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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某林某装有限公司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某林某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大生庄服装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某林某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林某司)因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某、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月17日,林某林某司与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型号为x的设备,约定首付款为x元,在合同签署后5日内支付。2008年1月18日,林某林某司委托姚某代为支付《租赁合同》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x元。同日,姚某通过中国银行金融街支行以汇款的方式将首付款x元汇入《租赁合同》指定的银行帐户,代林某林某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姚某多次向林某林某司催要,时至今日,林某林某司尚未向姚某归还上述款项。现姚某要求林某林某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和另代林某林某司支付的x元;偿还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林某林某司在一审中辩称:姚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某的起诉。首先,林某林某司从未委托姚某代为支付过购买型号为x打印机的首付款x元,该打印机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并非林某林某司,而是北京金街印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街公司);其次,林某林某司系服装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服装生产和销售,购买二十多万元的打印机本身与公司的经营项目不相符合,且该设备也并没有实际用于林某林某司;再次,从金街公司的帐册记录情况和银行帐户收支明细来看,购买设备后的后续还款均是由金街公司来履行的,这也充分说明金街公司才是该设备的真正权利人,与林某林某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林某林某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富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030《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规定:林某林某司承租富士公司型号为x的设备24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x元,首付款为人民币x元;首付款应于签署日后五日内支付;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承诺,承租人须于每一租金支付日或之前将每期租金汇至出租人下列银行帐户内,银行名称为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2008年1月18日,林某林某司作出《付款委托书》,载明:致富士公司:我公司现委托姚某女士(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支付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号为x-030的租赁合同的首付共计x元。本付款委托书自签署后生效直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为止。本付款委托书不构成付款义务的转让,我公司仍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如果姚某女士未能按双方约定或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我公司保证与受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严格按双方约定或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姚某以购设备为汇款用途,通过中国银行金融街支行以普通汇款的方式将x元汇入收款人为富士公司在德意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设的帐户。富士公司后将该设备交付林某林某司。再后,就该设备的使用及处理,姚某与林某林某司各持一词。2010年1月,姚某起诉至该院,要求林某林某司偿还代其支付的首付款x元及利息。后在诉讼过程中,姚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林某林某司偿还另行垫付的租金x元。

针对姚某增加的垫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林某林某司认为不是本案中购买同一台设备的款项,是金街公司购买的另一台设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姚某对此也认可。

在一审庭审中,姚某、林某林某司均认同姚某于2008年1月18日将现金x元汇给富士公司,但是否应由林某林某司偿还,双方各持己见。姚某认为应由林某林某司偿还,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租赁合同》是林某林某司与富士公司签订,设备的承租人是林某林某司,合同主体不可更改;二是林某林某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设备出租人富士公司后,姚某才将首付款x元按合同约定的汇款银行汇给富士公司;三是姚某不认可林某林某司主张的偿还此款项的义务人为金街公司。林某林某司认为不应由其偿还,原因有三,一是《租赁合同》虽由林某林某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金街公司;二是合同中租赁的设备实际为金街公司购买并使用,x元是为金街公司支付的;三是姚某也是金街公司的股东,购买该设备的后续还款均由金街公司支付,金街公司才是该设备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街公司系姚某和林某林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等四公民个人于2007年12月1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

