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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破坏生产经营;诬告陷某、非法拘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赌博;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河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董某己,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平某某、陈某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何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陈某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壬,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黄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87年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苏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开封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李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飞、王某某Ny,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别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许某、赵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杨某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甲、赵某、许某、杨某某、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李某甲、许某、赵某、杨某某犯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张某癸、常某、柳某、张某癸犯寻衅滋事罪;李某甲、陈某乙、孙某、杜某、袁某某、张某癸犯强迫交易罪;陈某乙、杜某、袁某某、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孙某、杜某、袁某某、万某、张某癸犯赌博罪;李某甲、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李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张某癸燕、陈某乙、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60日,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为非法获利,积极网罗劳释教解和社会闲散人员,采用黑商勾结的手段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陈某乙为组织者、领某者,杜某、袁某某、孙某、路某刚(另案处理)、许某、赵某为骨干成员,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杨某某、董某马、侯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为使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港物流公司)无法正常某运,被告人李某甲、赵某、许某、杨某某经预谋后,纠集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等人,在盗取兵港物流客户资料、准备作案专用的手机及手机卡等工具后,于2010年11月1日编造恶意攻击兵港物流公司法人王某某辉的手机短信后发送给兵港物流公司的客户,制造恐某气氛。2010年11月11日,李某甲等人又编造兑款的短信,煽动客户到兵港物流公司院内挤兑货款,从而引发该公司院内存放的货物及公司办公等物品被抢。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因无法正常某业给兵港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达(略).89元;经郑州市X某价格认证某心认证:兵港物流公司办公用品被哄抢物品价值x元;该公司货台被哄抢货物损失价值达(略)元。上述损失共计(略).89元。

(三)诬告、陷某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诬告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董某长王某某X,使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某营,遂指使被告人谢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于2010年10月28日采取非法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X、路某住处,将藏匿在其家中,意图陷某王某某X某毒。王某某X某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得知路某刚可能把所有事揽下来,担心王某某辉无法被处理,于2010年10月29日,再次纠集王某某、杨某某、许某、赵某等人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某在赵某等人的配合下进入王某某X某于某四环保德利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将毒品藏匿在办公室书柜中装饰品内,后被禁毒支队民警查获,致使被害人王某某X某执行逮捕。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鉴定,从王某某X某公室检查出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43克。

(四)非法拘某罪

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赵某、许某经预谋,为从保德利物流公司经理李某某X某上获取进入王某某X某保德利物流公司办公室的钥匙,对被害人李某某X某行跟踪盯梢,杨某某带领某峰(在逃)等人利用蹭车制造交通事故逼迫李某某X某车,趁李某某X某车查看之机,杨某某指使伟峰等人把李某某X某制在汽车的后排座上,强行将其随身钥匙劫掠,限制李某某红的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之久。

(五)寻衅滋事罪

1、2010年4月18日20时许,在被告人陈某乙指使下,被告人杜某、常某、张某癸、袁某某、侯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X某国棉三厂中街转盘外东北角,杜某、常某、袁某某、张某癸等人用钢管、钢叉对正在夜市摊吃饭的陈某乙、阎某、冯某X某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阎某、冯某X某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被告人孙某为霸占郑州市X某桐柏路某市场内的海带丝生意,对朝该市场送海带丝的刘某进行威胁,为达到控制海带丝生意,孙某出资x元让袁某某找人对刘某进行殴打。2009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常某、张某癸、柳某等人在郑州市X某桐柏路X路某南侧路某拦截从此经过的刘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受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08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十八里河镇X某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因发生交通事故与人发生矛盾,为显示强势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癸、侯某、董某马(该二人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为其助威,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侯某、董某马某木棍、砖头对刘某X、刘某X、毛X某进行殴打,将刘某X某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X某伤情构成轻伤;刘某X、毛X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为控制向郑州高某、航海路X街菜市场送海带丝的生意,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带领某某、侯某、董某马(该二人另案处理)在航海路X街菜市场手持钢管追逐殴打送海带丝的商户杨某壬X,被害人杨某壬X某躲避的过程中背部被钢管打中。

5、为强行占据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果品市场,2010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张某癸、常某等人在陈某乙的指使下窜至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伙同邓致宏(另案处理)、杜某等人手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强行将正在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市场办公室工作的邢某、王X、张某癸X、朱某等二十余名公司员工驱赶至广场,后又将公司员工赶出市场,以不走将腿打断相威胁,恐某工作人员不准进入市场,将市强行占据。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张某癸、常某再次伙同邓致宏、马某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社会人员,手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对前去大中原果品物流港上班的公司员工恐某、殴打,当场将被害人邢某、黄某某、王某某X、朱某、闫某X某人打伤,将市场抢占,后被告人袁某某又纠集张某癸、张某癸、常某等人强行占据该市场达半月之久。经鉴定:黄某某、王某某X、朱某、闫某X某人不构成轻伤。

(六)强迫交易罪

1、2008年1月份,为取得华盛物流公司的经营权,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威胁、恐某的手段,逼迫该公司法人罗晓霞以58万某的低价将华盛物流公司转让到邓致宏(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的名下,但罗晓霞至今未获得转让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万某。

