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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与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郑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临洮县工贸大厦五楼。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水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贵明,天水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住所地:天水某X区X路X号。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天水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天水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天水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红,天水某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白贵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被告郑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晖、纪红,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诉称:2005年3月,在被告郑某的介绍下,王某认识了被告王某某,知道他们合作开发麦积区X村二层商住楼。同年5月,王某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将麦积区X村小市场二层商住楼土建及电器部分发包给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合同价款(略)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减,工程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建筑面积漏算了687.45平方米,还增加了地弹门、围墙等费用,整个工程造价超过了原合同价(略)元。工程结束后,王某代表我公司与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经过对账,减去施工中所有与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各种垫付款、银行贷款本息等,三被告尚需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5元。但被告郑某、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不知何意,却于2011年5月,将我公司与王某起诉到法院以该工程转让给了王某为由,要求我公司与王某支付转让款x元。实际该工程并未转让,虽有转让委托书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郑某生病期间,该施工合同由被告郑某的合伙人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被告郑某病愈后,也参与了工程的建设,王某还曾向被告郑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故我公司依法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工程转让无效;2.三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5年5月,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麦积区X村二层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承建。王某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约并具体负责该项工程。2006年3月,被告郑某因病不能继续负责该工程的投资建设,遂将该工程转让给了王某及其代表的原告,转让价款为x元。王某书面承诺支付被告郑某在银行的贷款x元并已履行该x元的清偿,王某尚欠转让款x元。另外,被告郑某病愈后,应王某的要求,被告郑某自20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分次代王某垫付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4元。还借给王某工程款x元。综上,该工程已转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过程基本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x.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被告郑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契约》1份,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就相关建筑工程开发结成联盟。合作项目为麦积区X镇商住一体化铺面,建筑总面积约2400平方米,建筑造价约(略)余元,销售价约(略)元。开工前期,双方共同开展相关工作,前期开工费用,原则上各承担50%。开工后,双方积极配合,协助监督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保证质量、保证进度,出现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利润分配采取税后分成,按照工程利润双方应得比例的全部,双方各得50%,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同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付给被告郑某伯阳镇X村小市场开发前期投资款x元,5月31日,被告郑某给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伯阳镇X村小市场开发前期投资款x元的条据1张,但该投资款并没有经被告王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郑某,而是因被告王某某当时资金紧张,向王某借款,王某又向被告郑某借款,而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借款数额均为x元,其中x元为利息。该x元投资款实际由被告郑某提供用于施工中,但投资数额算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后被告王某某以售房款x元给王某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郑某遂将该x元算为给王某的工程款,其提供的x元借款算为自己的投资,被告王某某的投资数额实际为x元。同年5月9日,天水某X村(作为甲方)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麦积区X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搞活经济,互惠互利原则,经认真协商,达成联合开发天水某X村小市场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开发项目为伯阳镇X村小市场商住楼,结构为二层砖混,一层为商业门店,二层为商户住宅,配套院子一处,楼梯外置,独门独院。