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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乔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立即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被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乔某甲就自己所有的豫x长安小客车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同意承保,向乔某甲签发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全车盗抢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贷款期间,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乔某甲按照约定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12日8时许,在沁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安喜英驾驶乔某甲的投保车辆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拜洪军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乔某甲及时告知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事故发生情况,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也派员到现场查勘。当天,沁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喜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乔某甲的要求下,沁阳交警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增加“安喜英违反信号灯造成交通事故”内容。沁阳市交警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乔某甲的车辆损失为x元,残值200元,施救费200元。乔某甲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修复,乔某甲支付修车费x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事故发生后,乔某甲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合法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甲向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向乔某甲出具保险单,乔某甲与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没有法律根据。乔某甲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乔某甲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乔某甲主张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200元。根据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施救费属于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乔某甲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的施救费200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00元系乔某甲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乔某甲因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予理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未造成明显损失,故乔某甲要求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沁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应当事人的要求,对责任人的违章事实进行补充,与责任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沁阳市交警队对本案涉及的一起交通事故,作出两份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资格的评估单位,其根据沁阳市交警队的委托对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评估后,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关于评估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某甲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扣除残值200元,共计x元。二、驳回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由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豫x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豫x号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乔某甲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喜英驾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多大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安喜英驾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喜英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错误,应当确认安喜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某年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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