2、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为获取垄断海带丝市场的生意,指使被告人杜某、袁某某、张某癸、侯某、董某、梁正伟(该三人另案处理)采取恐某、威胁、挤兑等手段逼迫做海带丝生意商户赵某X、杨某壬X、袁某X某人被迫转让设备、退出高某、汝河小区、桐柏路某海带丝市场。

(七)敲诈勒索罪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以在天水聚洗浴休闲广场二楼的游戏室玩苹果机输钱过多为由,请被告人陈某乙出面帮忙向经营苹果机的李某某X某讨,陈某乙同意后安排被告人杜某和孙某找李某某X某钱,并指使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壬伟(另案处理)带人堵住天水聚洗浴休闲广场的大门,影响其正常某业,以此相要挟,后李某某X某迫给付8万某钱。

(八)赌博罪

2008年夏天,被告人杜某、孙某、万某为牟取暴利,在郑州市X某天水聚洗澡中心306、X号房间开设赌场长达二个月之久,杜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董某马、侯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看场子,且给其发放小费,杜某玲、孙某、万某除自己参赌外还积极网络他人参与赌博,三人分别从中抽头渔利数万某。

(九)虚报注册资本罪

为能开办物流公司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3月至6月份期间,在没有任某某金投入的情况下,雇佣河南广汇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在郑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河南万某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达500万某。

(十)抽逃出资罪

2010年8月份,为成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股东注册成立河南绿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李某甲先是于2010年9月26日以借款的形式将注册资金中的400万某从公司的基本账户转至个人账户上;2010年10月11日,其又在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指使刘某红将公司基本账户上的546万某转至河南万某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又将该笔资金转移到李某甲安排的私人账户上,抽逃出资,致使绿地投资担保公司无法正常某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证某证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许某、赵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甲、许某、张某癸、杨某某、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许某、赵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某;被告人李某甲、许某、赵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柳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张某癸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孙某、万某、袁某某、张某癸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许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张某癸、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某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许某、赵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惩处。

针对指控,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指控构成本罪的十一名被告人均否认自己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十一名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均分别以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成员不固定、组织指挥地位不明显、无严格的控制手段、纪律措施、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具有经济实力、没有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参加具体犯罪次数少、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等为由,认为各自的当事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某者、积极参加者或参加者。

(二)关于某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此事是个人恩怨造成的,发短信的目的不是为了毁坏公司;被告人许某认为发的短信只有几十条,对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没起多大作用;被告人赵某认为打砸抢不是因为发短信,而是公司自身的原因;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罪与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三罪牵连,应以诬告、陷某处罚;被告人蔡某认为不知买手机是干什么用,未发短信,其辩护人认为蔡某不知情;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是个人恩怨造成的,不是要破坏公司经营,其辩护人认为发短信与哄抢无直接因果关系,哄抢是因为王某某辉被抓、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发短信时公司已遭哄抢,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鉴定结论,被指控构成该罪的十一名被告人及十名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客观不科学,价值过高,不应采信。

(三)关于某告、陷某

被告人李某甲对本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未指使放毒,商量是替赵某要钱,赵某、许某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本罪的证某不足。被告人许某对本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未指使,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第某次放毒品时自己许某未参与。被告人赵某对本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商量,未指使;其辩护人认为赵某主观上无陷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陷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对构成该罪无异议。

(四)关于某法拘某罪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赵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本罪均有异议,认为该三被告人没有参与商量,不知情;该三辩护人同时认为拘某时间短,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未使用凶器,其辩护人认为拘某时间短,不构成犯罪。

(五)关于某衅滋事罪

第某起:被告人陈某乙认为起因在自己,但之后打架的事自己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情节轻微,后果并不严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认为杜某只是去认人,未参与打架威胁,不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未提供工具,工具当时就在车上。被告人张某癸及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癸参与情节较轻。被告人常某认为自己未动手,是袁某某让去的;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是事出有因。

第某起:被告人孙某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帮忙开车;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是受人指使,当时未下车直接殴打被害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常某只是一般参与,起因不在其,且该起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癸及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癸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组织者,事后未分赃,情节较轻。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柳某对起因不知情,只是去帮忙。

第某起: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自己就打了一个人,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出有因,事后也赔偿了,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张某癸及辩护人无异议。

第某起:被告人孙某认为答应分给被告人袁某某的20%的股份不是卖海带丝的盈利,而是自己开办的海带厂的股份;辩护人认为没有经济利益,只是朋友帮忙,该起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被告人袁某某认为孙某答应给自己股份,但自己没同意,该起袁某某没分钱、没得利,不是袁某某带人去的,只是帮被告人杜某找人。被告人张某癸认为自己只是去帮忙,具体原因不知道,是杜某让去的。

