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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清,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诉称:我与徐某曾为夫妻关系,2000年4月26日结婚,2009年3月27日离婚。结婚后不久,徐某便开始以各种理由陆续向我借钱并出具借条,共借款六次累计x元,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徐某返还借款x元。

徐某在一审中辩称:我认可杨某提交的借条系我出具,但诉争款项早已在离婚时处理完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杨某的部分已包括此部分款项,而且所借款项实际上也仅有一万元左右;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结婚时双方并未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双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不应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根本就不成立。所借款项均是投资设立了一家名为北京市捷日工艺美术品销售中心的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杨某,后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倒闭,因此完全地认定该借款由我个人承担,在法律上及道义上均说不通。故应当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3月27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7月18日、2001年9月12日、2001年10月5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5月17日分别向杨某出具借到现金的借条,数额累计为x元。杨某称,其于1997年7月大学毕业后即参加工作,并在各类媒体发表作品,担任中国国际时装周的评委,上述借款的来源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徐某结婚初期并无正当职业和收入,直到2003年4月8日徐某才成立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宝泰来电器中心。杨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工作履历、各媒体发稿情况列表、评委聘书、录某、企业查询信息作为证据。徐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中华周末报的编务证、北京市北开精通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购销合同和报价表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在借款发生时有收入。杨某对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北京市北开精通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母亲,徐某只是学徒。杨某另称,上述借款并不是用于成立北京市捷日工艺美术品销售中心,但其并不清楚徐某借款的用途。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不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区别对待。现杨某持借条起诉要求徐某偿还借款,徐某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杨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提供借款给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徐某一方的个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故在双方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某应偿还借款的一半,而另一半则为杨某自我受益。徐某称相关款项已于离婚时处理完毕,因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而该案所借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院对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五万六千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判。本案中,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因为出借方无法控制和支配借出的款项,客观上不可能了解借款的去向。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举证能力,应当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款项使用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从其表述上实际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六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借贷,而不是本案中用个人财产进行的借贷。

徐某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为:一、在本案借条出具的时期,鉴于杨某与徐某双方的家庭收入情况并结合当时的社会生活水平,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没有能力向徐某出借诉争款项。杨某于1997年大学毕业,没有能力在当时出借诉争款项。二、仅凭借条不能完全证明杨某已经履行了出借行为。三、徐某所借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依据借款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杨某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婚后乃至婚前的所有经济收入随着双方的结婚行为均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在结婚后有经济收入,并且杨某的“借款”均用于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收益全部交予杨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在2001年购置了房产。四、本案诉争款项在杨某与徐某协议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杨某当时表示欠条已丢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杨某的部分已经包括此款项。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明确的分配意见。杨某在当时没有要求徐某返还,系因双方均放弃了对对方其他财产以及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主张的权利。杨某不应就同一借款关系再次主张权利。本案借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杨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针对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徐某否认杨某的出借能力是不客观的,亦无法律依据。借款资金来源的多样性决定了杨某无需对此举证。二、借条能够证明杨某和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三、徐某认为所借款项产生的收益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述与其作出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自相矛盾。四、诉争款项未在离婚时进行处理,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述款项的处理办法。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生活常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杨某与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安鼎泰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中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内容外,并无其他财产”。该协议“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未列明本案借条及项下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工作履历、各媒体发稿情况列表、评委聘书、录某、企业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持借条向徐某主张偿还借款,徐某否认借款实际发生,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杨某与徐某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本案借条项下款项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徐某就涉案款项向杨某出具了借条,所以该款项应属杨某的个人财产。鉴于杨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还款责任应当考虑徐某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徐某作为借款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所借款项均投资设立了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捷日工艺美术品销售中心,但徐某未就其陈述的上述借款用途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徐某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徐某应当向杨某偿还借条项下的款项共计x元。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案件保全费一千零八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杨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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