在一审庭审中,林某林某司出具金街公司盖章的且由三名股东签名的《证明》,用以证明姚某是为金街公司垫付的首付款,该设备后由金街公司使用、处分,与林某林某司无关。姚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身为股东之一的她并不知晓设备情况,该《证明》不具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某将x元作为垫付款通过银行汇给富士公司后,该款项是否应由林某林某司负责偿还给姚某的问题。据以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即:林某林某司作为承租人与富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林某林某司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向富士公司交纳首付款x元的义务;而在此情况下,林某林某司向富士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写明由姚某代为林某林某司支付租赁合同的首付款x元,并写明付款委托书不构成付款义务的转让,林某林某司仍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随后,富士公司在收到姚某汇款后按合同规定将出租物交付林某林某司并进行安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姚某与林某林某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姚某为林某林某司垫付了x元,林某林某司应及时向姚某偿还该借款。林某林某司抗辩接受租赁物后的实际使用人是金街公司而不是林某林某司,因未能向该院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之姚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林某林某司可另行向金街公司主张权利。对姚某要求林某林某司偿还借款及占用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某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与该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林某林某司不同意在该案中审理,故该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林某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某人民币x元;二、林某林某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姚某上述款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民定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8日始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林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作为一件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却久拖未决,从立案到2011年9月13日通知林某林某司领取判决书将近一年零九个月,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得不让林某林某司怀疑法官在本案中的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判决违反了审限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姚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林某林某司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由于该案严重超期,使得这些机器设备处于被查封状态,已严重影响到林某林某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林某林某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林某林某司保留依法追究其责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林某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金街公司进而判决林某林某司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判断证据,仅仅根据与富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林某林某司就认定该合同的真正权利主体是林某林某司显然缺乏依据。1、尽管租赁合同系以林某林某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但代表林某林某司签订该合同的签约代表系姚某和案外人路某,而姚某和路某并不是林某林某司的股东和员工,两人均是金街公司的股东,他们二人的该签约行为系受金街公司的委托以林某林某司的名义而为,姚某对此是明知的,即便姚某对此予以否认,但客观证据是不能改变的,租赁合同附件器材买卖确认书、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设备安装报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当中写的很明确,该器材的安装地在北京市X区X街甲1-X号X室,客户联系人为姚某,而该地址就是金街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的办公地址,如果该设备是林某林某司购买和使用,却将该设备安装在金街公司的办公地,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2、对于金街公司委托姚某和路某以林某林某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约的情况,金街公司的其他三位股东均出具证明予以说明,即购买该设备的真正权利人系金街公司,与林某林某司无关。金街公司的股东为姚某、林某(林某林某司法定代表人)、路某和王某阳四人,现在有三位股东对此情况予以证实,王某阳本人系姚某亲侄女,其说明应该更可信,更重要的是金街X路某已经在一审法院出庭对此情况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任何评判,采信与否没有任何回应。3、如果真正购买型号为x打印机设备的是林某林某司自己使用,那么林某林某司不会给富士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因为付款本来就是作为合同一方的林某林某司的义务。事实情况是,金街公司刚刚成立,并不符合富士公司以租代售设备的条件,所以要求以林某林某司名义提供担保,因此,该设备的真正购买人和使用人系金街公司,只不过前期是以林某林某司名义签订合同,姚某代金街公司垫付购买设备首付款而已。其实这本身也与林某林某司和金街公司的经营性质和实际情况相符合,林某林某司系服装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在大兴区,主要经营业务为服装生产和销售,购买二十多万元的打印机本身与公司经营项目不相符合,如果是林某林某司购买该设备,会将该设备安装在其经营地大兴区,而不是在金街公司注册经营地使用,而金街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复印。因此,从经营范围和实际情况来看,该设备实际用于金街公司,与林某林某司无关。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判决过于主观。