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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晶、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在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铁炉砦村X路X路交叉口南二十米处路东一汽车修理店门口,因被告人高某与张某喜发生口角,后高某侄子高某及周某甲佑与张某喜发生厮打,被害人李某为阻止丈夫张某喜打架故出面制止,遭到被告人高某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左耳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下午3时某,被告人高某在原告人门前将其打成轻伤,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52元,鉴定费80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费1000元,耳膜修补费5000费,共计x元。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和自己无关;对民事部分希望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部分认为部分票据名字不对,希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在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铁炉砦村X路X路交叉口南二十米处路东一汽车修理店门口,被告人高某与张某喜发生口角,之后高某侄子高某及周某甲佑与张某喜发生厮打,张某喜妻子李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高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左耳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超市卖东西时,听顾客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出来看到高某和另外两名年轻人在围着其丈夫张某喜打,其就上去劝架,拉着其中一名男子不让打,高某看到其去劝架,转身往其身上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之后抓着其头发往其脸上打,其刚站起来,高某又打了其一耳光。打过之后其不敢再去劝架,就回超市报警了。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因其和张某喜吵架,其侄子高某和高某修车店老板的儿子出来劝架和张某喜发生厮打,后来旁边修车的人上前将三人拉开。其没有看到张某喜的老婆到跟前拉架,其没有打李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江山路X路交叉口南路西鑫晟汽车美容店,出来准备给人家清晰门板时,抬头往东边看了一下,看到高某正在打三儿(李某),其看了一眼就开始给人洗车了,当时某某在收割机的旁边往李某身上踹,其他的没在意。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江山路X路交叉口南路西鑫晟汽车美容店洗车时,看到斜对面上海50农机修配店门口,高某将李某踹倒在地,弯腰用手抓着李某的头发,往脸上扇耳光,李某站起来后,高某又往李某的脸上扇了一耳光,李某便进到一个超市里面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张某喜修车店门口修收割机,看到高某和张某喜发生口角吵架,正吵着,从北边一修理店出来两个年轻人,高某他们三个就把张某喜摁倒地上打,其一看打架,就上前把高某拉开,后又把那两个年轻人拉开,有一个黄头发的年轻人到店里拿了一根铁锤出来,其就上前拦着,让他把铁锤放下,等其扭脸过来,见张某喜老婆身上都是土,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了。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和王某炎在张某喜修理店门口修收割机,正修着,张某喜与一个男的吵开了,这时某去店里找扳子,找了约五分钟出来,看到一群人围着,中炎在中间劝着,其见张某喜的老婆打着电话往自己的商店里去,一看没啥事就继续修车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家里的修车店门口给人家修收割机时,隔壁的高某从旁边走过并骂其,骂过后,从北边老周某甲胎店过来一名黄头发的年轻人,走到其跟前就往其身上打,其就拉着那个黄头发年轻人的上衣,用手里的钢丝绳往他身上揪了一下,揪过后高某和老周某甲胎店老板的儿子一块三个人将其按倒在地上开始对其殴打,其老婆李某上前去拉他们三人时,高某转身又开始对李某进行殴打,打了有十分钟左右高某他们被修车的群众拉开了,不知道高某是怎么打其老婆李某的。

(6)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江山路X路交叉口接人,正在等人时,看到路南边高某跟张某喜两个人在吵架,其当时某着都是熟人就上前将他们两个劝开,劝开后其就接着人回家了。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看到高某和另外两名男子正在打其父亲张某喜,其母亲李某去拉架,高某就用脚跺其母亲,跺倒后用手抓她的头发扇她的脸,一会儿被人拉开了。

(8)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接到李某电话,说高某几个人把其们打了一顿,就和其丈夫、其弟去,去时某们已经不打了,听李某说她头痛,耳朵嗡嗡响,没有明显外伤。

(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弟弟李某岭到其家说李某被人打了,其就和妻子、弟弟去了,看到李某的头发被拽得很乱,身上都是土,衣服上还有脚印,耳朵很红。

(10)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接到姐姐的电话,说高某打她了,其就和哥哥李某岭、嫂子胡某玲去了,去时某经不打了,看到李某的脖子里都是血,浑身是土。

(11)证人时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家里的超市卖东西,听到老公高某在门口和张某喜争吵,其就赶快出去看,看到张某喜手里拿了一根油门线,往高某身前去,其就上去拉高某,这时某侄子高某也过来了,张某喜和高某相互推了几下,周某甲佑也跑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在那里撕扯起来,张某喜把周某甲佑摁倒在地上,高某去拉张某喜,张某喜的老婆李某也从商店里跑了出来,手里拿了一把扫帚打高某,周某乙过来把他们拉开了,李某就往屋里跑,跑的过程中摔倒了,摔倒后站起来到屋里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

(1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4时某,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老周某甲胎店补胎时,看到徒弟高某似乎在外面吵架,以为他被欺负了,就过去看,后来和张某喜发生了厮打,其父亲出来制止,张某喜松开其,其父亲周某乙把其拉到屋里处理伤口,外面仍有吵架声,但其不清楚情况。证人高某、周某乙证言内容与周某甲佑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到高某和被害人李某(同名)吵架,后来李某的丈夫把一个男孩按在地上打的情况。

(14)证人晋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中午,其吃过饭睡醒后,听说高某和李某打架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左耳鼓膜损伤程度为轻伤。

6、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0年6月14日李某到该院检查,诊断为鼓膜穿孔(左)。

7、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和李某曾两次因吵架报警处理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治疗,其中在郑州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等人民币119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对本案查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某医疗费852元、鉴定费用804元,向法庭提供了1194元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故本院支持其1194元;关于李某主张某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对误工费本院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即支持其749.12元;关于李某主张某车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关于李某主张某耳膜修补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43.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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