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X街X号((略),(略),(略),(略))。
授权代表人塔夫勒·克洛里奇((略)),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时空,上海市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下称福克斯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迪士尼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下称沪声音像)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3年2月1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3年6月25日,因本案涉及的11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分属于四原告,且四原告之间无关联,本院裁定根据权利主体将该案分为四案审理。2003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福克斯公司与被告沪声音像、被告曾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沪声音像委托代理人周时空、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原告福克斯公司系《生死豪情》((略))、《红磨坊》((略))、《X档案-为未来而战》((略)-(略))的著作权人,上述电影作品均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且从未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DVD影碟。2002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X路X号“沪声音像公平店”购得盗版DVD影碟共14部,其中包括了《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被告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沪声音像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发行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某某作为公平路X号房屋产权人,与被告沪声音像共同销售盗版DVD影碟,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被告沪声音像提供盗版音像制品生产厂商的名称;3、两被告共同在《新民晚报》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沪声音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5、被告沪声音像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6、被告曾某某对上述第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福克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生死豪情》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2、《红磨坊》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3、《X档案-为未来而战》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版权注册证明;
4、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汪涌所作的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
证据1-4证明原告系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的著作权人。
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6、上海烟草集团虹口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物业资产经理部何家勇谈话笔录一份;
7、《上海大祥(集团)公司关于小型企业内部转让的请示》;
8、虹口区商业委员会《关于同意小型企业内部转让的批复》;
9、上海大祥(集团)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小型企业转让协议及公证书;
10、曾某某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11、上海市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之间的《已出租房屋买卖契约》,及上海市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聂树雄的说明;
12、曾某某上海市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13、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日新居委会干部所作的谈话笔录;
14、上海市日新居委会的基本单位普查登记表;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企业名称查询结果”;
16、2001年11月8日,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17、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现场检查笔录;
18、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
19、上海市虹口区亮亮烟杂店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5证明“沪声音像公平店”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证据6-12证明被告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的房屋产权人。证据13-14证明“沪声音像公平店”是由被告沪声音像所开设的分店。证据15证明在上海市仅有被告沪声音像以“沪声”字号开设音像店。证据16-18证明被告沪声音像曾某销售盗版片的事实。证据19证明曾某某将上海市X路X号用于经营。原告福克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沪声音像与被告曾某某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
20、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
21、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开具的(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544、545、X号公证费专用收据;
22、原告福克斯公司授权代表汪涌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20-22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沪声音像辩称:1、沪声音像对原告福克斯公司系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的著作权人,以及对原告指控的DVD影碟系盗版影碟无异议;2、沪声音像从未在上海市X路X号开设分店,因此其未实施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DVD影碟的行为。
被告沪声音像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沪声音像的企业营业执照,其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X路X号。
被告曾某某辩称:1、其对原告福克斯公司系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的著作权人,以及对原告指控的DVD影碟均系盗版影碟无异议;2、其与被告沪声音像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其仅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出租他人,至于他人是否出售过盗版音像制品,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3、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有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曾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华娣的户籍证明;
2、被告曾某某与陈华娣之间的出租店面协议;
3、曾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条;
4、曾某某出租房屋的完税凭证;
5、陈华娣出具的租赁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证明;
6、史佩珍的身份证明;
7、史佩珍的调查笔录。
被告曾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将公平路X号房屋出租,其未实施过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福克斯公司系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的著作权人。
二、2002年2月2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在上海市X路X号“沪声音像公平店”,购买了包括《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在内的盗版DVD影碟共14部。2002年2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购物收据、封存的DVD影碟及清单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保存。
三、被告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1年12月14日,被告曾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亮亮烟杂店(下称:亮亮烟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酒等,经营场所为上海市X路X号。2001年12月17日,该申请被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福克斯公司提供的《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正版片及片尾版权署名、《生死豪情》、《红磨坊》版权注册证明、(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原告用以证明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产权人的证据、亮亮烟杂店工商登记资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沪声音像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曾某某是否应对在公平路X号房屋内发生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沪声音像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
原告福克斯公司为证明被告沪声音像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13-18。
被告沪声音像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市X路X号系被告沪声音像开设的分店,被告沪声音像实施了侵犯原告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证明2002年2月2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兰在上海市X路X号“沪声音像公平店”内购得《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盗版DVD影碟。但公证人员某时并未对“沪声音像公平店”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进行核查,而且购物收据上记载的销售单位亦非被告沪声音像。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市日新居委会干部证词,虽然居委会干部曾某“沪声音像公平店”经营人员讲过“总公司在金某,这里是分店”,但这仅是传来证言,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最终确认销售违法音像制品的当事人是丁华,并非本案被告沪声音像。而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企业名称查询结果”,亦无法证实被告沪声音像曾某上海市X路X号经营。同时,本案被告曾某某亦表示,其与被告沪声音像无任何关联,并未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沪声音像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福克斯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沪声音像在上海市X路X号从事过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经营行为。本院对原告福克斯公司要求被告沪声音像对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被告曾某某是否应对在公平路X号房屋内发生的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福克斯公司认为被告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曾某某与沪声音像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同时,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曾某某认为,其将上海市X路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华娣,自己并未在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销售过涉案盗版DVD影碟。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其应当掌握、了解该房屋内的经营情况。原告福克斯公司已经证实上海市X路X号曾某人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事实,因此,作为该房屋产权人及该地经营者的曾某某,在本案中有义务说明是何人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虽然被告曾某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房屋已出租他人,但该合同并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合同中记载的承租人陈华娣本人亦未到庭作证,证实其承租了公平路X号房屋并实施了销售涉案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故被告曾某某未充分履行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未证明发生在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并非其实施的。因此,被告曾某某应对发生在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上海市X路X号的产权人,在其未充分证明发生在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并非其实施,及该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应对在该房屋内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福克斯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原件,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曾某某未就上述证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律师收据及律师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合同中记载的每小时人民币2,500元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而原告与其代理人为本案预定6小时的工作时间亦属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曾某某赔偿。鉴于原告福克斯公司未提供因被告曾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曾某某亦未提供其销售涉案盗版DVD影碟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曾某某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曾某某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福克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停止对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为未来而战》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
四、对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元,由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负担人民币6,313.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6,8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沪声音像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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