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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天水长开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长开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与被告天水长开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感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互感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自1985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年底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员。从2008年年初开始,在我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同时其主管领导无任何理由要求我辞职,最终迫使我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还拖欠我工资和销售提成共计x.70元未付。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到拒绝。无奈我于2011年1月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作出的裁决明显不公。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6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和提成x.70元〔其中与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高所)签订的13笔合同未提成x元、2004年-2006年其他销售合同少提成x.70元〕;3.被告给付工资赔偿金x.70元。

被告互感器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员,与一般员工每月发放固定工资有所区别,其工资构成主要是销售提成。从2007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既未完成销售任务还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对账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拖欠提成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我公司一直坚持给原告调整岗位后让他回来继续工作,但原告不愿意再回企业;3.原告要求的少算的提成x.7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闫某进入天水长城开关厂下属的互感器车间工作,岗位为绕线工、销售内勤、驻外销售员。2006年天水长城开关厂改制时,原告参加企业改制进行身份置换。200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二线销售工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未完成销售任务,2008年1月2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根据被告制定的《关于对不称职销售人员的管理办法》签订《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1.甲方只负责乙方的业务指导工作,没有对乙方的管理责任;2.甲方要求乙方在2年内完成其经手合同的催款工作,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金;3.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甲方要求的工作指标完成催款、销售任务,否则,甲方应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4.乙方在2年内可以享受并遵守甲方当年既定的《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费用包干、任务考核的管理办法》;5.本某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1日,该合同快到期时,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10日内返回公司协商有关事宜。2010年1月2日原告写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同年1月2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来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1月2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再次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2.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表示同意;3.乙方欠甲方发票x.47元(提成款已由乙方领取)或税金(约6000元),甲方不予追索;4.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亏损)x.50元,甲方不予追究;5.乙方若能催回所欠货款,可按原办法给予乙方提成,催款期限为半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6.乙方在甲方的股份在参加完甲方2009年分红后,依据甲方公司章程规定退出乙方股本某;7.本某议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同年3月4日,被告退还原告股份x股。2011年1月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5日,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互感器公司支付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元;2.由互感器公司支付闫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3.驳回闫某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7年制定的《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费用包干、任务考核的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对外出销售员实行工资费用承包,超额自负,盈余归己;对承包的销售员每人每月600元的基本某活费。被告发放1年后,因原告被评定为不称职销售人员,2008、2009年再未给原告发放基本某活费。2009年6月2日,被告与西高所签订《抵车协议》,经双方对账,包括原告代表被告与西高所签订的13笔《产品购销合同》在内,截止2009年5月31日,西高所共欠被告货款x.08元,西高所用1辆“奥德赛”汽车折抵24.8万元货款,抵车后余款x.08元分次陆续于2009年底归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某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实该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产品订货合同》13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西高所签订13笔销售合同,合同标的总计x元;

3.《申请书》、《通知》,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请求退回在被告公司股金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7年《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费用包干、任务考核的管理办法》,证明销售提成计算依据;

2.被告销售部给企管部发出的通报,证实原告2008-2009年期间的工作情况;

3.《抵车协议》,证实截止2009年5月31日,西高所共欠被告货款x.08元,西高所用1辆“奥德赛”汽车折抵24.8万元货款,抵车后余款x.08元分4笔支付被告。

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二线销售工种;

2.《合同书》1份,证实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制定的《关于对不称职销售人员的管理办法》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2年内从事原来所经手合同的催款工作,若期满原告完不成任务,将解除劳动关系;

3.《协议书》,证实2010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被告放弃原告所欠发票或税金以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制定的《关于对销售人员实行费用包干、任务考核的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二是原、被告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原、被告2007年1月2日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明确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而被告制定的《管理办法》虽不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一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即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所以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内部制度的内容发生抵触时,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准;当二者的内容相一致或内部制度的内容超出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内部制度则应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遵照执行,所以被告的《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告关于该《办法》违法,是无效制度的辩解不予采纳;二、本某、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胜任工作,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并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对原告在职期间所经手的合同清算后签订的《协议》,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方权利义务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所以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56元、拖欠的提成x.70元及赔偿金x.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虽未完成催款任务,但仍是被告职工,为被告提供劳动,所以被告仍应支付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2007年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每月600元基本某活费发放,该项为:24个月×600元=x元。原告诉请的2004年至2006年少提成的x.7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于2011年1月方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长开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闫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水长开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邵作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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