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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

辩护人魏某某,系上诉人卢某姐夫。

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湖南x号牌农用车运载河沙由红花镇往两安方向行驶至县道707线16KM+230M红花镇X路段,被害人陈××无证驾驶桂x号牌两轮摩托车跟在被告人卢某农用车后面,当陈××驾驶摩托车想超越卢某的农用车时,发现前方相向驶来一辆农用车及邓××驾驶的桂x号牌柳微面包车,当被告人卢某驾驶的农用车与相向行驶的农用车及跟在农用车后面由邓××驾驶的柳微面包车刚会完车时陈××驾驶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并被卢某的农用车左后轮辗压,造成陈××右侧胸部塌陷变形,右侧筋骨多发性某折及肢体多处挫裂伤,致陈××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卢某听到摩托车摔倒的响声,从后视镜看见有摩托车摔倒在地,被告人卢某在前面10多米处停车并下车往回走到现场,与刚来到现场的被害人儿子陈××等人将压在陈××腿上的摩托车搬开。被告人卢某在现场听到有人说是刚才会车的面包车碰撞的,并要报警。此时,被告人卢某便驾驶其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被告人卢某的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赔付给被害人陈××亲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邓××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桂x号牌面包车检验照片、机动车辆证件、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查询单、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被告人卢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卢某提出本案被害人不是其驾驶的农用车辗压致死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卢某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份《关于卢某交通事故逃逸案陈××尸检报告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和公安机关法医提取“湖南x农用车左后轮胎上的检材的照片”二张,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驾驶农用车于2010年8月3日下午5时许行驶至县道707线16KM+230M红花镇X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在农用车左后轮前的陈××辗压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卢某提出本案被害人不是其驾驶的农用车辗压致死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沾附在卢某驾驶的农用车左后轮上的疑似血迹检验出与被害人陈××的血迹的基因型一致,且与现场勘查所证实的陈××和摩托车被辗压的部位能相互印证吻合。因此,对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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