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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泳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0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端平和代理审判员王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23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无理取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09年,被告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后将两个子女带走,至今没有某两个子女的去向告诉原告,经原告到处寻找未果。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7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关某并没有某到改变。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和好,反而将手机号码改了,故意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也无法看望孩子。原告找到其父母,并且到处打听,也找不到被告和孩子。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关某;3、《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4、《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离开双马村原告家两年以上;5、《(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于2010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无理取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后将两个子女带走,至今没有某两个子女的去向告诉原告。”等是没有某实依据的。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经常产生口角是事实,但并没有某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个孩子年幼,家里没有某照顾,被告外出务工,并带孩子去读书,被告并没有某瞒孩子去向。其实原告对孩子不问不理,以前被告带孩子回娘家,都是被告打骂被迫离开的,现在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原因是原告的所作所为导致的。原告称“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将手机号码改了,故意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也无法看望孩子。”不是事实,其实,被告并不是故意改手机号码,是由于变换了工作地方而不得不改手机号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某全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2、《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2009年8月5日原告打伤被告;3、《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用去的医疗费。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某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家两年以上;证据5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某议,认为证据2、3并不能证实原告打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孤证,其没有某关某据佐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家两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实原告曾经于2010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没有某关某据佐证,因此,只能证实被告治疗情况,但不能证实属原告打伤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没有某关某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后,于2004年3月23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吕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吕某辉。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一直至2005年11月,而被告在家务农。2005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在广东中山市经营水箱维修店,并购置了粤x号、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辆。2009年10月至今,原告在广东中山市大江不绣钢水塔制造厂打工。2007年至2008年,被告带两个婚生孩子到广东中山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怀疑原告有某遇而经常与原告争打。2009年8月5日,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原告至今。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7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无任何来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某x号、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孩子。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如果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才有某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有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某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原、被告没有某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某遇,之后离开原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12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许离婚后,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某的措施主动争取原告的谅解,重新培养起夫妻感情。但双方至今没有某何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某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才有某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家庭情况,如果由一方抚养两个孩子都难以解决今后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更有某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婚生女儿吕某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吕某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关某原、被告有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有某x号、粤x号两部轻型普通货车之外,还有某车的营运收入,以及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广东中山市大江不绣钢水塔制造厂的股份。但被告无法提供确实、有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只确认粤x号、粤x号两部轻型普通货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如何分割,针对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各占一部货车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态较新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由被告所有,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所有,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某玲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儿子吕某辉由原告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吕某所有,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李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邓端平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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