计划大套6套(铺面33平方米,二层住宅为二室一厅),小套41套(铺面22平方米,二层住宅为一室一厅),总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占用土地(含户院在内)约3.2亩;二、甲方提供建设用地3.2亩(河滩地),建设用地要达到“三通一平”,并负责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等一切手续的审批和审批。乙方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施工队的选定,按甲、乙双方拟定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由施工队按图施工;三、联合开发的商住楼,以甲方名义销售,并出具票据,房款须转入乙方账户,待开发结束后结算,乙方不办理产权手续;销售价由双方根据当地市场和客户接受能力,初步确定每平方米800元,上下浮动50元,后院楼梯等的建筑面积只核定建筑成本销售,不再执行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销售结束后,甲方可分得利润x元,乙方不能给付销售利润,甲方可抵扣等价值的商住楼;建筑工程款由乙方与施工队结算,甲方不予承担等。同时,甲、乙双方还签订了《伯阳镇X村二层商住楼具体施工做法》1份,详细明确了对施工的要求,并于同年5月14日,签署了施工设计图。甲方签约人均为甲方时任村支书刘某明,乙方签约人均为乙方法定代表人郑某。同年5月,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将麦积区X村小市场二层商住楼土建及电器部分发包给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王某,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工期为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设资金由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自筹;合同价款为(略)元,采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含税550元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每月25日前报进度款,当月30日前由发包方审定并支付进度款的85%等。被告郑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后签字,王某在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由王某负责施工,与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属挂靠关系,王某以收条的形式从被告郑某处取得工程款,但该工程并未按约定期限竣工。2006年3月,被告郑某因病住院治疗,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同月25日,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王某作为被委托人、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加盖印章给伯阳镇X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现由我全权委托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同志,代表我公司及我本人,对我公司开发的商住楼进行投资建设、销售全部负责。但王某必须保证收回我公司前期投资款x元,开发销售由王某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伯阳镇X村委会对该委托书内容予以认可。同日,王某给被告郑某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你公司授权伯阳镇X村商住楼,由本人王某开发建设施工销售,你公司(实际是你个人)前期投资款x元,支付工程款x元,共计x元,王某于2006年年底以前,分期归还付清,以后房屋销售价格由王某自定,增加房款归王某所有,你公司无权干涉。”被告郑某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16日,王某同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表明在被告郑某不在期间,由被告王某某代表发包方全权实施职责。同月24日,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明签订《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1份,约定增补一层内门为铝合金地毡门,造价x元,村委会承担x元,余款由农房公司承担。同年7月20日,王某又给被告郑某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用于伯阳工地材料款:砖款、水某、钢材款由我王某直接支付,共计x元,郑某理(郑某)贷款x元行息、本金由王某归还(原郑某理付给我工程款时,我已给郑某理办理了收款收条)。”病愈后,被告郑某于同年9月9日,付给伯阳工地石咀砖厂潘厂长砖款1880元;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清偿兴仁村刘某明、刘某等人名下为其贷款x元利息共计6734.4元;同年12月6日,以同年11月1日,其作为监督方,王某与王某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王某林屋面防水某程款x元;同年12月6日、12月27日,以同年11月14日,其作为监督方,王某与娄现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分两次支付娄现生卷闸门款x元,上述款项共计x.4元。2007年6月4日,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王某对伯阳镇X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郑某收房款x元,支出x元,投资款为x元,并注明此对账单不含原协调款x元;此对账单截止2006年3月25日以前,3月26日以后王某经理借款和郑某垫付防水某面和卷闸门款均不包括在内。被告王某某收房款x元,支出x元,欠付x元。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共计收房款x元。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郑某、王某、被告王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0月28日,王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总支出为(略)元,其中原合同价(略)元;增加建筑面积687.45平方米,造价为x.5元;增加地弹门费用x元;围墙费用x元;替农房公司还贷x元,利息x元;支付兴仁村委会x元。总收入(略)元,其中王某借郑某x元,王某借王某某x元,王某收房款x元,农房公司欠临洮公司工程款x.5元,对该《结算单》被告郑某不知道也不认可。同年12月27日,兴仁村委会刘某明、刘某、王某签字的《还款证明》载明: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时,在刘某明、刘某名下在伯阳信用社贷给郑某所需工程款x元,截止2007年12月28日,本息共计x元,经与郑某电话联系,同意以三套房屋售房款x元归还,短缺款x元由村委会归还,此款从临洮建筑工程公司王某经理与兴仁村债权债务中结算扣除,此款兴仁村X村上不再归还给王某,每套楼房原价x元,三套楼房出售后亏损x元,由郑某承担。王某签字注明同意上述证明内容,信用社罚款部分由郑某承担,原应村委会要求三套房还贷长退短补协议作废。被告郑某对与其电话联系处理房屋的事实不认可,认为是王某的售房还贷行为。

