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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被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厂企管部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下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润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下称动力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徐文彬,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被告动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动力机械厂下属的实业开发总公司农业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动力机械厂实业总公司土地2336亩,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投入了大量资金,整改土地,种植农作物。2001年11月24日,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发(2001)X号文件,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调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2002年1月17日,被告动力机械厂按照(2001)X号文件要求,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移交给被告金润公司,金润公司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土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土地调整行为属侵权行为。另外,三被告还共同把实业开发总公司农业分公司的土地、化工厂房屋、渔场、猪场等资产非法转移、隐藏,导致农业分公司破产,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农业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调整土地行为以及导致农业分公司假破产的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均答辩称,1998年10月,李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法人企业)农业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东营仲裁委员会已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实业开发总公司是法人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营仲裁委员会已对该纠纷作出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李某某与动力机械厂下属的实业开发总公司农业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动力机械厂实业开发总公司土地2336亩,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16.8万元;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此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为证。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投入资金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改良,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此事实,有(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卷为证。

2001年12月24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单位农田的通知》,即:胜油局发(2001)X号文件。文件称:为应对加入WTO之后农业面临的挑战,整合和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发展高效农业,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决定对部分单位的农田进行调整:一、将动力机械厂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单位管理的全部农田划拨移交局金川公司统一管理。二、移交项目主要是土地、水库、水利设施、农机设备、农用厂房、场院、设施等。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财务、资产的清理工作,防止资产转移和流失;对在兴办福利农业时期形成的债权债务自行消化。原农业单位对管理局多种经营处的负债由金川公司承担,也可征得多种经营处同意,对除土地、水利设施等国有资产之外的农用集体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值作为交接依据并置换所欠多种经营处的农业债务。三、各有关单位要将土地、水库、水利设施等有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金川公司,并于2001年12月30日前解除对内、对外签订的土地、水库、水利设施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自行解决。四、金川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市场化运营的原则与管理局签订土地、水利设施等国有资产使用合同,缴纳相应的租金,优先用于偿还因土地和人员交接而形成的债务,管理局为其创造必要的外部生产经营环境。此事实,有胜油局发(2001)X号文件在卷为证。

根据胜油局发(2001)X号文件的要求,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有关处室的协调下,对土地及农用设施进行了交接,并于2002年1月17日签订了《土地交接协议》。《土地交接协议》约定:一、现由动力机械厂管理的莱州湾全部土地,从即日起移交给金川公司管理。二、水利设施包括引水渠、1座水库、3个泵站及与之配套设施设备一并移交金川公司。三、动力机械厂莱州湾四号点三个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一并移交给金川公司。此事实,有《土地交接协议》在卷为证。

2003年,申请人李某某以胜利油田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李某某称,1998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投入了大量资金整改土地。2001年,金川公司强行抢占申请人土地1000亩种植芦竹。2002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将全部土地转交给了金川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33.6万元、棉种损失11.7万元、搬迁费10万元。此事实,有(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卷为证。

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调查情况支持(略)元(按产量200公斤/亩、价格1.9元/斤、成本450元/亩、承包费72元/亩、土地1336亩计算)。遂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略)元。此事实,有(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卷为证。

2002年3月20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川公司签订《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2年3月19日前对原种植土地各项费用共计13.8万元,用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原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1998年和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随即作废(解除);费用支付后,乙方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经济和土地纠纷;本协议自签订之时起,乙方所有人员不得干涉金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必须于2002年3月30日前全部迁出莱州湾四号点”。李某某在《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签字确认,并于2002年3月20日领取了该13.8万元。此事实,有《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为证。

另查明,金川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部门,金润公司是2002年7月16日成立的法人企业。此事实,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与(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同一纠纷。理由如下:其一,本案被告是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而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是胜利油田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两案主体不同。其二,李某某在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又将全部土地转交给了金川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之诉,东营仲裁委员会亦是按违约纠纷进行的审理。本案中,李某某以三被告调整土地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系侵权之诉,两案的性质及内容不同。三、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三者之中,有一个方面不同,即不属于同一诉。由于两案的主体、内容不同,因此,本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不与(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相矛盾,三被告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支持。

对下属部分单位农田进行调整,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对土地、农用设施进行交接及金润公司最终接管涉案土地,是该工作部署的一部分。在土地移转过程中,金川公司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部门,已在2002年3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了《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费用13.8万元支付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土地纠纷”。事实上,李某某已经在《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该13.8万元。金川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的一致认可。由此可以认定,金川公司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已与李某某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所有经济和土地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李某某在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李某某与金川公司签订《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因此,李某某称《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而签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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