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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3时4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警过程中,遭到醉酒后的被告人邢某的谩骂、撕扯,被告人邢某将民警王某胸卡及警衬上的一粒扣子拽掉,并用脚踹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邢某又阻碍增援民警刘某、张X执行职务,并将其二人打伤。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共收到被告人邢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张某陈述,证人赵某、李某X、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警官证、证明,被害人刘某、张某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邢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2、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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