另查明,自2006年3月25日后,王某向被告郑某借款x元用于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及伯阳镇X村支书刘某明证言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5年5月9日,天水某X村(作为甲方)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麦积区X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1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具体布局、建设用地的提供,资金的筹措、施工方的选定、销售方式及价格的规定、售后利润的分配、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实;

2.2005年5月9日,天水某X村(作为甲方)与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伯阳镇X村二层商住楼具体施工做法》1份、同年5月14日双方签定的《施工设计图》1份,均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的具体要求;

3.2005年4月2日,被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契约》1份及同年5月9日,31日,被告郑某给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条》2份,证实被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作开发麦积区X村商住楼,被告王某某支付投资款的事实;

4.2005年5月,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将麦积区X村小市场二层商住楼土建及电器部分发包给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王某,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工期为100天;建设资金由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自筹;合同价款为(略)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被告郑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后签字,王某在委托代理人栏后签字等的事实;

5.2006年4月16日,王某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在被告郑某不在期间,由被告王某某代表发包方全权实施职责的事实;

6.2006年4月24日,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明签订《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1份,约定增补一层内门为铝合金地毡门,造价x元,村委会承担x元,余款由农房公司承担的事实;

7.2007年6月4日,被告郑某、王某、被告王某某对伯阳镇X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核对后,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3份,证实被告郑某收房款x元,支出x元,投资款为x元,被告王某某收房款x元,支出x元,欠付x元,被告郑某、被告王某某共计收房款x元的事实;

8.2007年10月28日,王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总支出为(略)元,总收入(略)元,其中王某借郑某x元,王某借王某某x元,王某收房款x元,农房公司欠临洮公司工程款x.5元。

9.2007年12月27日,兴仁村委会刘某明、刘某、王某签字的《还款证明》1份,证实在刘某明、刘某名下给郑某所需工程贷款x元,以售房款x元归还贷款本息,不足款x元由村委会归还,此款从临洮建筑工程公司王某与兴仁村债权债务中结算扣除,此款兴仁村X村上不再归还给王某,每套楼房原价x元,三套楼房出售后亏损x元,由郑某承担。王某签字注明同意上述证明内容,信用社罚款部分由郑某承担,原应村委会要求三套房还贷长退短补协议作废的事实。

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

1.2006年3月25日,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王某作为被委托人、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加盖印章给伯阳镇X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王某给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款承诺书》1份,同年7月20日,王某再次给被告郑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均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转让,王某承诺支付被告郑某前期投资款及已付工程款共计x元,归还被告郑某贷款x元并已给被告郑某办理了收款收据的事实;

2.被告郑某于同年9月9日,付给伯阳工地石咀砖厂潘厂长砖款1880元的《收条》1份;同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清偿兴仁村刘某明、刘某等名下为其贷款x元利息共计6734.4元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5份;同年12月6日,支付王某林屋面防水某程款x元的《收款收据》1份;同年12月6日、12月27日,支付娄现生卷闸门款共计x元的《收条》2份,证实200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郑某支付工程材料款及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4元的事实;

3.2007年6月4日,被告郑某、王某、被告王某某对伯阳镇X村商住楼施工中收支情况核对后,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郑某收房款x元,支出x元,投资款为x元,并注明此对账单不含原协调款x元,此对账单截止2006年3月25日以前,3月26以后王某借款和郑某垫付防水某面和卷闸门款均不包括在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就涉案建筑工程开发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后,被告郑某以被告甘肃省农房公司天水某公司名义与天水某X村签订了《麦积区X村商住楼开发协议书》,与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实际为被告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所涉工程无有关部门的建设开发审批手续,实际施工人借用开发单位名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而属无效。但该建筑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郑某身体有病,2006年3月25日,其与王某经协商达成了工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因联建一方兴仁村村委会的认可,王某3月25日、7月20日对被告郑某转让协议相关内容的承诺,及对承诺中还贷义务的履行,被告郑某病愈后参与部分工程从发包方到监督方的改变,王某从被告郑某处获取工程款从收条变为借条的改变,王某对承建房屋的出售,与兴仁村村委会的账务结算,2007年6月4日,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对工程中收支情况核对后的签字确认等行为均表明工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王某某与王某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同年4月24日,《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均因涉案工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郑某对上述《协议书》、《兴仁村小市场开发房建增补项目协议》、《结算单》予以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工程转让不成立的理由无证据印证,被告辩称工程已实际转让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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