第某起:被告人陈某乙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大中原果品市场无经济来往,自己未指使,该起和自己无关;辩护人认为该起只有被告人袁某某说是陈某乙让去的,其他均是听说的,系孤证,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有异议,认为邓志宏只是让自己去拉东西,自己在市场外并未进去;辩护人认为该起杜某未参与打架威胁,不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认为不是陈某乙是邓志宏让自己去的,钢叉等工具就放在大中原果品市场的办公室里,不是陈某乙让自己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癸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叫其他人,只是一块去的。被告人常某有异议,认为工具不是自己买的,打架当天自己不在场,是最后几天才去的。被告人张某癸有异议,认为打架当天自己不在场,后来听说招保安才去的,未参与打架,未分钱,只呆了两天就走了;辩护人认为张某癸是打架事件之后才去的,作用较小。

(六)关于某迫交易罪

第某起:被告人李某甲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华盛物流的股东,也未参与实际经营;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并未实际获利,指控其证某不足。被告人陈某乙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到罗晓霞的店里捣乱,自己与此事无关;辩护人认为该起中所有的转让协议都证某受让方是邓志宏,与陈某乙并无直接联系,指控陈某乙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起犯罪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起事实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某起:被告人杜某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参与;辩护人认为杜某未参与经营,未恐某被害人,只是给袁某某打电话让帮孙某的忙,指控其构成该起犯罪证某不足。被告人孙某认为被害人赵某艳陈某乙的时间不属实,辩护人认为孙某只是低价倾销,并未强迫。被告人袁某某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去帮忙打架,不知垄断生意,且未获利;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赵某X某让设备等物品是其自愿,袁某某未参与恐某殴打,对被害人杨某壬X某有强迫其交易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袁某X某控袁某某参与证某不足。

(七)关于某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某乙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参与,不知情;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某不足,陈某乙没有共同敲诈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该罪。被告人杜某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去调解,未安排堵门也未获利;辩护人认为8万某的去处不清,杜某未殴打被害人也未得利,该起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被告人孙某认为自己并未实际得钱;辩护人认为孙某未实际参与。被告人袁某某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参与堵门,未打架;辩护人认为袁某某只是去壮声势,无敲诈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八)关于某博罪

被告人杜某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称被告人万某未参与开赌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在那里当服务员,看场子,没有参与赌博,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万某无异议。

(九)关于某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某甲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没有获利;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某不能证某李某甲是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注册、经营该公司,不应构成该罪。被告人许某有异议,认为有实际出资,且多于500万,不应构成该罪。

(十)关于某逃出资罪

被告人李某甲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该罪;辩护人认为该公司属于某资性担保公司,应先申请经营许某证,再申请工商注册,在立案时该公司处于某备阶段,李某甲的投资款尚属于某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李某甲使用个人财产的行为合法,不构成该罪。

(十一)关于某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属初犯、偶犯,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癸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癸系胁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癸系从犯;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认为柳某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等人为非法获利,积极网罗劳释教解和社会闲散人员,采用黑商勾结的手段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李某甲、陈某乙为组织者、领某者,被告人杜某、孙某、袁某某、路某刚(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许某、赵某、张某癸、常某、杨某某、张某癸、董某马、侯某(以上二人在逃)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某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组织内部分工明确,作案手段专业化,要求成员听从命令、服从安排,对内部事务不得相互打听,成员在外出事后由组织出面为其摆平某端。

该组织以开办物流公司为掩护,从黑商勾结逐步发展为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具有较强经济基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还采用暴力垄断海带丝批发经营、插手果品市场经营及开设赌场等,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谋取巨额利润,仅开设赌场抽头赢利就达数万某。

为显示组织强势、打击竞争对手,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经营海带丝批发的商户赵某艳、杨某壬X、杨某壬X、X某、袁某X某人进行威胁、恐某、强迫交易;对陈某乙、刘某X、李某某X某人进行殴打、敲诈;对侵害组织利益的王某某辉等人进行打击报复,破坏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常某营。先后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活动,致伤十余人。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某、残害群众,对郑州市X某集贸市场内的海带丝批发行业形成了垄断,给大中原果品市场、河南兵港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郑州市X某的正常某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涉案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多名被害人陈某乙、证某证某,辨认笔录等证某证某,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具体参与的犯罪、所起作用、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获取的非法利益等事实,还有以下认定的事实及证某予以证某。

二、关于某坏生产经营罪

为使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港物流公司)无法正常某运,被告人李某甲、赵某、许某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等人,盗取兵港物流公司客户资料,准备作案专用的手机及手机卡等工具后,于2010年11月1日编造恶意攻击兵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辉的手机短信,发送给兵港物流公司的客户,制造恐某气氛;同年11月11日,又编造兑付货款的手机短信,发送给兵港物流公司的客户,煽动众多客户到兵港物流公司挤兑货款,从而引发该公司院内存放的货物及公司办公等物品被抢,破坏该公司正常某生产经营,造成该公司生产经营停顿,带来重大间接经济损失。经郑州市X某价格认证某心认证:兵港物流公司办公用品被哄抢价值x元;货台被哄抢货物损失价值达(略)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李某甲、赵某、许某、杨某某、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某乙,其中被害人许X某陈某乙主要证某2010年11月11日先后有一两千人到其所在的兵港物流公司院内哄抢货物及公司的办公用品,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被害人曹X某、丁X某、李某某X、李某某X、苏X某、徐X某、闫某X、杨X、郑X某等陈某乙,主要证某其委托兵港物流公司发运的货物在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发生哄抢后丢失,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3、证某陈某乙X、何某、贾某、王某某X、纪X某等证某,主要证某收到攻击兵港物流公司短信、客户到兵港物流公司兑付货款、2010年11月11日兵港物流公司被哄抢、对王某某辉因吸毒被查获一事进行宣传报道等情况。

