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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以13万元的价格把位于林州市X街X号院X幢X单元X的房产卖给原告,交付给原告房产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找被告多次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次日协助原告到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中介人张燕梅、宋海生介绍签订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因崔某资金紧张,急将自有房产林州市X街X号院X幢X单元X号一套(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壹拾叁万元(x元)卖于李某所有……”被告并于当日收某原告现金x元,被告将上述房产的房权证交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人张燕梅的见证下共同书面确认,被告已于2010年4月15日将房腾清,已将钥匙交于原告入住,并约定被告尽快到房管局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某、房权证、交付房产的书面手续,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产,并转移房产所有权的义务。房产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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