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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甲、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西安市X区国棉厂职工,住(略),系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法定代理人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留坝县X镇干部,住(略)。系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留坝县卫生监督所干部,住x。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袁某、上诉人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甲、被上诉人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11)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上诉人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被上诉人尚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尚某乙,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8时许,尚某甲之母蒋新丽带尚某甲到新华公司超市大门外,向超市管理人员交2元钱后让尚某甲上超市在门口设置的气垫床上玩耍。袁某在其亲戚杨某的带领下也在此气垫床上玩耍。玩耍过程中,袁某不慎将尚某甲左上臂压伤,当即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检查,花门诊费394元,当晚到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型)并神经、血管损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8316.86元,门诊医疗费110元。经司法鉴定,尚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尚某甲受伤后,新华公司给付治疗费1000元,其父尚某乙因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1680元。尚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杨某及新华公司赔偿其损失x.86元。留坝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尚某甲医疗费8820.86元、护理费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6元。被告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0%即x.43元(已支付1000元),被告袁某承担30%即x.26元,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袁某法定监护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袁某的法定监护人、杨某共同承担157元,被告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62元。宣判后,被告袁某、新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尚某甲受伤各项损失x.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则被上诉人尚某甲受伤各项损失x.86元,由上诉人袁某的监护人张某承担41%即x.1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由上诉人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9%即x.53元,已支付1000元,再支付x.53元,限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办理;其余2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尚某甲的监护人自行负担。

原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袁某、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上诉人袁某已预交200元,上诉人留坝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其多预交的费用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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