4、鉴定结论,郑州市X某价格认证某心出具的惠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某兵港物流公司办公用品哄抢价值为:x元。

5、视听资料: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录像两张,分别证某兵港物流公司被哄抢时的情况及被告人宋某的QQ聊天记录以及兵港物流公司的客户资料。

6、书证:

(1)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涉案计算机硬盘《电子物证某验报告》一份,证某从中提取的涉案文某信息:文某名称为兵港客户.xls,提取该硬盘QQ号为(略)的历史聊天记录信息,证某非法获取兵港物流公司客户资料的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出具的工作笔录一份,证某经侦查,李某甲等人编发的恶意短信大概内容是:“紧急通知:河南兵港物流、河南保德利物流老板:王某某辉,贩毒集团被拘某;特告知郑州市发货商,在11月1日带着发货黄某某到兵港总部领某,总计赃款81万,八点发款,先到先得,逾期作废。”、“各位客户:保德利和兵港物流已经转让,限你于11月11日,拿着黄某某到兵港物流总部领某,过期作废,后果自负!地址中州大道与贾某河交叉口,向东600米路某。”等类似短信。

(3)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出具2010年11月11日兵港物流公司被哄抢现场照片一组,被告人蔡某对涉案白色索爱翻盖手机、吴某梅身份证、购买手机卡地点进行指认的照片一组,被告人李某某对购买手机卡地点指认照片一组。

(4)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其中证某刘某X某辨认出蔡某即是去其通讯店内购买手机卡的男子,证某刘某X某认出陈某乙即是去其通讯店内购买手机卡的男子,证某于X某认出李某某即是去其博大通讯店内购买手机卡的人,证某李X某认出许某即是向其购买十部长虹手机的人。

(5)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某分局出具证某等,证某部分涉案手机号码开通情况及短信记录清单情况、部分被告人在互联网发帖扩大宣传的情况。

(6)住宿消费账单一组,证某部分涉案场所情况。

(7)兵港物流公司出具证某一份,证某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被上千人哄抢,据了解,被哄抢原因是该公司很多客户收到恶意攻击王某某辉短信,聚集兵港物流院内挤兑货款,造成该公司货台上货物及办公用品被哄抢,对该公司造成非常某重损失,使兵港物流信誉下降,无法正常某业,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8)兵港物流公司出具证某一份,证某该公司提供的总部货物损失清单,是从公司电脑中所查询到已录单未发走的货物,原始票据存根在2010年11月11日公司总部遭哄抢时被哄抢人员销毁,已无法查找。

(9)兵港物流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总部财产损失明细单一份,附相关办公用品发票及收据;出具的相关票据及证某材料,证某货台被哄抢货物损失达(略)元;出具的证某,证某该公司客户曹建军、李某某明等十人托运的货物被抢,价值共计x元。

(10)曹X某、李某某X某十名受害客户提供的兵港物流公司货运单十份及相关货物单据,证某其托运货物的情况。

(11)兵港物流公司的客户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及通话记录详单。

(12)证某张某癸X某供的销售手机卡记录清单一张。

三、关于某告陷某

为了诬告陷某兵港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指使谢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于2010年10月28日采取非法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辉、路某刚租住处,将毒品藏匿在其家中,意图陷某王某某辉藏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王某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甲得知路某刚可能将此事揽下,担心王某某辉无法受到处理,遂与王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许某、赵某等人商议,由杨某某到王某某辉在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利物流公司)的办公室里放置毒品。同年10月29日,杨某某在赵某等人的配合下进入王某某辉办公室,将毒品放置在办公室书柜中的装饰品内。之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某定所鉴定,从王某某辉办公室检查出的可疑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4.43克,公安机关后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对王某某辉进行了拘某、逮捕。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起事实。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谢某供述,证某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介绍的叫“大哥”的人给其十万某让其帮他们购买毒品,其还帮他们找了一个开锁的人,打开被害人住处房门等事实,能够印证某告人供述。

(2)同案犯宋某明供述,证某其在2010年10月初的时候,与一个叫小李某某的人,通过互联网认识一个郑州的人,后来经过商议联系,随这个人一起到郑州为其非法开锁的事实,与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陈某乙:

(1)被害人路某陈某乙,证某2010年10月29日凌晨2点多其在回租住的金水分局家属院X某楼X某元X某时,被民警从身上查获毒品“麻古”4粒,以及一小袋冰毒,从其车上查获吸食毒品的工具,并从其家中起获大量毒品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X某某,证某2010年10月28日11时许,其在回租住的金水区家属院准备开门时,被禁毒支队的民警拦住,随后,在其租房处搜出大量毒品,但毒品不是其的,后又在其办公室搜出大量毒品,但都不是其的事实。

