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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上海火蜻蜓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配送员,我公司与上海市内上百家饭店、咖啡厅签订了独家展示书刊摆放权协议,由于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擅自在其签约的地方展示书刊,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在2010年4月10日我被领导安排与同事一起分别对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侵权的书架进行撤架。我于2010年5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10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上海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壹年。一、该决定认定我是寻衅滋事,这与实际情况不符。我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有特定对象,并不是任意的毁坏不特定的公私财物,也没有危害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二、该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因我并非寻衅滋事,适用“寻衅滋事”处以劳动教养显然错误。三、对我处以劳动教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我系上海火蜻蜓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配送员,有正当的职业,违法行为是为了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才发生的,我不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安排我完成该工作的几位公司领导分别被上海市X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等刑期,我虽因情节轻微未被起诉,但却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比刑事处罚更严重,这与我国立法根本是相违背的。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撤销该劳教决定,并判决上海市劳教委赔偿我被羁押期间的损失x.19元。

被告单位辩称: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陈某的身份证,证明陈某户籍所在地,息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陈某被劳教的事实。

三、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

四、2011年5月9日,上海市劳动教养收容所出具的沪司劳收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陈某于201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并实际执行了293天。

五、《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日赔偿标准为142.33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认证。

被告一、事实部分

1、陈某讯问笔录共4份(2010年5月7日、27日、31日、6月10日)。

2、彭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3、顾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4、兰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5、向某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2010年5月6日、7日、27日、31日、6月10日)。

6、赵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共6份(2010年5月6日2份、7日、27日、6月1日、10日)。

7、杨某某询问、讯问笔录份共5份(2010年5月6日2份、7日、27日、31日)。

8、许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30日)。

9、张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30日)。

10、王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18日)。

11、程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30日)。

12、王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30日)。

13、谢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30日)。

14、吴某某询问、讯问笔录共6份(2010年5月6日2份、7日、27日、31日、6月10日)。

15、吴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6月1日)。

16、钱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17、马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18、朱某某询问笔录1份(2010年5月6日)。

19、2010年3月2日,上海臣隆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为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出具的发票一张,内容为:立式展架30只,金额x.00元。

20、沪普(公)涉鉴2010-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21、(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2、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二、程序部分

1、(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普陀分局(2010)沪公普法[劳]字第X号劳教请示

3、陈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

三、法律依据部分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作出该劳教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

根据以上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马某某因所在公司与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行业竞争,指使杨某某、兰某、朱某某安排员工损毁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摆放的展示书架。2010年4月10日,陈某等人在杨某某、兰某、朱某某安排下,分多路将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放置在上海市近30家饭店或咖啡店内的展示书架共计29只(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x余元)搬走并损毁。其中,施某某、吴某某、陈某、向某参与损毁书架9只,此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查处。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并开始执行。2011年4月29日,陈某以该劳教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劳教决定并判决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损失x.19元。2011年5月9日陈某被解除劳动教养。

另查明,原告陈某被实际羁押29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日赔偿标准为142.33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单位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本案中,原告陈某所在的公司与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存在业务竞争,原告系接受公司领导安排,针对特定对象帮帮诺亚会务会展服务社摆放权存在争议的书架,实施了事出有因的撤走和损毁行为。其行为违法,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本案中整个违法事件的起因和结果有前后联系,不应孤立地认定其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其次,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要件。被告单位以此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x.03元(291日×142.33元/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某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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