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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姜某、李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姜某、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姜某及其妻子李某,原都是原红旗纸厂职工,后来红旗纸厂卖厂,大家出来自谋职业,工友间都互相关照和帮助。2007年5月间,姜某、李某说其夫妻俩要做电动车、旅业的生意,缺少资金,要向原告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x元,借款月息1.5%(450元/月),但到如今,被告一直也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x元本金给原告,从2007年5月12日起至本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每月支付欠款本金1.5%利息(450元/月,至2010年6月7日时,利息450元/月×37个月=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其自己所借,与其前妻李某无关,而且李某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虽然在借款时其与李某没有离婚,但钱是其自己所用,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这笔债务与李某无关。至于原告请求利息x元,应该没有这么多,借款后其已偿还利息约1万元给原告。2008年12月份,其在聚龙城最后一次偿还利息2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目前没有生意做,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给原告。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被告姜某因经营电动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450元,按月计息,到期归还本金。2008年5月12日,被告姜某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次写那张借条作废),为期壹年。借款人:姜某。”重新立具借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偿未果,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二张、身某、被告李某递交的桂贵港北离字x号离婚证、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姜某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5月12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提出异议,异议一是:自借款至今,被告姜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约x元,其中,2008年12月在市聚龙城门口支付最后一次利息2000元给原告。异议二是:2008年5月12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因此当天重新立写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尚欠有利息未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计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对欠付利息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约一万元利息给原告,因原告不承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姜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不承认,且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该债务属被告姜某个人所负的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陈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3元,由被告姜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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