4、2008年11月25日和2008年11月28日由林某、路某、王某阳三位股东签字的金街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在姚某拒不提供公司账目,不分配金街公司开业经营以来的利润,不参加股东会议,金街公司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由金街公司股东林某、路某、王某阳临时召开股东会决定将金街公司的财产,包括x复印机变卖处置后偿还金街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对外的债务中包括拖欠向富士公司购买该设备的按揭款x元。如果该设备系林某林某司所有和实际使用,那么金街公司的股东不会有权利来处分该财产并且用于清偿金街公司拖欠的购买该设备的按揭款,剩余的变卖款也由金街公司的股东分配,这些情况都明显说明金街公司才是该设备的真正权利人。股东会议可以证明x复印机设备系金街公司在实际使用,属于金街公司的财产,姚某实际上也是代金街公司支付的该设备的首付款x元,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向金街公司主张,而不能找林某林某司。5、姚某曾于2008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金街公司,要求金街公司返还其帮助垫付的x复印机首付款x元,姚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到“金街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2008年1月18日拟向富士公司购买施乐x复印机一台,因当时金街公司银行账户尚未开通,于是向其个人借款x元作为购买x复印机的首付款”,通过该起诉书可以说明,姚某对其为金街公司垫付x元首付款是明知的。而从其提交的起诉证据中两张电汇凭证和金街公司银行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后续的还款义务均是由金街公司来履行的,而且购买另一台复印机的首付款x元和x复印机单期的还款金额5191元也与金街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相符合,这些情况均可以充分的说明金街公司才是购买x复印机设备真正的权利人,姚某系为金街公司垫付的该设备首付款。6、从金街公司的记账凭证情况和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来看,购买设备后的后续还款均是由金街公司来履行的,其中同期购买的另一台x复印机设备首付款x元,均是以金街公司名义向富士公司汇的款,而x复印机后续单期的汇款5191元也是以金街公司名义向富士公司汇的款,尽管富士公司出具的发票仍然显示客户为林某林某司,只不过因为当初签订合同是以林某林某司名义签订而已,但每一张发票的地址均写明是金街公司的办公地址,所有的这些支出凭证,特别是购买x复印机设备首付款x元的发票均是由姚某自己做到金街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的,且和金街公司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相符合,有账本原件为证。如果该设备系林某林某司所有,按照财务制度,应由林某林某司来做账,不可能林某林某司支出的票据拿到金街公司来做账。这也充分说明金街公司才是该设备的真正权利人,与林某林某司无关。综上所述,充分说明系金街公司委托姚某代为支付打印机首付款x元,金街公司才是该合同的实际付款人及后续全部合同义务的履行人,林某林某司并非该设备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姚某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林某林某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偏袒一方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林某林某司委托姚某代付x设备首付款x元,姚某已经代付,林某林某司应当依法向姚某偿还,姚某在其后又陆续为林某林某司垫付了x元,林某林某司也应当依法一并偿还。林某林某司所述姚某亲自将首付款发票记入金街公司账册一节不属实,林某林某司将首付款发票如何记账与姚某无关。1、林某林某司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姚某系代林某林某司支付设备首付款;委托书不构成付款义务的转让,林某林某司仍承担全部付款义务。2、林某林某司是设备的用户,亦是购买设备的付款义务人。无论从设备租赁合同还是从设备安装、设备维修、设备器材确认书都显示林某林某司是设备的用户。姚某是基于林某林某司的合法授权才代为付款的,林某林某司对姚某代付的款项应当依法偿还。3、林某林某司认为设备非林某林某司所买,其抗辩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林某林某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本案租赁合同的付款担保函一份以及其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其他租赁合同的付款担保函一份,林某林某司作为担保公司在上述付款担保函上盖章,用以证明:两份租赁合同的真正权利主体系金街公司,如果权利人是林某林某司,则付款本身就是林某林某司的义务,没必要为自己担保,显然违背常理。姚某认为上述担保函证明本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林某林某司。

姚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22日《维修保养承包咨询服务一月收费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设备的使用人为林某林某司。林某林某司不认可该收费表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租赁合同系林某林某司与富士公司签订,为履行该合同,林某林某司向富士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写明由姚某代林某林某司支付租赁合同的首付款,并写明林某林某司仍应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姚某受林某林某司的委托向富士公司交纳了首付款x元,在此情况下,林某林某司应当向姚某偿还垫付的首付款x元。林某林某司在承租本案设备后,将设备交由谁实际使用,后续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由谁进行支付均与姚某无关,不因此发生林某林某司的该笔债务转移至金街公司的后果,在姚某、林某林某司与金街公司未就债务转移即首付款应当由金街公司进行偿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债务仍应由林某林某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间较长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本院对林某林某司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林某林某司和姚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实体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某林某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元、一审诉讼保全费二千四百元,由北京林某林某装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林某林某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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