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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30岁。

第三人袁某某,男,38岁。

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冯引来,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1#、2#、3#楼的内外墙粉墙工程,总面积:x.33(其中内墙面积9548.53,外墙面积4915.83),合同约定:内墙5.30元3、外墙16.50元3,工程款:x.18元。被告承包后,只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大部分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且所做工程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不是起泡,便是墙皮脱落。被告不但不提高质量,且在收取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不辞而别,原告多次通知其继续施工,没有任何音讯,被告所剩半拉子工程因没有结算和鉴定,原告无法安排他人继续施工。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派人参加工程的质量鉴定,被告仍无动于衷。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合同的,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工程质量至今无法鉴定,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x.18元,第三人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上被告公司印章是第三人袁某某私自加盖的,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请与被告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袁某某代表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1#、2#、3#综合楼,外墙白水泥及涂料(内墙白水泥);承包单价,包工包料山威中弹涂料内墙5.3元、外墙16.5元;开竣工时间,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付款方式,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分项工程完成后经检收合格三个月后至6个月内给乙方全项工程总额97%,剩余保修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加倍和本金余额付清;质量要求,按甲方规定的材料和品牌,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质量要求,乙方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否则返工损失工料由乙方自理,分项完成后经验收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同意按合同结算,如一次验收不合格扣除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袁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7月7日,原告分六次支付第三人袁某某工程款10万元。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1#、2#、3#综合楼施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量为5866.03;外墙涂料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08年8月18日告知书一份、2008年元月17日1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元月26日2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2月4日1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4月9日4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7月4日6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7月7日1万元收条一份、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合同是第三人袁某某私自加盖单位公章与原告所签订,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袁某某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未按照合同内容施工,造成原告的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三人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量为5866.03,单价为16.5元3,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第三人袁某某应赔偿原告施工费用为x.99元。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上的承包方,应对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后,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履行期的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第三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99元,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0元,被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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