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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者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杨某(系被告者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者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者某告知我地震后灾后重建期间水泥生意很好,其家里正在盖房子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4万元用于做水泥生意。同年10月被告者某又向我借款4.6万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2009年年底被告杨某给我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两被告拒不偿还。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年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者某辩称:我和妻子杨某借原告19万元属实。该借款都用于建房和孩子上学等家庭生活支出,现在无力偿还。等明年我家房子政策性拆迁之后,偿还原告19万借款及利息,但利息不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底,被告者某向原告借款15.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年10月被告者某又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二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建房及子女上学等家庭生活支出,2010年1月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2月,被告者某、杨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高某人民币x.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借款人:者某、杨某”的《借条》1份”。按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借条》时间出具为2009年11月21日,并且原告高某与被告者某口头约定从200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被告杨某也承认被告者某对其说过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但其听完后未表态。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万元,且被告者某、杨某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者某口头约定,从200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杨某在被告者某说明与原告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未表示否认,应视为其对约定支付利息的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争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5月底、10月份二次给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以原、被告约定的2009年11月21日为借款利息起息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者某、张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者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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