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吕某、陈某诉某告叶某洗发店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原告陈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旗。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治英。

被告叶某。

原告吕某、陈某诉某告叶某洗发店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陈某是下岗职工,为解决生活和养老问题与原告吕某商量,看有什么事情可做。后两原告认识了被告叶某,被告对两原告吹嘘其开创的知名品牌乌丝寨茶麸洗发连锁经营店,说其产品、经营方式是其首创和独创的,是统一的价格,统一的经营方式,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并对连锁经营店的员工进行统一培训、帮某、指导管理和营销等。两原告对被告的话信以为真,2009年元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港宝街L区X号铺乌丝寨茶麸洗发店转让给两原告经营,之后两原告就陆续通过交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装修费、物品费用、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共x元。经过原告几天的操作,该店完全不像被告所说的那样,被告也没有对该店的员工进行统一培训、帮某、指导管理和营销,并且从2008年12月开始拖欠电费近2000元,及拖欠租金2500元,原告必须得代其交完电费及房租方能使用该店。两原告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求其兑现对连锁店的员工进行统一培训、帮某、指导管理和营销并承担其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总找借口推托。后来被告说要退钱给两原告,但要两原告先将该店还给被告,并要两原告在其准备好的文本上签字才行。两原告不得已,只好按其要求签字,并于2009年2月17日将该店及店内的所有物品全部交给被告。2009年2月26日被告又将该店转让给第三人唐娣梅,得了几万元,但直到现在都没有退回答应给两原告的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某、陈某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x元的转让款、装修费、物品费用、房租水电等费用给原告吕某、陈某,并支付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此所有款项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即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某陈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与原告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将店转让给第三人唐娣梅经营也是事实,有转让证明证实,但并不是原告说的收某多少钱转让费,唐娣梅署名所写的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某转让费,只是赚取每月供应材料的差价。原告与我签订的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书,是因为原告二人接手店铺后根本不具备做生意的基本素质,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原告二人就哀求被告把店接回来,原告二人担心转让余款清付期限要再付两万元,如违约被告可按协议无条件收某该店,原告同意不退回原来交的四万元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接回了该店。接回店后因被告确实没有人力管理,所以就以很低的条件将店转给唐娣梅经营,被告每月赚取供应材料的差价,至于不能收某转让费,是因为时间紧迫,一时找不到肯付款的接收某,不得已而为之,原告后来未能挽回一点损失也是这个原因。被告认为,原告是具备正常人的行为能力,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该明白经商有风险,其损失是其对自己的能力认识不足而盲目行事造成的。被告没有违反任何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吕某、陈某与被告叶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x元的转让价将被告叶某位于贵港市X区X号乌丝寨茶麸洗发店转让给两原告经营及在签订协议之日先向被告交付x元,2009年2月28日前交付x元,余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交清。该洗发店转由两原告经营后,因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拖欠电费及房租致使两原告接手后无法正常经营,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转让前的电费2679元及拖欠的房租2500元,合计5179元。之后因两原告难以经营该洗发店,于2009年2月21日又与被告叶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洗发店退回给被告经营,该协议书约定:洗发店原转让价x元,其中两原告交现金x元给被告,余下x元折抵顾客留下的洗发卡及其他一些费用;两原告已交付的转让费x元,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再次将店转让,转让所得的转让款,扣除两原告未交付的x元后,余款退回给两原告以减轻原告的损失。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x元的转让价将该洗发店再次转让给唐娣梅经营。该洗发店转让给他人经营后,被告并未将钱退还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付的转让费及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费清单、收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洗发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某在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收某洗发店后又再次转让得款,未按协议约定退还相应款项给两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交付给被告的x元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转让费的退还数额问题另行作了约定,双方应按该份协议履行,被告叶某将该洗发店转让给唐娣梅所得的转让款为x元,扣除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未付的x元,被告应退还x元给两原告,但该协议中对违约金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x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为被告支付的转让前拖欠的电费及房租,因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前发生的经营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的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两原告提出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受到被告的欺骗签订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置洗衣机的价款,因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退还转让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吕某、陈某。

二、被告叶某退还电费2679元、房租2500元,合计5179元给原告吕某、陈某。

三、驳回原告吕某、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某为990元,由原告吕某、陈某负担690元,被告叶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