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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县道由平南往同和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X路段(X341县道x+80米处)时,遇到被告陈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自同和往平南方向对向而来,因被告陈某在驾车超车时未发现对向有车驶来,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由于车辆侧滑失控并越过中心实线横跨路面,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右侧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2、右眼球破裂伤;3、左眼球挫伤;4、鼻骨鼻窦骨折;5、前某、鼻根双眼内侧皮肤裂伤;6、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医院为原告作了包括右眼球摘除术等多项治疗,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经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16日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范某右眼球摘除术后伤残属柒级。范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据此应赔偿总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8日以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陈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广西平南县X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自2005年5月起随女婿胡建军在平南镇X区居住;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3、广西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某明书、收费收据、病某、手术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所需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的定级情况;5、被保险人为陈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和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范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原告、被告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广西平南县X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入该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在社区居住,同时原告的女婿胡建军有没有在社区居住也不能证明。本院认为,社区居委会以及公安局派出所有管理所在区域人员的职权,该证明加盖有社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的印章,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当事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按实际情况处理,鉴定费和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哪些,如何进行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7日6时,被告陈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X341县道由同和(北)往平南(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机由相对方向行驶,于官成镇X村X路段(X341县道x+80米处),被告陈某在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超车时发现对向有车来,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由于车辆侧滑失控并越过中心实线横跨路面,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右侧碰撞到原告范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范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2月15日,原告范某向广西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次日,广西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右眼球摘除术后伤残属柒级,范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2011年4月20日,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范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经原告范某与被告保险公司、陈某协商一致并选定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伤的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9日,广西金桂司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范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略)。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又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及承担问题。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车时采取不当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直接过错。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范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x元(按单核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40元,共1360元(40×34=1360);4、护理费:原告主张陪护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是城镇X村人口标准计算,每天49元,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1667元(49×34=1667);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40%=x);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x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x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某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为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不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x、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66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用x元,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1667元、伤残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因此,原告放弃其他损失的赔偿,而请求赔偿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和支持。被告太财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x元给原告。

关于由谁承担本案鉴定费和受理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向被告陈某主张超出保险赔偿限制的部分,故本案的鉴定费1130元和受理费270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某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给原告范某。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1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某中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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