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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民三终字第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三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五年九月二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六十一号六二—D室。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网星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1)南法民初某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来、钟某某,被上诉人英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

网星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于1999年6月10日注册域名//www.(略).com.cn。该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名牌)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设计网站,设计费用为:注册的域名包括国际顶级域名//www.(略).com、//www.(略).com(前两年费用为一千四百元)、国内顶级域名//www.(略).com.cn、//www.(略).com.cn(前两年费用为六百元),虚拟主机每年一千五百元、IP解析费四百元、HTML结构页八百元、英文主页一万元(以实际制作页数多退少补)、(略)效果一个三千元,费用总计为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中艺名牌网的网页除首页中的(略)是X年X月X日生成或修改以外,其余部分源程序生成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中艺名牌实际向网星公司付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英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于1998年8月20日注册域名//www.(略).com。该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12月15日及1999年1月8日分别与青岛百龙大亚绿色塑钢门窗异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私立青岛开发区三佳电脑培训班(以下简称三佳电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合同》或《网页制作与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上述单位制作网页,版权属于英网公司所有。英网公司依约制作了相应网页,其中尚未上传至互联网发布前的网页首页经过上述单位签章予以确认。2000年2月至4月,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该公司申请域名//www.(略).com,英网公司使用该域名将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

2001年3月28日青岛市第二公证处根据网星公司申请,对//www.(略).com山东机电网网页进行下载并打印源文件,在打印件第十四页出现(略)=“//www.(略).com.cn/”的代码。该代码出现的原因系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时使用了(略)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网页作为参考所出现的标记。网星公司因此支出证据保全费一千元。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首为一宽幅横杠,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纵向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弧行粗横杠。

将网星公司为中艺名牌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相比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部最左侧为图标,其右侧是以宽幅黄色横杠为底衬的企业名称,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浅蓝色弧行粗横杠,其上中央部位为一经美工修饰的箭头(形式各不相同),点击之可向上翻页,粗横杠之下以细横杠填充空白背景。以上三点中除箭头之外,与前段所提及网页的相似之处基本类同。但是,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软件与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使用的“(略).0”网页制作软件不同,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焦点有两点:一是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是否抄袭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二是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是否抄袭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但是,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网星公司抑或是英网公司对存在相似之处的网页享有著作权;由于两个网站中展现的信息、图案各不相同,所以本案只审理网页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其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制作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方面存在直观相似性,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设计于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而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完成于1998年底至1999年1月期间,可见,英网公司为该三单位设计网页的时间早于中艺名牌网网页的设计。就设计的先后次序而言,在排除案外权利人的情况下,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时应当是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是通过计算机屏幕等硬件设备展示出来的视觉或音响效果,其本源是能生成这一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或音像。音像并非本案审理对象,而计算机程序属于符合法定特征的作品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网页是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外在表现,计算机程序及其外在表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联系,外在表现直观地反映内在程序的运行结果,二者构成的统一体共同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其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外在表现依存于内在的程序,不能独立存在,换言之,与程序相割裂的外在表现不能独立成为作品本身。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他人参照或模仿,这一事实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必然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是一种视觉效果,观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不是著作权中所称的作品,因而单纯对思维进行模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从而桎梏科技、文艺等方面发展的不利后果。

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相同的界面(网页)可以通过不同的开发工具软件生成,界面与程序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绝对因果关系。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及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的网页版式虽然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站(www.(略).com)主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www.(略).com)主页的版式存在直观相似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已确认英网公司早于网星公司已设计过包括前述除可点击翻页的箭头之外的与中艺名牌网站相似的网页版式,但是如果英网公司以商业目的下载网星公司的源程序并使用仍将可能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英网公司使用了(略)工具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过程中的参考,但是双方制作网页的时间存在重合,因英网公司完成山东机电网网页的制作(2000年4月)在时间上总体早于网星公司完成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制作工作(2000年5月),所以按照逻辑分析,英网公司不可能下载中艺名牌网网页全部的源程序,可能下载了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部分源程序,也可能下载的是网星公司之前编制的网页源程序。由于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英网公司下载的部分源程序的具体内容及英网公司以其他开发工具软件将下载内容予以转化后用于山东机电网网页的设计之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只是下载并参照网星公司的源程序,英网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侵权成立的前提是网星公司在编制源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目前网页设计企业大量使用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可视化网页开发工具软件模板((略))等来设计网页,网页设计企业只对网页制作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编写和编辑的部分成果(源程序)享有著作权;如果只是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工具软件模板等的参数进行修改,并不构成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这种修改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星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其因独创性智力活动而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源程序代码,因而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网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又鉴于编制山东机电网与中艺名牌网的网页源程序代码不同,原审法院不能通过比较以认定两种源程序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网星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而推定英网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之间关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本诉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相应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英网公司认为网星公司侵犯其商誉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前)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网星公司对英网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英网公司对网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由网星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英网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网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英网公司适用(略)工具软件下载了由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参考而没有认定是抄袭行为,此认定违反了网页制作的科学程序。英网公司采用(略)抓取网星公司制作的全部页面,然后将部分文字内容、图片稍做修改制作自己的网页,但在电脑程序自动形成超级链接的绝对路径指向网星公司的网址。青岛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对此事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在报纸上提出页面被侵权的有关报道后,被上诉人马上将机电网首页源文件中的“(略).com.cn”等字样删除,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成立。如果源程序对网页的制作没有影响的话,被上诉人何必抓取上诉人的源程序。被上诉人明显抄袭了上诉人的页面设计。二、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艺名牌时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将从来没有在网上发表过的网页向法院提交,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网页著作权必须是在网上展现的页面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以及志恒公司所设计的网页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诉人作为设计人对其享有著作权。此类版式的网页著作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设计的中艺名牌网站主页与被上诉人所先期设计的并拥有著作权的网页存在结构上的相似,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作品是其独立构思、独立创作的,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是参照自身所有版权的志恒公司的网页设计制作完成的。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时使用(略)下载志恒公司作为参考,由于英网公司员工失误将对(略)=//www.(略).gov.cn中(略).gov.cn的修改错改为(略).com.cn(应当为(略).com)。被上诉人制作山东机电网完全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分析缺乏事实和逻辑上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略).0。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网页,即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页与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以及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网页相比,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所近似的是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而这种网页版式设计的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首先对网页著作权作如下认定:

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略))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对网页各种要素进行组合编排,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表现形式,那么该网页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常来说,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略)是一个离线浏览工具,其功能在于可以离线浏览某个网页,也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通过该软件可以在本地硬盘创建某个网站的完整的镜像。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出现了(略)=“//www.(略).com.cn”的代码,该代码表明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了(略)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所制作的网页。但是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一样,该代码并不能必然表明英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正是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参考,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略).0,而被上诉人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网页源文件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上诉人仅以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存在指向上诉人网址的代码认定英网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光

代理审判员王洪海

代理审判员张菁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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