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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9月初,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很少过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有小孩。2003年4月初,双方因经济问题又发生争吵,被告就拿她的衣服回娘家直至现在都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被告,均未找到被告,被告娘家人也不告知被告的去向及联系方式给原告。至此,被告已离家长达七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没有回过原告家。

被告范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3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务农生活,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去向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寻找,均无法查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联系。此外,原、被告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谈婚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进一步培养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3年4月至今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夫妻间长期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况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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