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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晚23时许,易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以及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黔江区X组,盗走龚某甲氏老太君墓前的2个石狮子,后将赃物以x元的价格销往外地。被告人分得赃款25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系主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自己系从犯。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陈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同案关系人易某某(另案处理)。2010年10月,易某某通过陈现云提供信息知道黔江区X村有一坟墓前有雕刻的石狮子后,便指使唐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他人盗窃石狮子。于是唐某某就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到黔江实施盗窃,李某联系了一辆面包车,与唐某某等四人从湖南驾驶面包车来到黔江,在途中唐某某准备了绳某、撬棍等作案工具。2010年10月20日晚23时许陈某某带唐银桥等人驾车来到黔江区X组,盗走龚某甲氏老太君墓前的二个石狮子及底座,后将赃物运输到外地,以x元的价格销赃获利。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500元。

另查明,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情况。

2、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重庆市X村山里面有一对狮子好偷,你帮忙联系一下车,我们一起过去。”过了七、八天左右,我联系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然后我坐面包车到湖南省永州市接上唐磊和另一个人,唐某某从他的家里拿的绳某和撬棍放在车上,我们一起共计四个人在当天晚上8、9点钟左右坐车来到黔江,我们在黔江加油站旁边接上老陈。晚上10点钟左右,由老陈带路,我们五个人在晚上11点钟左右到达目的地,我们将车停在村X路旁边,驾驶员就在车里等,我们拿着木棒、绳某和撬棍沿小路到农户旁边的坟墓前,一对狮子在坟墓前的两边。唐某某用撬棍将狮子撬松,我们四个人将狮子抬下来放在坟墓前,后用同一种方法搞的另一个狮子。狮子搞下来后,我们将绳某套在狮子上,然后套在木棒上,我和唐某某、老陈及另一人将两个狮子抬到停车的地方,抬上车后原路返回湖南永州。由胖某(易某某)联系卖的,卖成x元左右,我、胖某、唐某某、老陈、驾驶员和唐某某叫上的那个人共六个人分的钱,我分得2500元。

2、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胖某(易某某)来过黔江收购过石雕,2010年下半处,黔江的陈某某给胖某提供信息说黔江某处祖坟前有对石狮,于是胖某就安排我找人过黔江来偷。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叫上“爱民”、“大傻”和一个面包车驾驶员,开着面包车从湖南来到黔江,在途中买了抬杠、绳某、撬棍等作案工具。到达黔江老车站与老陈(陈某某)汇合后,老陈带我们赶到黔江金溪镇,当晚十点左右,来到一座祖坟前,后司机在车里等,我们和老陈四人就用撬棍将石狮及底座撬松,后搬到车上,然后返回黔江,老陈下车后,我们就返回湖南永州,将盗窃的石狮交给胖某,后胖某给我们说以x元联系好了买主,胖某当场就将钱除去开销后按照六份,分别把钱分给我、“爱民”、“大傻”、司机、老陈、胖某,我分得2400余元。

3、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自己认识了一个叫易某某的湖南永州人,他听说金溪的一座山了有一对石狮子,2010年10月,易某某又来石家镇找我,说要去偷那石狮子。后易某某喊了四个人开了辆长安车到黔江,喊我和一个叫老唐的人(唐某某)联系,我和他们会合后就坐他们的车子到金溪去了,大约晚上10点钟左右,我把他们带到石狮子所在的那座山上,然后我们五个人就把那对石狮子抬到公路边,装上长安车,到了正阳后,我就坐出租车回黔江,他们直接到永州。后来易某某往我卡上打了2200元钱。

4、证人龚某甲、龚某乙证言,证实其祖坟龚某甲氏墓前的一对石狮子于2010年10月20日晚被盗的事实。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辩认同案关系的情况。

6、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确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辩认赃物的情况。

7、座谈笔录,证实赃物目前的估计市场价格。

8、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记表、文物鉴定书,证实被盗赃物系一般文物。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湖南省农村信用卡各一张。

10、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1年4月27日被湖北省沙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在沙市X路抓获。

11、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其辩解自己系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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