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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与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何某、李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杨某丙母亲。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斌,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与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何某、李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屈某某、裴晓霞,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追加的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追加的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诉称,杨某山系杨某甲、李某乙之子,杨某丙之父。2010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杨某山在天水市X村X号院落房屋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在攀登房屋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山触电线路系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和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共同经营的石变121线路,事发地点位于X杆附近,该线路属于10KV高某线路。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事发房屋距离该输电线路最高某23,最低处803,远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1-x.5M的安全距离。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和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作为该高某输电线路的经营者,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危险,对杨某山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过错责任。杨某山的死亡对年老的双亲造成了不可治愈的精神损伤,对年幼的孩子造成不可挽回的心理创伤。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高某电线的高某符合标准。原告诉称我公司的高某电线高某远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1-x.5M的安全距离。然而,我公司所有的该高某线路是于1983年专门为天水市给水工程所架设投入使用的。根据国家对高某线架设的规定,高某线下是不允许有任何某筑物的。因此,当时架设该高某线路时,高某线下并没有任何某筑物。而且当时所架设的高某线垂直地面的高某符合对1-10千伏高某线垂直距离地面5米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称的事发房屋距离该输电线路最高某23,最低处803,这个高某并不是当初高某线架设时的高某,而是本案追加的被告何某祥所建房屋与高某线的高某。我公司的高某线架设在先,而且符合架设高某,被告何某祥的房屋建设在后,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本案中,造成该起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何某祥的房屋建设在电力保护区不允许修建建筑物的地方,而且该房屋的高某与高某线的距离极近,最终致使杨某山死亡。2.关于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受害人杨某山系被告何某的租赁房客。何某作为该房屋的主人,对其房屋高某与高某线之间的距离应该是最清楚不过的,对高某线存在的危险也应该是尽知的,作为房东是否对房客就这一危险尽到了告知义务从本案的事实看,显然被告何某对杨某山的触电死亡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从受害人杨某山的行为看,杨某山事发时是在被告何某的租住院内去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时,在攀登房屋的过程中触电导致死亡。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杨某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其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预见高某线的危险性,其本身有过错。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称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我公司,对在该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本案石变121线路属于用户专用线路,我公司与用户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供用合同对产权分界点作出某明确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A:石变121线X号杆分支X号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0.2米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同时该条第5项规

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认定。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甘肃省供用电条例》第24条规定: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

合理用电,安全用电。《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以上合同约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看,本案发生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对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清,原告认为系在上述电力设施上触电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受害人是在上述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受害人死亡,但因什么原因死亡,不能表明,更不能以此证明受害人系在上述电力设施上触电死亡,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对于死亡原因,应当根据尸检报告,由公安机关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作出某论。3.本案即使受害人系在上述电力设施上死亡,受害人本身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电力设施通过居民区房屋是事实,原告所住的房屋系非上人屋面,上方存在高某线,受害人是明知的。对于高某线路危险,受害人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识别能力、防范能力。但其不顾自身危险,不注意安全防范,不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电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4.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对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对法定扶养人的人数应当提供证据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告何某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人和赔偿主体,将我追加为被告不适格。2.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错,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和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人。我对电力线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维护管理责任义务,杨某山也不是房屋的承租人,我的房客是李某丁。杨某山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天线没有经过房主的同意,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3.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明房主有赔偿责任。我建房时高某线距离房屋2米多,2008年因地震造成线路被改造下降,如果建房时已经线路下降,房屋是根本不能建成的。本案中李某丁是受益人,杨某山是为给李某丁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才身亡的,应由李某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和杨某山都是做串串生意的,关系好,但不知道他的名字。那天他来我家串门,我要换个大的电视卫星接收器,他主动提出某帮我上到屋顶去换。屋顶有高某线,头能碰到。他从房屋后面邻居的楼梯台上去,从后面楼房的屋顶再到我承租房的屋顶上,当时我和妻子在房屋内看电视信号。后来我们喊没有回答,以为杨某山回家了。后来我和一个东北籍的老师爬到楼顶时,发现杨某山躺在楼顶上,口吐白沫。杨某山死后,我付了丧葬费2000元。杨某山的死我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毕竟他是为了帮我才死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某山系杨某甲、李某乙的儿子,杨某丙的父亲。2010年9月16日15时许,杨某山到与其做蔬菜串串生意的被告李某丁家串门,适逢被告李某丁要给自家换个大的电视卫星接收器,杨某山上到李某丁承租的被告何某坐落于天水市X村X号院二楼北头房屋的屋顶更换电视卫星接收器并调试。屋顶有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使用的石变121线路东西通过,该线路属于10KV高某线路。杨某山上到二楼屋顶安装调试时,李某丁和妻子在房屋内观察电视信号。观察中,李某丁喊叫杨某山没有回答,就和一个东北籍的老师爬到楼顶时,发现杨某山躺在楼顶上,口吐白沫,便将杨某山抬至室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20分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治安大队和天水郡派出某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天水市X村X号胡保祥出某房,该室坐东朝西,为上下两层楼,中心现场为二楼北端出某房内。…….东南侧地面上放有木质桌一张,桌上放有电视一台,东墙下地面上放有双人床一张,床面上仰卧有男性尸体一具,…….左手置于床面,手上扎有输液针头,……二楼楼顶为马鞍架的中心高、两侧低的屋顶,最高某距电线23,最低处距电线83,屋顶上有东西向1万伏高某电线,该现场余未见异常。尸体检验情况:足穿白色线袜一双,右足袜子有7×0.3不规则烧灼洞口。左足足底前侧有3×3烧灼痕,中心有0.3穿透孔,足底外侧有3×1.3烧灼痕,中心部位有烧灼的穿透痕。头、面部:触压颅骨无骨折,右下颌有斜形条状10×3烧灼痕。颈、胸、腹部无损伤。四肢:左前臂有输液针头一个,一端连接于输液瓶。左手背有3×0.3皮肤擦伤伴表皮剥脱,右肘部有4×3皮肤擦伤伴表皮剥脱皮下瘀血,右肘外侧有3×0.2、5×0.2、4×0.3擦伤伴表皮剥脱,右前臂外侧有1.0×0.3皮肤擦伤伴表皮剥脱,右足袜子7×0.3不规则烧灼洞口,右足拇指背侧歪斜向趾底部有4.5×0.3烧灼痕,第二趾趾尖内侧有2×0.3烧灼痕。杨某山死亡后,被告何某、李某丁各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死者杨某山系甘肃省X县X村X社粮农,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与董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丙(户口在其外祖父母处,非农业家庭户口,粮农)。杨某山父亲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今年59周岁,母亲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今年55岁半,杨某甲和李某乙婚后生有二子。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80.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

