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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又名傅X),女。

法定代理人:傅某(又名付X,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某某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小学校(以下简称丰都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付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付某到丰都某某小学就读一年级。自2010年5月起,付某的亲人、老师发现付某的行为异常,如晚上不睡觉,自言自语,大哭大闹等。付某于2010年8月4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25.74元。因付某年幼,医院从有利于付某恢复精神健康的角度,建议付某和同龄人相处。2010年9月,付某到丰都某某小学复学,但上学后病情不见好转,遂不再到学校。同年10月,付某之父傅某找重庆市X镇的民间医生谢XX为付某治疗,花去5000元。同年12月2日至6日,付某再次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177.34元。2011年2月付某再次到丰都某某小学复学,但病情仍无好转。

2011年3月12日,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9年9月起在丰都某某小学一年级读书。其在丰都某某小学学习期间,该校超编招收学生,且违规布置作业,其学习空间小,作业负担繁重,精神压力大。2010年5月至6月,因未能完成老师违规布置的作业,多次被任课老师当众批评和体罚。同年6月,又在学校遭到其他学生的殴打。上述事件发生后,其开始对丰都某某小学心存恐惧,不愿上学,且言行异常。经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治,最后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其于2010年8月出院,先后于2010年9月和2011年2月两次到丰都某某小学校复学,但病情再次复发,现尚未全面康复,仍需继续定期接受治疗。其家庭无精神病遗传病史,其所患精神病分裂症,系在丰都某某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和该校违规教学所致。请求判决丰都某某小学赔偿医疗费9303.08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x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

丰都某某小学辩称:该校由国家所办、政府出资,学校的规模与师资均由国家确定。该校确实超编招收学生,原因是丰都县城只有三所小学,户口在当地及农民工子女都在该校就近入学。付某在校学习期间,其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均没有实施体罚付某的行为。该校对付某的教育、管理无过错。请求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付某申请对其患精神分裂症后的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陪护期限等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认为,“双方在讲述付某的不良精神刺激时,提供了完全不同的信息资料,但有些情况是一致,它们主要是:第一,付某长期缺少母爱;第二,病发前的现实处境比较恶劣。请法院查明两点:1、老师到底体罚付某没有2、学校布置的家庭作业有无违规”;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对付某的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待排,应激相关障碍待排。2、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时机不成熟。3、付某后续医疗费,如住院治疗费用每月约为4000至5000元;如门诊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暂定一年)。4、付某目前需要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一年)。”

2010年9月1日,丰都某某小学保卫科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我校一年级10班学生付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学校被学生击打,导致精神分裂属实。”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付某患的精神分裂症不属意外伤害的赔付某围,因此拒绝赔付。鉴于付某父母已离婚,均没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2011年1月12日,丰都某某小学与付某的父亲傅某签订《丰都某某小学关于资助付某医疗费的协议》,约定:“一、由学校出面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协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资助付某同学医疗费2000元,此款项由付某的父亲傅某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二、学校资助付某同学医疗费3125.74元,此款项由付某的父亲傅某到学校领取。三、由于付某同学还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休养,所以,请傅某将付某带到家中休息,待付某痊愈后再到学校复学。四、此次资助后,傅某不得再私自到学校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理取闹,如果对付某患精神分裂症的医药费不符合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报销条件一事有疑义,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协议签订后,傅某分别在丰都某某小学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取3125.74元、2000元。2010年9月22日,傅某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声称付某在丰都某某小学读书期间,被班主任冯X和语文老师秦XX殴打,付某因此患精神分裂症。经丰都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冯X及秦XX均没有实施殴打付某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5月付某被其亲人、老师发现行为异常,同年8月被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庭审的法庭辩论过程中,付某主动援引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丰都某某小学也援引该法条进行抗辩。付某现年不到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付某诉称其精神分裂症系其被老师体罚、学校作业过多及被同学击打所致,故丰都某某小学存在过错。丰都某某小学在庭审中举示的丰都县公安局对傅某报案的调查结果和付某所在班级65名学生的调查情况,均证明该校老师无暴力殴打付某的行为。

