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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与青岛中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青岛市消防教育培训中心合资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再字第2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山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支队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消防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山东路消防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生源房地产)与青岛中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青岛市消防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合资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1)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源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2)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2月20日,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签订《合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资开发培训中心项目,生源房地产以第三股东资格参股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原股东两名,注册资金280万元,生源房地产参股后出资50万元作为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生源房地产参股后,中天公司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不某;第四条载明中天公司截至协议签订日实有资本2000万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生源房地产汇入第三人培训中心帐户投资款3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含注册资金5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生源房地产、中天公司确定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双方各资产总额做基数,按比例享有对“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资产收益及承担经营亏损;生源房地产出任董事一名,并委派一名副总经理和一名财务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生源房地产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投资款300万元一次性汇入培训中心帐户后,本协议生效;工程进入基建施工后第七日内,该款项一次性进入中天公司帐户进行验资,该300万元仅用于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中天公司依法及时办理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工商注册的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约定,待合资建设项目培训中心建成之后两年后双方对项目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清算结束后生源房地产退出。协议签订后,生源房地产于1998年12月28日,将300万元交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委托其上级主管部门消防支队收取,并由消防支队为生源房地产出具了收款收据。消防支队收取生源房地产的300万元后,支付了培训中心工程建设费用。1999年4月2日,培训中心支付给中天公司500万元,并称该500万元中含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应由生源房地产向中天公司投资的300万元。

1999年11月18日,中天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进行“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建设,中天公司提供7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相应土地,并提供资金500万元,培训中心提供投资款1700万元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协议还约定,7200平方米的中心建成后,中天公司分得4525平方米,培训中心分得2675平方米,所分房产的产权归双方所有。

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后,中天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生源房地产也未参与培训中心项目开发。2001年生源房地产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另查明,中天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由原注册资本280万元变更为509万元,资金来源系另一股东柳庆霖出资。2000年12月6日,中天房地产股东广州西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股份2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柳庆霖,同时增加注册资本为56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出资,2001年2月1日,中天公司经过工商局对注册资本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2002年2月6日公司年检报告中载明其资产总额为617.31万元,负债总额80.12万元,净资产537.19万元。

还查明,中天公司1998年即与培训中心协商合建培训中心工程项目,中天公司以土地投资并投入部分资金,培训中心投入大部分资金,双方对所建房屋进行分配,但因培训中心贷款未落实,故一直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开始合作,1999年1月S日,培训中心致函中天房地产,要求先开工,随后再补签协议。

青岛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生源房地产是否按照其与中天公司所签的协议向培训中心支付了300万元,中天公司是否收到了该款;二是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所签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生源房地产投入的300万元中天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天公司为了同一项工程,先后与生源房地产和培训中心分别签订合资和合作协议,两份协议书约定,生源房地产与培训中心都有向中天公司提供投资款的义务,并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生源房地产按规定的时间交付了300万元,因故,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消防支队收取了该300万元。对此培训中心并未提出反对,生源房地产没有理由不相信消防支队有代理权,培训中心亦认可收到开发中心300万元。因此,生源房地产应交给培训中心的3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代收,应视为生源房地产履行了向培训中心交付300万元的义务。1999年4月2日,中天公司收到培训中心500万元,培训中心确定该500万元中包含应有培训中心代生源房地产支付给中天公司的300万元。培训中心出具了书面证据,培训中心的追认,证明了中天公司收取了生源房地产的300万元。中天公司辩解没有收到生源房地产的300万元,不能对抗培训中心的认可,且所付款项是根据双方合同由培训中心代收转交。按照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中天公司是否收到开发公司的款项,其解释权不在中天公司,而只有培训中心具备这一解释权。尤其是货币作为可替代的种类物,培训中心认为中天公司收取的500万元中含有生源房地产的3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天公司认为培训中心付款不到位,可根据双方协议,向培训中心另行主张权利。培训中心未按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约定的时间将生源房地产的投资款汇入中天公司处,责任不在生源房地产。因为生源房地产按照约定,将投资款交由培训中心后,该中心何时将该款转给中天公司,生源房地产无法控制。况且培训中心亦表示未及时转款的责任不是生源房地产。生源房地产请求解除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理应得到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但是,中天公司与生源房地产签订协议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又与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已经否定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生源房地产的权益被剥夺,双方约定合资开发的培训中心工程建设项目,让中天公司与培训中心签订的协议所替代。协议中中天公司承诺的生源房地产所应得到的利益变为不可能,此时,生源房地产只享有投资的义务是不公平的。总之,引起本案纠纷,培训中心负有过错责任,中天公司辩称生源房地产负有违约责任的理由不当。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实际不能继续履行,生源房地产请求解除合同,由中天公司退还300万元投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在诉讼中培训中心追认中天公司所收到的500万元中有开发中心的300万元,为此可免除中天公司承担利息的责任。判决:一、解除生源房地产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书》;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天公司返还生源房地产投资款300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中天公司向开发中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青岛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生源房地产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300万元汇入培训中心帐户,我公司亦未收到该300万元,生源房地产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认定我公司收到生源房地产投资款错误。原审判决解除我公司与生源房地产所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于法无据,我公司与生源房地产所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名为合资开发,实为增资入股协议,而我公司与培训中心所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两协议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不会影响生源房地产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生源房地产答辩称,我中心按照培训中心的指定将300万元汇入消防支队帐户,此行为应认定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增资入股不成立,生源房地产所支付的300万元就成为一种债权,我们有权要求中天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维持原判。

