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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杨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美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减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被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秦美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柴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耿某、杨某多次前往成都从一名叫“吴浪”的毒贩(情况不详)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300克,其中杨某负责验货,后二人将毒品运输至西安分别贩卖。其中被告人耿某先后以每克四某百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侯某甲、马某等人约50克,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耿某单独前往成都从“吴浪”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700克。次日下午19时许,耿某携带毒品乘汽车返回西安。2月18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火车站西广场长途汽车站内抓获耿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背包内查获用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某晶体物一包,净重675.1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晶状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巴比妥成分。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杨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当庭对其贩卖毒品给马某、侯某乙事实供认不讳,惟辩称他仅去过成都二次,第一次贩卖50克毒品,第二次贩卖700克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耿某贩卖二类精神药品巴比妥数量较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耿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某节,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指控他贩卖300克冰毒证据不足,其仅帮耿某验货。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某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份起,被告人耿某、杨某预谋贩卖冰毒,耿某负责出资并联系成都毒贩“吴浪”,杨某负责验货,二人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带回西安,除杨某吸食小部分外,耿某多次将约50克毒品贩卖给马某、侯某甲等人。

2011年2月16日耿某前往成都,从“吴浪”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700克。次日19时许,耿某携带毒品乘汽车返回西安。2月18日凌晨5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火车站西广场长途汽车站内抓获耿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土黄色背包内查获用白某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某晶体物一包,净重675.1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晶状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巴比妥成分。之后,在耿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18日凌晨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灞桥派出所民警在西安火车站西广场长途汽车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耿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土黄色背包内查获用白某塑料袋包裹的“冰毒”700克。后在耿某指认下,公安民警将杨某抓获。

2、提取笔录和照片、耿某指认毒品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耿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土黄色帆布包内查获用白某塑料袋包裹的“冰毒”700克,予以扣押。耿某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指认。此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耿某的一部x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x三星手机。

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毒品净重675.1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某晶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检出巴比妥成分。

4、四某省公路运输客票证明,耿某于2011年2月17日乘K92次车从成都到西安。

5、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马某、侯某甲冰毒检测呈阳性,耿某吗啡检测呈阴性,杨某冰毒检测呈阴性。

6、耿某所持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耿某2011年1月25日、2月7日、2月16日去过成都。

7、证人张某某(耿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她和耿某住在某小区。2010年6月左右,耿某借了她5000元钱,是从她的银行卡上取的。2011年2月16日中午,耿某说要去外地就走了。

8、证人马某(又名马X)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5月起开始吸食冰毒。2011年2月16日9时许,他从马某(被告人耿某)处买了500元一包的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他朋友祝某和表弟白某某到他住处玩,和他一起吸食冰毒。他平时吸食的冰毒都是从“景荣”和马某那里购买的。2011年1月28日,马某给了一些毒品让他吸食。1月30日起他就从马某处买冰毒,当日买了800元的。2月5日、11日还从马某处花1400元买了4克冰毒。2011年2月18日21时许,发现手机上有马某打来的电话,他就要冰毒,马某让去高楼村,他刚到就被抓了。

9、证人祝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凌晨,他们和马某在一起吸食冰毒。

10、证人侯某乙证言证明,他吸食的冰毒是从马某处买的。他与马某于2010年8月相识。2011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经他介绍,在东门里的一个宾馆马某给陈某某卖了10克冰毒。2011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他从马某处买了20克冰毒,交易地点在粉巷附近。2月8日,他在韩森寨附近从马某处买了19克冰毒。2011年2月18日22时许,他给马某打电话要买15克冰毒,约定在小南门里交易,23时许,他被抓了。他买的毒品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贩卖。

11、山东省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4)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12月耿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

12、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11月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减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耿某供述,2010年11月起他开始贩卖冰毒赚钱。“猴子”(杨某)让他出钱并联系购买毒品向外贩卖,共合作了3个月,期间共贩卖了300克冰毒,他分得了10万元现金。后因“猴子”每次卖完毒品给他分钱不公,春节前他和“猴子”分开干。2011年2月16日早晨9点,他从火车站附近的长途汽车站乘车到成都汽车站。20时许,他给上线“吴浪”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吴浪”开车接他到其住处。2月17日16时许,“吴浪”给他了700克用白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他闻了闻觉得没问题,就将14万元钱给“吴浪”。19时许,他乘长途车回西安,次日凌晨5时许到西安汽车站被抓获,随身携带的黄色帆布包里的毒品被查获。他和“吴浪”联系好后和“猴子”一共去了三次成都,第一次是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花x元买了50克;第二次是2010年11月底,花x元买了100克;第三次是2010年12月底,花x元买了150克。买毒品时由“猴子”当场吸食验货。还供述,2011年1月底,他将2克冰毒送到西大街“G时代”网吧,卖给马某,得款800元;2月5日左右的一天,到东关南街“金鹰会所”给马某送了1克,得款400元。他给侯某甲卖过三四某毒品,2011年1月11日前后,他在东门里将10克毒品卖给侯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粉巷卖给侯某甲20克冰毒;2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他在高楼村卖给侯某甲冰毒19克。

1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0月,他和耿某(绰号“X”)一起商量贩卖毒品挣钱,耿某说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卖毒品的,让他一起去贩卖,耿某资金,他负责检验毒品。因他吸食冰毒,知道毒品的好坏。2010年11月初,他和耿某去了成都,在卖方的比亚迪车内进行交易,他当场吸食后确定毒品还可以,耿某花x元买了50克,他俩一起坐车返回西安。2010年11月底,他和耿某在一个单元房内花x元买了100克冰毒,由耿某带回西安。12月底,他俩又一起去成都,耿某花x元购买了150克冰毒,他俩一起坐车回西安。所购毒品他自己吸食一小部分后,由两人一起负责卖掉,第一次获利2万余元;第二次获利5万元;第三次共获利1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冰毒720余克,其中675.1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耿某贩卖毒品,仍帮其验收冰毒50余克,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耿某贩卖、运输毒品675.16克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耿某、杨某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指控耿某、杨某多次前往成都从一名叫“吴浪”的毒贩(情况不详)手中购买冰毒300克的证据不足,应以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马某、侯某甲证言中能够证明的50余克予以认定;指控杨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情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耿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耿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的意见,经查,耿某购买冰毒时被欺骗,系贩卖冰毒未遂,不能以查获的毒品类型予以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某节的意见,经查,杨某当庭否认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耿某贩卖冰毒720余克,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惟其能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坦白某待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惟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耿某、杨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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