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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其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胜和代理审判员王燕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0月7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贤。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谈婚才一个多月,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多挣些钱养家,改善生活条件及夫妻感情,原告从2006年去广东打工,在原告从广东回来后,被告就找借口和原告吵架,争吵后被告就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补偿她一万元,由于原告无经济能力,同时考虑到孩子小就没有答应离婚,于是被告也去广东,但不久就回来和娘家人把家中衣物、电动缝纫机等搬走。被告离家出走从没有回来过,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被告三年多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从来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

原告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唐某贤;4、户口簿,证明原告唐某与唐某贤是父子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提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7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贤(曾用名唐X)。婚后原、被告都是以打工为生,2006年至2008年5月原告在广东打工,其余都在平南打工。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认为原告打工争钱少。2008年7月被告搬走衣物、电动缝纫机等物品后就离家出走,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案经单方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只有一个多月,相互之间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在2008年7月离家之前就搬走了其衣物、电动缝纫机等物品,并且被告在离家后,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表明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经多方寻找,都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自原、被告于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2年多,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诉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儿子唐某贤并承担儿子抚养费,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唐某贤由原告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其日

审判员吴胜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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