4、证某证某:

(1)证某陈某乙证某,证某王某某辉因涉嫌犯罪被禁毒支队抓了以后,其在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王某某等的来往过程中,听到看到他们联系此事的情况。

(2)证某张某癸X某某,证某2010年9、10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赵某多次和其联系,打听有关王某某X某行踪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某王某某X某抓获的情况以及相关公安人员接受采访的情况。

6、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某对涉案毒品进行鉴定、扣押,被害人王某某辉、路某刚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并被拘某、逮捕、起诉等事实。

四、关于某法拘某罪

2010年10月30日晚,为取得王某某X某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利物流公司)办公室的钥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赵某、许某经预谋,对保德利物流公司经理李某某X某行跟踪盯梢,并由杨某某带领某峰(另案处理)等人开车故意与李某某红的车辆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逼迫李某某X某车,趁李某某X某车查看之机,强行将其控制在汽车的后排座上,并将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劫掠,限制李某某X某人身自由四小时左右。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赵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X某某,证某2010年10月30日晚,因其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辉被拘某,其到禁毒支队了解情况,当晚20点58分,其开车从禁毒支队出来的路某,与一辆车刮擦后停下,被该车上的人强行控制到其自己车的后排座上,蒙着头,用刀抵着,将其身上的钥匙拽下拿走,几小时后被释放的事实。

3、证某文某证某,证某王某某X某保德利物流公司办公室的钥匙只有王某某X某李某某X某,在王某某X某吸毒被抓获之前,赵某曾想通过其让杨某某进王某某X某公室,其没有答应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某2010年10月30日晚上10时许,杨某某进入王某某辉办公室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一份,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三份,证某李某某红被拘某时所穿的一只鞋、被撕裂的裤子、被蒙头的毛巾及监控资料的情况。

6、照片一张,证某李某某红被抢走的钥匙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的工作笔录一份,证某经工作无法落实伟峰等人真实身份,无法上网进行追逃的情况。

五、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X某与老107国道交叉口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矛盾,为显示强势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癸、侯某、董某马(该二人另案处理)到事故现场为其助威,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侯某、董某马某木棍、砖头等对被害人刘某X、刘某X、毛X某进行殴打,将刘某X某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X某伤情构成轻伤;刘某X、毛X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被害人陈某乙

(1)被害人刘某X某某,证某2008年9月4日下午2点多钟,在郑州市X某与107国道交叉口东边,因一辆白色捷达车与其同村的刘某X某车发生刮蹭,双方产生矛盾,后对方来了四个年轻人拿着木棍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X、毛X某陈某乙与刘某X某某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某证某

(1)证某刘某X某某,证某在2008年的时候,陈某乙的手下和别人因为撞车打架,车被派出所扣住了,让其帮他打听的事实。

(2)证某贾某证某,证某2008年9月4日下午约2点多钟,看到其理发店左前方几十米处有人吵架是因为碰车,还推推拉拉,但没有打起来,后来过了几分钟,有五六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棍,把一个男的打躺在地上了。

(3)证某刘某X某某,证某2008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其批发部门口,看到村里的刘某X某刘某X某黑色轿车边上站着和一个高某胖男子在争吵,吵了没几句,那个高某男子朝刘某X某子跺了一脚,刘某X某前用拳头打高某男子,后来其没看,之后从路某边跑过来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是那个高某男子,有拿铁锨的,有拿木棍的还有拿粗竹杆的,把刘某X、刘某X、毛X某给打了。

(4)证某杨某壬晨陈某乙,证某2008年9月4日在十八里河镇X某口交通阻塞时,其听说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打架引起的。

3、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刘某X某受损伤程度属于某伤,刘某X、毛X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某微伤。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某顺反映其子刘某X某打案件的情况报告、简要案情及办理情况。

(二)2009年3月份,为控制郑州市高某菜市场、航海路X街菜市场的海带丝生意,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带领某某、侯某、董某马(该二人另案处理),在航海路X街菜市场持钢管等追逐恐某向该二个菜市场送海带丝的商户杨某壬X,被害人杨某壬X某躲避的过程中背部被钢管打中。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张某癸对本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同案犯梁正伟供述,证某2009年3月份左右,孙某交代让其帮“豹三”指认一个叫“小杨”的人,其开车拉着“豹三”等人到航海北街菜市场大门外,把“小杨”指给“豹三”看,“豹三”他们怀揣着东西就下了车,刚下车不久其就听到市场上有人喊“打架了”,又过了两分钟左右“豹三”他们就又怀揣着东西回到车上了,其开车拉着他们走了。

3、被害人杨某壬X某某,证某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5点钟左右,其正在二七区X街菜市场南大门口外的路某批发鲜海带丝时,其后背突然被一根硬棒狠狠夯了一下,其就沿着航海北街路某西跑了,在逃跑过程中又被人狠狠夯了一下。其怀疑是孙某找了社会上的人打的,因为被打之前,孙某曾经两三次托人找其协商划分其经营的鲜海带丝市场,都被其拒绝了。

