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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共被羁押2天)。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珊、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晴(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X村“新佳”网吧内盗窃一辆蓝色“雪豹莱普瑞”牌电动自行车,后经冯超凡、王盼盼(均判处刑罚)介绍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商恒军(已判处刑罚)。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晴、冯超凡、商恒军、王盼盼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提取证明、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本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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