培训中心、消防支队述称,培训中心不是中天公司与生源房地产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一方当事人,其协议内容不能约束我中心。消防支队按照我中心的指定收取了生源房地产交付的300万元,我中心又将此款转给了中天公司,生源房地产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二审认为,消防支队收取生源房地产300万元应认定为培训中心收取的款项。因为生源房地产是按照培训中心的指定才将300万元存入消防支队帐户的,培训中心指定消防支队收取该款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委托人消防支队收取该款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培训中心承担。原审认定消防支队收取生源房地产300万元应视为培训中心收取的认定是正确的,中天公司诉称生源房地产未按约汇款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培训中心何时将该款项汇入中天公司的帐户,生源房地产既无法控制,又无法监督培训中心及时汇款,因为生源房地产与培训中心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生源房地产按约足额汇入了款项,但其并未履行合同附随的当然通知义务,此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生源房地产亦应认真履行。原审判决以中天公司与生源房地产所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被中天公司与培训中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替代,而判决解除双方的合资开发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中天公司与培训中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合作建房协议,而中天公司与生源房地产所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合资入股协议,两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冲突,况且“培训中心建设项目”投资近5000万元,而本案所涉生源房地产的投资仅300万元,显然不存在替代与冲突的问题。虽然中天公司与生源房地产所签订的“合资开发协议”约定将生源房地产合资的300万元用于“培训中心项目建设”,但这3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中天公司的股本,另250万元是生源房地产履行其对所入股的中天公司资产价值按比例所作的资产价值填充,是生源房地产入股后该笔资金的实际运作和投资的方向。虽然中天公司未及时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有不当之处,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限,不能认定中天公司违约。作为投资入股的一方生源房地产亦有义务提醒中天公司及时作上述修改和变更,其未这样做亦有不妥之处,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中天公司可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公司章程修改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使生源房地产具备合法股东身份。既然协议应继续履行,那么生源房地产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生源房地产负担。

生源房地产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协议签订至二审判决生效,申请人始终未享有任何股东的利益;中天公司迟延验资、拒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违反协议及有关规定;由于中天公司的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中天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构成违约,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天公司恶意占有申请人投资款拒绝履行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一审起诉之前,中天公司已先后两次变更注册资本;被申请人股东也已于2000年12月6日变更;申请人已无法成为合法股东及享有股权;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中天公司恶意主张继续履行是故意干扰和妨碍正常经济秩序与司法审判秩序。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协议、返回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中天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履约的300万元;(二)被申请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即使法院判决300万元由于培训中心的追认而成立,被申请人的义务也应该在判决之后才开始;(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合同双方谁违约。1998年12月22日双方合资开发协议约定,生源房地产地产在协议签订起五日内将300元人民币汇入培训中心账户,300万元到达培训中心账户后生效,工程进入基建施工之后七日内,该款项一次性进入公司账户进行验资,该款仅用于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中天公司依法及时办理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工商注册的变更手续。当月28日生源房地产根据培训中心的指定,将300万元交其上级主管消防支队,消防支队为其开具了收据。至此,生源房地产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正式生效。由于款交至培训中心后,生源房地产即失去对此笔款支配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开工5日后将款转至中天公司,实际是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培训中心设定的义务,对款是否能按时交付中天公司,生源房地产无法控制。同时,因培训中心系中天公司的合作单位,中天公司既在合同中约定由培训中心代收款项并由其转交自己,则培训中心收款即应视为中天公司收到款项。至于款是否能按时转交并非生源房地产的意志,而应由中天公司联系转款并在转款后按约进行王商登记变更,但中天公司并未积极作为,造成培训中心未及时转款,转款后又未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使生源房地产始终未成为合法股东,对约定开发的项目也不能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应认定是中天公司违约。原二审以双方未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修改和工商登记变更的具体办理时限为由,认定中天公司直至起诉时尚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不构成违约既与合同本意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二)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源房地产入股中天公司,以便开发培训中心项目,为此双方约定按签定协议时资产比例对培训中心项目享有资产收益及承担亏损。在生源房地产签定协议并按约付款后至起诉时,历经两年四个月,中天公司始终未按约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使生源房地产成为中天公司的合法股东;培训中心项目自鉴定协议后即开始开发,生源房地产付款后始终未参与中天公司的经营及对培训中心项目的任何开发管理;在此期间,中天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几经变更,公司资产也发生重大变化,与签定协议时的公司资产及股东大相径庭;双方签定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准予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中天公司未违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为由判决驳回生源房地产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三)合同解除后责任如何承担。由于生源房地产已支付300万元,中天公司业已实际使用,既然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天公司理应返还该3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生源房地产开发中心300万元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8年1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中天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新芳

审判员赵景顺

代理审判员娄永均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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