4、证某于某证某,证某2009年3月份在航海北街菜市场东入口处,其老公杨某壬X某人打了。

(三)为控制郑州市X某桐柏路某市场内的海带丝生意,被告人孙某出资x元指使被告人袁某某找人对向该市场送海带丝的商户X某进行威胁、殴打。2009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常某、张某癸、柳某等人在桐柏路X路某南侧路某拦截从此经过的被害人X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对X某进行殴打。经鉴定:X某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孙某、袁某某、常某、张某癸、柳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被害人X某陈某乙,证某2009年10月25日早上,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老婆孩子去桐柏路某市场其经营的朱某米粉店时,在桐柏路X路某处,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截住,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掂着钢管对其进行殴打,打完后其中一个男的威胁说这个市场上的海带都是云剑供的,以后不准卖了,应该是孙某找的人。

3、证某吴某证某与被害人X某陈某乙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X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某案发当日吴某报警的情况。

(四)2010年初,为帮助邓致宏(另案处理)强行占据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港”果品市场(以下简称大中原果品市场),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袁某某、张某癸、张某癸、常某等人到该市场,同年2月22日10时许,在邓致宏等的指挥下,伙同杜某等人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强行将正在该市场工作的二十余名员工驱逐,并以暴力相威胁,恐某员工不准进入,将该市场强行占据。次日上午9时许,在邓致宏等人的指使下,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张某癸、常某再次伙同马某熙等二十余名社会人员,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对前去该市场上班的公司员工大打出手,当场将被害人邢某、黄某某、王某某X、朱某、闫某X某人打伤,将该市场强行占据。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又伙同张某癸、张某癸、常某、柳某等人强行占据该市场达半月之久。经鉴定:黄某某、王某某X、朱某、闫某X某人不构成轻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袁某某、杜某、张某癸、张某癸、常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同案犯邓致宏等供述,证某2010年2月,为强行占据大中原果品市场,邓致宏等纠集多名社会黑恶势力人员手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对该公司员工进行殴打、恐某、威胁,并强行将市场占据。

3、被害人陈某乙

(1)被害人邢某陈某乙,证某2010年正月初九,在大中原果品市场,其看到公司人员张某癸军、黄某某等五、六个人被赶出公司,邓致宏在大门口坐在椅子上,旁边二十多个身份不明的年轻人围着他,很威风很吓人,公司里面还藏得有人,邓致宏还威胁不准到公司上班。第某天其九点到公司后,邓致宏带着几十个身份不明的年轻人在公司继续闹事,把员工赶出公司,还在公司门口大声吆喝:“都给我打!出事我负责!”二十多个人拿着钢叉对员工乱戳,几个公司员工被戳伤在地身上流血,几个受伤严重的被送到医院治疗。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闫某X、王某某X某某与被害人邢某陈某乙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某证某,其中证某X某证某,证某2010年正月初十前后,因大中原果品市场股东之间产生矛盾,邓致宏带领某会上的闲散人员强行驱逐市场工作人员,并发生打架事件的情况;证某张某癸X、王某某X、吴X某证某,均证某2010年2月22日前后,听说大中原果品市场发生冲突闹事的情况。

5、鉴定结论四份,证某被害人王某某X、朱某、黄某某、闫某X某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五)2010年4月18日20时许,在被告人陈某乙指使下,被告人杜某、常某、张某癸、袁某某、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某国棉三厂中街转盘外东北角,由杜某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指认后,常某、袁某某、张某癸等人用钢管、钢叉对正在夜市摊吃饭的被害人陈某乙、阎某、冯某X某行殴打,经鉴定,该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杜某、袁某某、张某癸、常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证某打陈某乙的事,是受陈某乙指使。

2、被害人陈某乙、阎某、冯某X某某,均证某4月18日晚7点左右,其和阎某、冯X、三儿(外号)三个朋友在国棉三厂家属院转盘东北角一夜市摊吃饭喝酒时,被小豹(外号)带人殴打。

3、证某证某:

(1)证某崔某陈某乙,证某2010年4月18日晚上陈某乙被人殴打,后来经鉴定陈某乙、阎某、冯某平某是轻微伤的事实。

(2)证某邢某陈某乙,证某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阎某、冯某平、陈某乙一起在中原区国棉三厂院内的转盘东北角吃夜市时,一个叫豹的人带人殴打他们的事实。

(3)证某路某陈某乙,证某2010年4月17日,其听被告人陈某乙说因为游戏室的事,他让人把陈某乙打了一顿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某被害人陈某乙、阎某、冯某X某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六、关于某迫交易罪