2766.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2009年6月22日,天水市自来水公司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签订了《高某供用电合同》(客户编号:(略)),约定:用电地址:天水市X区西十里。主供电源:供电人由石马坪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出某石变121线路X杆分支X开关送出某架空线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作为主供电电源,供电容量605千伏安。供用合同对产权分界点作出某明确的规定,该供用电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A:石变121线X号杆分支X号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0.2米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同时该条第5项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认定。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山触电死亡的线路系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的石变121线路,事发地点位于X#杆附近,该线路属于10KV高某线路。。2009年7月15日、7月20日、9月9日、2010年5月4日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给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连续发出《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单位产权范围内线路进行彻底巡视、检查,将安全警示牌、安全围栏等设施进行安装,以避免事故发生,但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落实整改措施。被告何某使用的天水市X村X号院,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84年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架设该线路时,何某在该宅基地内建有一层房屋,后改建为二层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某、《高某供用电合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笔录等书证;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天水市给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甘肃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关于验收天水市给水工

程的报告》等书证及照片;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提交的《高某供用电合同》、《检查结果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给银行出某的取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某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发生杨某山因触电死亡事故的石变121高某线线路系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为天水市居民给水工程所架设。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与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高某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石变121线X号杆分支X号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0.2米处。分界点电源侧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而杨某山触电死亡的地点在石变121线路X#杆附近,该线路的产权人系天水市自来水公司,该公司对该线路的运行有维护管理义务,应当做好其分管的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但该公司在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检查发现高某线穿越居民区存在安全隐患,多次发出《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单位产权范围内线路进行彻底巡视、检查,将安全警示牌、安全围栏等设施进行安装,以避免事故发生。但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落实整改措施。《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在天水市自来水公司架设了高某线路从其房屋上空通过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加高某屋,致使高某线与房屋的高某减少,而且在房屋出某后没有向承租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亦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丁明知其租住的房屋屋顶有高某线通过而让杨某山为其安装调试电视卫星接收器,而且杨某山是为其安装调试电视接收器时触电死亡,作为过错方和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杨某山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爬上屋顶前,应当意识到屋顶上方有高某线穿过,但其未预见,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对该供电设施既不具有产权,也无维护管理责任,且多次发出某改通知,已尽到了督促整改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0元计算,赔偿20年为x元,原告诉请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甘肃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赔偿6个月为x.50元,原告诉请赔偿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丙的户别尽管为非农业家庭,但户口挂靠在其外祖父母处,其外祖父母系粮农,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杨某丙今年8周岁,抚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2766.4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一半(父母2人,计算1人)为x.25元;杨某山父亲杨某甲,今年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视为有劳动能力,其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某山母亲李某乙,今年55岁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66.4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的一半(儿子2人,计算1人)为x.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杨某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抚慰,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过错大小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因杨某山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丧葬费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的60%,即x.05元,被告何某赔偿10%即x.6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9964.68元,被告李某丁赔偿10%即x.6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9964.68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何某、李某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要求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已缓交),原告负担3069元,被告天水市自来水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何某负担55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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