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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柳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陈某乙,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柳某。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O1O年12月17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贺州市X镇的“荷兰酒吧”喝酒。当陈某甲得知之前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车某的哥哥“蒙古”等人在信都的“零点酒吧”时,便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柳某及严学明、廖某丙、陈某甲清、陈某甲皇、黄敬红、黎某良(均另案处理)等20多人手持砍刀、木棒等,分别乘几辆摩托车某到八步区X镇X街“零点酒吧”附近,拦停车某的桂x海马牌轿车,将车某的车某、黎某、侯进安拖下车。见车某没有“蒙古”,陈某甲等人遂对车某、黎某、侯进安进行殴打,车某被打后即跑进“零点酒吧”躲藏。尔后,陈某甲、柳某等人又对车某的桂x海马牌轿车某行砸打,造成轿车某玻璃、车某等多处损毁价值人民币70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车某、黎某、侯进安的陈某甲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丙、廖某丁、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小轿车某片,被告人陈某甲、柳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某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和量刑。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某甲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的,上诉人陈某甲的动机是为了“算帐报复”,而不是因为某种扭曲的心理;犯罪的目的是为了毁坏财物,而不是为了发泄负面情某;犯罪的对象是有针对性的,不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和特征;2、被害人车某华有过错,案件的起因是车某华曾经打过上诉人陈某甲,起诉书认定了上诉人陈某甲是为了找车某算帐报复的、有过节的,上诉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公诉方的物证没有砍刀,被害人的陈某甲及证人的证言夸大了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柳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晚,上诉人陈某甲得知之前与自己有“过节”的被害人车某的哥哥“蒙古”等人在信都的“零点酒吧”时,便于次日凌晨1时许纠集原审被告人柳某及严学明、廖某丙、陈某甲清、陈某甲皇、黄敬红、黎某良等20多人手持砍刀、木棒等,分乘几辆摩托车某到八步区X镇X街“零点酒吧”附近,拦停车某的桂x海马牌轿车,将车某的车某、黎某、侯进安拖下车,并对三人进行殴打,尔后,又对车某的桂x海马牌轿车某行砸打,造成轿车某玻璃、车某等多处损毁价值人民币7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某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犯罪动机是算帐报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因与被害人车某的哥哥有“过节”,在找不到被害人车某哥哥的情某下,直接实施了随意殴打被害人车某及其车某无辜人员,任意毁损车某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车某曾打过上诉人陈某甲,从而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姓名为陈某甲新的贺州市X区信都中心卫生院处方单和贺州市医药费收费收据,无法证实陈某甲新就是本案上诉人陈某甲,亦无法证实陈某甲新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系本案被害人车某殴打所致;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甲清、陈某甲叙亦未能证实该意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所犯的罪行、情某、社会危害性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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