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为垄断海带丝市场,指使被告人杜某、袁某某、张某癸、侯某、董某马、梁正伟(该三人另案处理),采取恐某、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壬X某出市场,转让原料设备等,强迫被害人袁某X某孙某处购买海带丝对外销售。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某为控制秦岭路某河小区菜市场的海带丝生意,其给被告人杜某打电话,杜某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侯某等人对商户杨某壬X某行威胁、恐某,另外还伙同他人威胁商户袁某X。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某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安排其带着被告人张某癸、侯某等人到秦岭路X路某叉口西南角的菜市场,帮孙某威胁商户,划分供应海带丝生意的市场。

(3)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某2009年孙某为了控制卖海带的生意,曾让其给二七区高某菜市场上一个叫华伟的打电话,后来华伟就没有再往高某菜市场供应海带。

2、同案犯梁正伟供述,证某2009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四五点钟,在被告人孙某指使下,其到秦岭路某刘某市场,和“豹三”他们四个人一起威胁商户杨某壬X,让他以后不要再往岗刘某场送海带丝了。

3、被害人陈某乙

(1)被害人杨某壬X某某,证某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4、5点钟,其拉了一车海带丝往秦岭路某刘某市场送货时,孙某的表弟带领某十一二个社会上的人威胁恐某其不让再往该市场送货。

(2)被害人袁某X某某,证某2010年有个叫“云剑”的人先是通过别人传话,又找四五个人经常某其摊位进行骚扰威胁,不让其自己加工海带丝,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其就只能卖由“云剑”他们一帮人供给的海带丝了。云剑从2010年7月1日开始给其提供海带丝,提供了有三个月,三个月下来一共有x斤左右,每包按9块钱给他结账,一共给他了有x块钱左右,比其自己切海带丝卖损失了2700元左右。

4、证某证某

(1)证某杨某壬X某某,证某大概2009年6月份的时候,听杨某壬书说他弟杨某壬X某想干海带丝生意了,想找个买家,转卖给自己人,就通过杨某壬书帮忙联系,接下了杨某壬X某海带丝生意,后因无力经营,把厂房租给了孙某。

(2)证某杨某壬X某某,内容与证某杨某壬显证某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某蔡X、张某癸X、郭X某陈某乙,均证某原来是一个叫杨某壬X某人给其送的海带丝,到2009年前后的时候,杨某壬X某不送了,由一个叫“蛮子”的给其送,质量和价格不比从前。

(4)证某袁某X某某,内容与被害人袁某X某某能够相互印证,证某袁某X某被告人孙某找的人威胁过。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某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某2010年6月28日袁某X某人威胁后报警的情况。

七、关于某诈勒索罪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以在天水聚洗浴休闲广场二楼的游戏室玩苹果机输钱过多为由,请陈某乙出面帮忙向经营苹果机的李某某X某一部分钱,陈某乙同意后安排杜某和孙某找李某某X某钱,并指使袁某某、杨某壬伟(另案处理)带人堵住天水聚洗浴休闲广场的大门,影响其正常某业,以此相要挟,后李某某X某迫给付8万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杜某、袁某某、孙某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并供述是受被告人陈某乙的指使,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X某某,证某2009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被告人孙某因为玩苹果机输钱的事,与豹子一起找其要钱,遭到拒绝后带人将洗浴中心大门堵住,后其被迫与豹子的大哥陈某乙联系协商,最终陈某乙同意其拿8万某了事。

3、证某证某:

(1)证某张某癸X某某,证某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4点左右,其正在天水聚洗浴中心前厅上班时,看到豹子和豹三他们带着人去堵门闹事,好像是因为他们中间的谁在X某摆的几台游戏机上输钱了,要求X某赔钱。

(2)证某马某证某,证某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洗浴中心的门被豹子他们一帮人给堵了。

(3)证某闫某证某,证某其听说陈某乙的一个小弟在李某某X某天水聚里开的游戏室里玩苹果机输钱了,他们堵门让李某某X某他们退钱。

4、辨认笔录,证某相关证某等辨认出到洗浴中心闹事被告人的情况。

八、关于某博罪

2008年夏天,被告人杜某、孙某为牟取暴利,在郑州市X某天水聚洗浴中心306、X号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长达二个月之久,并指使被告人万某网络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董某马、侯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看场子、搞服务,且给其发放小费,被告人杜某、孙某、万某除自己参赌外还积极网络他人参与赌博,三人分别从中抽头渔利数万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杜某、孙某、万某、袁某某、张某癸对该起事实均予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某本案事实。

2、证某证某:

(1)证某孟某、赵某X、杨某壬X、崔某证某,均证某2008年大概8、9月份的时候,其在天水聚澡堂孙某和杜某开的赌场里赌博输钱的事实。

(2)证某马某证某,证某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豹子在其开的天水聚洗浴中心开设赌场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某孟某宽辨认出被告人杜某、袁某某、张某癸;证某杨某壬华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张某癸;证某崔某磊辨认出张某癸即为给杜某赌场帮忙的人。

九、关于某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为成立河南万某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隆物流公司),在未投入任某某金的情况下,委托河南广汇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财务公司)为其在郑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许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

