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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区市郊古塘。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南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原住所地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站长。

申请复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糖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的(2011)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岩中院在执行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执行依据:(1999)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岩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某、划某福糖公司的银行存款;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冻某、划某、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140.2904万元为限。裁定书送达后,福糖公司向龙岩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岩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情况下与申请复议人福糖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申请复议人在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并且,抵债协议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申请复议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根据漳州东区热电站从筹建至开业期间所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申请复议人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价值及福糖公司可得到追偿的1200万元价值,因此,福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裁定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龙岩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福糖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福糖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岩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1)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1、龙岩中院作出的(2010)岩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对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抵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4年11月5日福糖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签订的《协议书》,漳州东区热电站是以部分设备抵偿欠福糖公司的债务。且根据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的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可证实福糖公司只接受漳州东区热电站的部分资产,并以该部分资产抵债。2、龙岩中院仅根据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投入的实际情形认定申请复议人实际接受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的财产已明显超过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价值及福糖公司可追偿的120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申请复议人接受漳州东区热电站抵偿的财产价值为1048.095万元,并未超过1200万元。3、申请复议人接收的财产中属于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是明确的。据此,申请复议人认为,龙岩中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某、划某、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0.x万元及利息。芗城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有的工具车、轿车各一部及机器设备十三项。后将工具车、轿车及锅炉水处理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款31.x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0年7月6日,本院将该案指定龙岩中院执行。

另查明,漳州东区热电站于1993年3月3日开业,因未办理工商企业年检,2003年11月7日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漳州东区热电站曾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漳州糖厂(现为福糖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法院判决确认)。后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2年5月20日,信达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福糖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信达公司同意两债务人按计划某款1100万元后,免除其余债务本息。和解协议达成后,福糖公司代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给信达公司借款1100万元。此外,福糖公司又代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欠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上福糖公司共代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债务1200万元。2002年5月20日、5月30日、8月25日,漳州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漳州东区热电站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漳州东区X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2004年10月7日,福糖公司委托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漳州东区X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福糖公司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48.0950万元。2004年11月5日,福糖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签定协议书,约定:漳州东区热电站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财产抵偿给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福糖公司依据该协议接收了漳州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因福糖公司接收的漳州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中有部分是已被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2008年8月11日,芗城法院作出(2000)芗执行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糖公司应当在接收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中属于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龙岩中院在本案的裁定中,既未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筹建至开业期间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作出说明、界定,也未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的财产从筹建、开业至抵债期间已发生变化的财产价值作出确认,仅以“根据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筹建开业期间所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作为证据,认定“申请复议人抵债时接收的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申请复议人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其应当在接收的,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芗城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在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中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龙岩中院以申请复议人在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且其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200万元价值为由,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熙

代理审判员徐琴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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