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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即下广东打工,双方一直以电话联系,相互之间来往极少,直至2006年春节被告从广东回来。200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又到广东打工。2008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改正,反而多次酒后打骂原告。2009年5月被告因饮酒过度骑摩托车至村X村子邻居送回家中,之后被告并未能约束好自己,不久又再次喝醉而归,原告因此指责被告,被告趁着酒气打骂原告后,原告便到被告大哥家住了一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再次指责被告酗酒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家至今,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难以忍受被告酗酒行为,多次劝说被告均未改正,且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虽经法院审理调解撤诉,但撤诉之后原告与被告亦无任何来往,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25C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TCL洗衣机一台、21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甘某辩称,2005年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便与原告一起到广东佛山同一家陶瓷厂打工,同年10月回到家中,2008年3月登记结婚后,被告再次下广东打工,2008年农历二月举行婚礼后被告多次提议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原告均拒绝。被告虽好酒,但并非性格暴躁,更无暴力倾向。虽双方偶有分歧,但从来骂不还口,更无暴力倾向。被告在2009年把多年积蓄x元汇到原告的账户储蓄,除偿还了3000元债务,双方无其他开支,剩余存款均由原告保存。综上,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双方并非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原告提出离婚期间曾多次承诺归还被告所汇款项,现隐瞒存款,据为己有,而对所欠债务绝口不提。请求法院一是责成原告对于诬告被告的行为予以认错道歉;二是夫妻共有存款8000元,原告应返还4000元给被告;三、原告应偿还其所欠被告父亲的15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3、(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两条:经被告当庭出示的,摘录为:一、2010年6月3日10时52分,发件人号码为(略),收件人号码为0757-(略),内容:为什么不回信息,你向要回您的钱离了全步还给您这不就是您想要的吗二、2010年5月6日11时40分,发件人号码(略),收件人号码0757-(略),内容:比车的五百可以补给我妈妈的和给弟弟看病吗那圆整七仟是吗证明双方共同积蓄八千元由原告保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条短信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所发,号码(略)并非原告使用的号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短信发件号码为原告使用,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该短信的内容不明确,与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平南县X镇工作,被告断断续续在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喝酒行为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之后,双方缺乏沟通联系,被告也从未主动去找过原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牌摩托车一辆,TCL洗衣机一台,21寸长虹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欠有甘某强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即下广东打工,双方在相处时间不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六陈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相处在一起又因被告的喝酒行为及其他琐事发生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因矛盾而分开居住生活,此后未能通过沟通解决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又互不联系,未能通过沟通解决矛盾,无法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及价值情况,夫妻共同财产中铃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TCL洗衣机及21寸长虹彩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父亲甘某强借款1500元用于购买洗衣机赠送原告小妹结婚之用,属于双方家庭生活的共同开支,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甘某所有,TCL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韦某甲所有;

三、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甘某所欠甘某强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双方各自承担75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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