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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樊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樊某与被告苗某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樊某将位于漯河市X区X路的鑫园川味馆转让给被告苗某,除房产外饭店所有东西归苗某。转让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x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房主张金凤到场。苗某已按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支付首付款x元。随后被告苗某对饭店进行装修,并取名美滋滋香辣蟹饭店。2010年7月9日海河小区人员将该饭店位于海河小区公共用地上的厨房(被告苗某从原告樊某接手饭店时已存在)强行拆除。此后,被告与原告重新协商饭店转让价格未果;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x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原审准予被告反诉,限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5时前向法院提交反诉状、请求清单并交纳反诉费用,告知其交纳反诉费用后另定时间对反诉进行审理,逾期未交视为未提出反诉。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审对被告的反诉未进行审理。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转让饭店及店内物品达成合意,双方已形成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饭店及店内物品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用。被告已经支付首付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其余x元欠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苗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樊某要求被告苗某支付x元欠款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所转让饭店的厨房被相邻小区拆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要与原告重新协商转让价格,如果因此让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显失公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本案对其反诉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支付原告樊某所欠款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苗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原告与案件事实及诉讼标的无任何法律关系,是他人借原审原告之名起诉。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但未认定,致使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樊某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苗某与樊某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履行时间、转让金额及转让物品。樊某因苗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据此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樊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樊某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苗某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樊某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已交付给了苗某,合同已实际履行。樊某虽然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未出庭,但经本院核实,其诉讼及委托代理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樊某本人不出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樊某作为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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