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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刘某某、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原告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

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以下简称康残福利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康残福利院的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4年被告刘某某筹建康残福利院缺乏资金,向我提出借款,我于同年5月17日至2005年9月3日分5笔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共计x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2005年年底还清本息。2005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借走第5笔款8000元时将前4笔的借条收走,在该借条下方分两行书写:“总计后债结算x元,x元”等字样。2005年4月5日我母亲因病住院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我了1.5万元但让我出具了借条;2006年,被告又分两次共归还借款2万元。2010年4月28日,我再次催要时,被告刘某某答应同年6月底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诚意。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x元从2004年12月开始计算、x元从2005年9月开始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于证明2005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借去最后一笔8000元后,被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前5笔借款总计为x元,该借条上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当年12月底;

2.《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4月28日索要借款时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在该借条中再次明确除去零头总借款数额为9.6万元,包括原告借被告的1.5万元在内被告共归还了3.5万元,剩余6.1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该借条是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当时对未归还的数额疏忽了,回来后才发现被告将6.1万元写成5.1万元;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索要借款时他一同前往,在被告书写借条时未发现原告有胁迫行为。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筹建福利院时,原告主持资产评估,代管会计账目,处理经济收支。在筹建遇到困难时,原告主动说他有一两万元可以借给我。同年7、8月份原告与我分3次将1.8万元存入中行青年南路分理处福利院的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期3个月。随后福利院于2006年3月至6月分次连本带息给原告归还了3.5万元。2005年4月5日,原告母亲生病急需用钱从福利院借去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2010年4月28日,原告纠集他人到我平南老家索要借款,威胁引诱让我给他书写共借款9.6万元的借条,因我妻子有病,我怕出事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一张9.6万元的借条。原告拿上借条准备走时自称福利院借他的款已还清,借条仅是为了应付别人。我单位借原告1.8万元时其担任福利院的会计,银行备有原告的私章,“福利院筹建办公室”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存,未归还的6.1万元如何花费应由原告说明。综上,福利院借原告款项没有9.6万元,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良、刘某所、刘某宝、丁双姐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在被告家里原告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其写下9.6万元的借条;

2.3份领条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康残福利院于2006年3月30日、4月26日、6月3日分3次给原告还款3.5万元;

3.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5日曾向被告康残福利院借款1.5万元;

4.证人温某某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2010年5月左右,他陪同原告到被告刘某某家中,进门后原告吵闹,他担心引起被告家庭不和便站在门外与被告刘某某家人谈话,刘某某在家里给原告书写了借条;

5.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康残福利院的职工。

6.《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康残福利院的性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005年9月3日的8000元借条是我书写的,但该借条下方的两行字:“总计后债结算x元,壹万陆零壹佰陆拾元整,刘某某”等字样是原告让我这样写的;2.2010年4月28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威逼下书写的,我们福利院借原告的1.8万元已连本带息还清;3.证人温某某当时在门外,他进来时我已经将9.6万元的借条书写好了,原告威逼的过程他没有看到。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全是被告村里的人,证明不了本案事实;2.被告提供的3.5万元领条全是复印件,但我认可2006年3月30日、4月26日各1万元的两笔,6月3日金额1.5万元的领条是被告伪造的,我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3.2005年4月5日金额1.5万元的借条是我给被告出具的,但在2010年4月28日被告给我写的总借条中所注明的:“已归还3.5万元”就包含了这1.5万元,因为自被告从我处借走9.6万元后,我一共收到包括我借他的1.5万元在内共3.5万元款项。如果被告认为这1.5万元我至今未给他归还的话,我现在就可以给他还款,但我起诉的数额应为7.6万元;4.2004年被告向我借款时称让我将来当福利院办公室主任,所以我参加了会议,会议记录证明不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6月3日金额1.5万元的领条是伪造的,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兰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后认为:该领条上的字迹系由2006年3月30日金额1万元的领条中“经领到借给福利院资金中临时领到:领款人:尹某;2006”与和2005年4月26日上的复印字迹“壹万伍仟元正”拼凑复印合成。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8日的借条系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康残福利院印章,且该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与2005年9月3日的借条下方注释中数额吻合,被告虽认为借条时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但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该借条有证据效力;

2.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良、刘某所、刘某宝、丁双姐未出庭接受质询,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对以上证言不予采信;

3.双方共同提供的证人温某某出庭后证实,当时他在被告刘某某家院子,他进屋后原、被告将借条书写完毕,未发现原告有胁迫行为。温某某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06年6月3日金额1.5万元的领条经鉴定系拼凑复印合成,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9月,被告刘某某在筹建被告康残福利院的过程中缺乏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2005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借去最后一笔8000元时书写内容为:“今借到尹某人民币捌仟元整(12月底归还)”的借条1份,同时在该借条下方分两行注明:“总合计后债结算x元,壹万陆零壹佰陆拾元整,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将该款借来后用于被告康残福利院的筹建、经营。2006年3月30日、4月26被告康残福利院分2次给原告归还现金2万元。2010年4月28日,证人温某某与原告到被告秦州区X镇老家催要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再次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某私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除还过的叁万伍仟元整),实余(伍万壹仟元整),此款在2004年建康财残疾,人福利院支付费用,现因急需归还按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法人刘某某”,该借条加盖了被告康残福利院的公章,证人温某某也签了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康残福利院欠其7.6万元借款未还,提交了被告康残福利院法人代表刘某某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且该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与2005年9月3日借条下方注释中的总计数额相吻合,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否认欠款7.6万元,对此抗辩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2010年4月28日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康残福利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财产,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同时,借条系被告刘某某以康残福利院名义出具,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福利院的筹建、经营,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刘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康残福利院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数额的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就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借款有无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又不能证明,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在最后一笔8000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2005年12月底归还,所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借被告的1.5万元,本院曾告知其在本案中可一并审理,但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其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尹某借款7.6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5.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时间均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尹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天水康财残疾人综合福利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利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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