2、证某证某,其中证某白X某、李某某X某某,证某其所在的广汇财务公司在万某隆物流公司未注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办理了全部工商登记的情况;证某姜孟某证某,证某其开办的郑州市天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委托的广汇财务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过程中其公司的账户流动情况其不知情;证某杨某壬芬证某,证某其介绍许某到广汇财务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证某李某某招证某,证某许某曾借其身份证某理公司,其不知情;证某许某均证某,证某许某曾找其入股万某隆物流公司,但其未答应。

3、万某隆物流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及注册资金流向明细,证某该公司的资金动向。

4、万某隆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某其登记情况。

十、关于某逃出资罪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红、刘某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绿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某。同年8月13日,河南绿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年10月11日安排刘某红将公司基本账户上的人民币546万某转至河南万某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又将该笔资金转移至其指定的私人账户,抽逃出资。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某有:

1、被害人刘某陈某乙,证某其与李某甲、刘某红共同出资成立绿地担保公司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X某某,证某绿地担保公司成立后,李某甲于2010年9/10月份,分两笔转出1046万某资金的事实。

3、证某马某X某某,证某许某及万某隆物流公司借其身份证某卡转账的情况。

4、绿地担保公司的账户明细单、支款凭证,证某该公司资金流动情况。

5、马某X某存款交易清单,证某其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6、绿地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某该公司的成立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某有:二十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某、抓获证某,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第某看守所深挖余罪检举材料表、检举揭发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拘某证、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某陈某乙有立功表现。对该组证某,经审查认为符合立功的规定。

以上证某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组织、领某,被告人孙某、袁某某、杜某积极参加和被告人许某、赵某、杨某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增强影响力,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破坏生产经营、诬告陷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某、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甲、许某、赵某、杨某某、陈某乙、蔡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张某某、张某癸,为达到泄愤报复目的,以发布虚假信息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赵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某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许某、赵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杜某、孙某、袁某某、张某癸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被告人陈某乙、杜某、孙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孙某、万某、袁某某、张某癸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许某采取欺某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孙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赵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张某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常某、张某癸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蔡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癸、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关于某列指控,经查证:

(一)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同时,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参与该起行为的证某不充分,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与此相对应,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指控被告人孙某、杜某、袁某某、张某癸对被害人赵某艳实施强迫交易,证某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与此相对应,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虚报注册资本,仅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系孤证,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抽逃出资400万某的事实,该笔资金系借款,被告人抽逃的主观故意不明确,对该笔资金的指控不予认定。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一)关于某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自2008年以来至案发,在郑州市X某已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为首,以被告人杜某、孙某、袁某某、许某、赵某、杨某某、张某癸、常某、张某癸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某者,有一定的行为准则,该组织先后进行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持钢管、钢叉等凶器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犯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周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宁与稳定。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某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部分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坏生产经营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认为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而是个人恩怨,经查证,从相关供述内容、发送短信内容、证某内容来看,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就是要使王某某辉经营的兵港物流公司无法正常某营,而实际造成的后果也是该公司经营活动停顿,损失严重,故对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辩解不知情,但该起行为的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赵某、李某某提出的发短信不是兵港物流公司被破坏的直接原因,经查证,该公司的众多客户均是因为收到虚假短信,才于某一时间段聚集在一起,集中要求兑付货款,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解三罪牵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出于某同的犯罪目的,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使用不同的犯罪方式实施了三起不同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一定交叉,但均分别成立不同罪名,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辩解犯罪未遂,经查证,本案使用的是发送手机短信的犯罪方式,在实施上及后果显现上均有一定的持续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经查,兵港物流公司办公用品损失的鉴定、货物损失计算客观真实,故对该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略).89元鉴定结论,该损失为全部的营业收入,未扣除任某某司在运营中的支出及费用,以此认定停业损失不够客观公正,故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与此相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某告陷某、非法拘某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赵某、许某均提出自己未指使、不知情、未参与等,但对于某起犯罪行为,该三人均曾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被告人、同案犯供述证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法拘某罪提出的拘某时间短,不应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起犯罪情节恶劣,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针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有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罪名确定的异议,该几起犯罪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是为显示强势或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迫交易罪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袁某某提出的未参与的意见与查证某实不符,不能成立。

(六)关于某诈勒索罪,被告人提出的未参与、不知情等意见与查证某实不符,不能成立。

(七)关于某博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癸提出的只是作服务,未参与赌博,不应构罪的意见,经查证,该二被告人明知被告人杜某、孙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为其看场子,属于某博罪的共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关于某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许某提出有实际出资的辩解意见,与查证某实不符,不能成立。

(九)关于某逃出资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成立后,在从公司基本账户借款400万某后,又转出546万某,使公司注册资本基本清空,该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成立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破坏生产经营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李某甲的作用大于某某、许某;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乙、蔡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癸、张某某、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诬告陷某、非法拘某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杜某、张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赌博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张某癸、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乙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癸、柳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罪行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4、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劳教。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参与次数、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诬告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零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诬告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诬告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蔡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十七、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十九、被告人张某癸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二十、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款项某民币5000元及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索爱手机(山寨版)一部予以没收,其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崔某伟

审判员朱某松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静娜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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