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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李某、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韦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妻子。

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林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15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驾驶其粤x号货车送货。途径广州环城高速芳村出口时,遇前车紧急刹车而采取紧急措施,但因货车制动失灵而与前车湘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尚未治愈。2011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髌骨韧带损伤、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上有母亲下有三个子女需要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因此,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元、误工费455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2.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共x.2元。事后被告分数次共给付了6950元,尚余x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曾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后并未兑现。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赔,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粤x号货车系被告李某、梁某夫妻二人经营的,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于2010年7月购买粤x号货车后,经常是其自己开车。原告知道被告有货车需经常送货后,因其有驾驶证,便主动要求被告让其送货。9月初,被告叫原告送货从南海市X镇到广州,送完货后即付清工钱给原告。一星期后,被告再次送货往深圳,叫原告同往,回来后亦当即付清工钱给他,10月23日,被告开车送货往广西凭祥市,来回2000余公里。10月2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叫原告独自送货往深圳,出发前被告预支了500元费用给原告,待原告送货回来后结算费用和工钱。在原告驾车途经广州环城高速芳村出口处遇前面湘x号货车刹车时,因与前车保持距离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所驾粤x号货车与湘x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x号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送货是原告独自开车,被告并未同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没有责任。原告自己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在货车受到严重损坏的情况下,仍帮原告支付了x余元医疗费,应该说被告已尽到了责任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说货车制动失灵是不成立的。2010年10月23日,被告驾车送货往凭祥市,来回2000余公里,并未发现有制动失灵现象。原告是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是懂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所应做的工作的,如货车确是制动失灵,应拒绝驾车,而原告未拒驾,可见,被告的货车并未制动失灵。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除了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驾驶粤x号货车与湘x号货车发生碰撞而受伤;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曾雇佣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3、原告的病历4份共8页,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疾病证明书4份共4页,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时间及出院需全休2个月;5、医疗费收据5张,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元;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右下肢九级伤残、十二指肠十级伤残;8、原告方户口本,证实原告尚有母亲蒙某珍(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韦某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韦某芬(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韦某楠(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扶养;9、车票6张,证实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某、梁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开庭前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初步作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之妻写好后让其抄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即使是原告之妻让被告抄写,也系被告经手写的,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受到了胁迫,应属被告自愿所写。。被告称事后共给付了原告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承认被告给付了6950元,对此事实,被告无需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说的被告给付了6950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粤x号车并把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2010年9月,被告李某两次请原告用被告的粤x号货车送货,每次送货回来后都付清工钱给原告。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再次请原告韦某用被告的粤x号货车送货去深圳,出发前被告预付了500元费用给原告,并言明余下费用和工钱待送货回来后结算。当日15时许,原告驾车途经广州环城高速芳村出口时,遇前方湘x号货车紧急刹车而采取紧急措施,但仍无法避免而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粤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分别到到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西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3元。最后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1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十二指肠穿孔修补,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到事故当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被告出于尽快提车出来、尽量减少停运损失的目的,以及认为原告所伤不重、治疗花费不大、愿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的想法,在交警部门未调查了解原告有关情况和被告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即承认了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带此书到医院叫原告签名。而原告在自认为所伤不严重,医疗费不会多,且被告李某又承诺承担其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2010年10月31日,原告韦某和被告李某协商一致,被告李某承诺偿还原告的医疗费,但当前的医疗费先由原告自己筹措解决,被告自2010年12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并写下了协议书。事后,被告共给付了原告6950元。另查明,原告尚有已无劳动能力的母亲蒙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和未成年的女儿韦某玲(X年X月X日出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尚须抚养3年9个月又14日方达18周岁)、女儿韦某芬(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6年3个月又10日方达18周岁)、儿子韦某楠(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8年1个月又14日方达18周岁),此外,原告尚有两个姐姐两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交通费主张,变更为300元,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给付工钱,是属于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未经交警充分调查也未经原告同意便自认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并承诺全额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后,原告也以为自己伤的不重、花费不多的情况下,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名。交警部门因此结案,导致了事故的根本原因无法查明,从而导致了事故当事的另一方湘x号货车方本可能依法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因此而免责,即导致了原告本可能享有的向湘x号货车方及相关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的丧失。并且,本案中无确凿证据证明系原告方故意自伤或自杀。因此,在本案劳务关系当中,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方不得免责。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提供劳务即驾车送货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追尾碰撞前车而导致自己受伤。事后又对自己的伤势和交通事故的后果认识不足,以致丧失了相应的索赔胜诉权。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方负四成责任为宜。被告梁某系被告李某妻子,粤x号货车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经营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属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元和鉴定费700元,数额与实际支出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对其母亲依法应承担六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对子女则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至原告受伤之日止,原告的长女韦某玲已满14周岁加2个月又16日,尚须抚养3年9个月又14日方达18周岁;次女韦某芬已满11周岁加8个月又20日,尚须抚养6年3个月又10日方达18周岁;儿子韦某楠已满9周岁加10个月又16日,尚须抚养8年1个月又14日方达18周岁。按照年抚养费总额不超年人均纯收入总额的原则并参照2011年度国家统计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字标准计算,原告应负担的赡养费和抚养费总额为x.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低于依法应负担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52.9元、误工费4556.7元、符合上述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林某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的每人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标准,计算43天,为1720元。原告主张1800元,超了80元,依法应按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为172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十二指肠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对原告两个等级伤残的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543元"年×20年×(20%+8%)=x.8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此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952.9元、误工费45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2元,由被告承担四成责任,为x.68元,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梁某共同赔偿原告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x.68元,减除已支付的6950元,尚应赔付x.6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李某、梁某共同负担515元,原告韦某负担7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249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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