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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我给被告孙某修建住房(实行包工口不包材料),房屋竣工后于同年农历12月13日结帐,被告应当支付我的劳动报酬款x元。我在收款中被告以我买他的土地费用低了,要求我增加土地费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孙某辩称,我没有付工程款给原告是因为结算工程款时原告每个平方多结算了5元,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买我的土地费用标准不足。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孙XX的证实,证明了原告杨某于2010年3月为孙XX、孙某建房,开初协商为底楼每个平方米80元,二至五楼每个平方米75元。后来原告杨某说工价涨了,每个平方又增加了5元。结帐时两弟兄的房子是按底楼每个平方米85元,二至五楼每个平方80元,由于底楼用了火砖,又给底楼增加了5元。孙某的x元没有支付给杨某听说是杨某买孙某的土地款x元的问题,我与杨某钱是结清楚的。经过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查明,2010年3月,孙某、孙XX两兄弟在同一个地基上共同修建房屋与原告杨某口头协商,达成了由杨某只包工口不包材料的承揽施工协议,开始约定计费底楼每个平方米80元,二至五楼每个平方米75米。后来原告杨某以工资涨了为由要求每个平方米增加5元。2010年10月房屋竣工后便交户使用。2010年农历12月双方按底楼每个平方米85元,二至五楼每个平方米75元,因底楼用了火砖每个平方米又增了5元进行结帐后,孙XX应付的部份已付清。被告孙某应付的x元以自已的土地转让给杨某的费用较低,要求杨某增加土地转让费x元为由至今未付给原告杨某。经原告杨某催收未果引起诉讼。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调查,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请原告杨某为其建房,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口头协商的劳动报酬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调整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工程竣工后双方在结帐时,被告对本人应付给原告的报酬款x元没有提出异议,表明被告孙某对自己应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己经认可。孙某就应当将该款x元支付给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孙某支付该款的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要求原告杨某增加土地转让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杨某劳动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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