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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姚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原告姚某。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原告梁某丁。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梁某甲、姚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2日,梁某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身故伤残x元,意外医疗费用x元。保险费为人民币6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梁某伟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也按规定把保险单交付梁某伟收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梁某伟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伤,当时以为没问题,便没有及时注射狂犬疫苗。梁某伟由于狂犬病发作于2010年3月10日至14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14日死亡。梁某伟住(略)期间花去医疗费1471.5元。因为梁某伟生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属受益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梁某伟在保险公司投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保险条款上已经明确说明了意外伤害是指意外来的、突某、而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本次事故中投保人属于疾病死亡,并非是意外造成的,而造成死者患病的事实也并非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梁某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身故伤残x元,意外医疗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梁某伟因狂犬病发作于2010年3月10日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感染科治疗,经治疗无效,家属要求出院,同月1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471.5元。

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既往史记载:梁某伟10岁时被狗咬伤,当时未注射狂犬病疫苗。

对于原告的梁某伟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伤的事实主张,原告举出的关键证据是证人梁某明及叶茂的证言。梁某明陈述,其是梁某伟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其与梁某伟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事,梁某伟在港南区X镇X路X路上被流浪狗咬到右手,当时出了点血,有狗咬的痕迹。证人叶茂陈述,2010年2月22日,在港南区X镇X路口上来十多米处,看见梁某伟被狗咬到右手,出了点血。而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上梁某伟右手无被咬痕迹记载,也即原告的主张除证人证言外无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不排除梁某伟的狂犬病是其在10岁时被狗咬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梁某伟于2010年2月份不幸被狗咬伤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梁某甲、姚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分别是梁某伟的父亲、妻子、子女。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统一住院收费收据、结某、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证明、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伟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之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再者,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某伟被狗咬伤是在保险期限内,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姚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43元,由原告梁某甲、姚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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