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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

原告崔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并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不服判决,于2010年3月2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我非常珍惜与被告的婚姻,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结婚后,我便拿出自己积蓄给被告在吉庙开发区建造两间两层楼房一处,我打工钱由被告全部拿走建房,但婚后,被告对我经常殴打,2007年10月,被告竟然将我多处肋骨打骨折,我曾两次报警求救,被告还唆使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房产与存款。

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崔某系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是崔某一人办理,办理结婚证时,我不在场。故结婚证为虚假的。我也没有殴打崔某,对其受伤不知情。并且,建房时,崔某有出资,房屋是我一人出资建好,我不同意分割房屋。同时,银行存款为我女儿的彩礼钱,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办理的结婚登记,系该村支书代为到民政所办理的结婚证,被告向法庭提交淮滨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在淮滨县民政局办理结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条件。故原、被告双方并非夫妻关系,乃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在淮滨县X区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处。以被告名义在吉庙信用社存款4万元。经查该4万元系其女儿出嫁时彩礼钱,并非共同财产(此事实已为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同时,因建房屋原、被告共欠外债3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在芦集乡X区建造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为建房屋欠3万元债务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原告诉求分割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淮滨县X区的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宋某所有。宋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房屋折价分割款6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宋某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李淮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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