付某举示了丰都某某小学保卫科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内的证明,拟证明该校自认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丰都某某小学则辩称,该校考虑到付某生活困难,想通过该证明获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但后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付某的病情不属保险事故,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明的发往单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且无明显事件的具体内容,而付某系未成年人,同学之间发生纠纷后也没有具体伤害发生的佐证,加之丰都某某小学提供了付某所在班级65名学生的调查情况,因此,丰都某某小学对学生之间相处上不具有管理、教育过错。

付某举示了练习册、字帖等共计13本,拟证明丰都某某小学布置的作业过多,学生精神压力过大,也是引发付某精神分裂的原因之一。丰都某某小学质证后认为,除《小学生字帖》系该校布置的作业外,其余均不属该校布置的学生必须完成的作业。一审法院认为,丰都某某小学对学生作业布置的多少是针对该校所有在校学生,而非针对付某个人。从整体上看,没有其他学生及家长反映丰都某某小学超过学生的必要负荷布置必须完成的作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其在丰都某某小学学习期间,受到过人身伤害。丰都某某小学提供的该校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明确了其在该校学习期间被其他学生殴打。丰都某某小学提供的65名学生的证明是虚假的,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这65名学生仍在丰都某某小学学习,且他们出具证明的时候没有监护人在场,他们书写的内容更多的是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而没有客观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该校老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他们在丰都县公安局对丰都某某小学调查核实时做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该校学生王X、余XX在丰都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仅是学校校警在场,且地点也在学校,付某有理由相信王X、余XX是在该校老师的引导下作出的陈述,他们的陈述不具有可靠性。2、其学习负担很重,丰都某某小学违规布置很多家庭作业,并指定学生购买课外资料等。其提交给法院的练习册、字帖等均系应丰都某某小学老师指定而购买。丰都县实验小学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校没有违规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及该校的教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校应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丰都某某小学违规布置家庭作业的事实确实存在及付某在校受到人身伤害属实,则付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该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丰都某某小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丰都某某小学答辩称:付某在该校学习期间,没有被其他学生殴打。因付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我校保卫科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付某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如果付某被其他学生打伤,则应有关于付某受伤情况及到医院医治的证据。所以,我校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付某被其他学生打伤的证据使用。丰都县公安局对我校老师和学生的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结论可靠,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我校老师没有体罚付某,也没有学生及家长反映我校违规布置家庭。我校严格遵守教学规律,没有违规给学生布置家庭作业,学生使用的教材均征得丰都县教委确认,并由教委统一订购。付某的家庭环境条件较差,长期缺乏母爱。付某患病后,我校不但积极援助了3125.74元,还想办法让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我校已经实施了必要的救助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丰都某某小学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与付某所患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校应否承担付某患病所致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丰都某某小学保卫科于2010年9月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付某于2010年6月被其他学生打伤”的证明,付某据此认为其在该校学习期间被其他学生殴打,并导致精神分裂症。丰都某某小学则认为该证明是该校为了让付某获得保险理赔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付某于2010年5月即被其家人及老师发现行为异常,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丰都某某小学保卫科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9月,且该证明载明的“被其他学生打伤”时间是2010年6月,从该校保卫科出具证明载明的时间与付某患病时间来看,付某在该校保卫科出具证明载明的时间之前即患病。如果付某在丰都某某小学学习期间被其他学生致伤,则付某需要到医院医治,以及付某或其法定监护人要向学校、教育机构或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是付某没有提供其被其他学生致伤的证据,即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明内容相印证。丰都某某小学关于为让付某获得保险赔付某出具虚假证明的解释符合情理,应予采信,故付某诉称的其丰都某某小学被其他学生打伤的事实不能成立。

付某在丰都某某小学接受教育,该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教学规律履行教育管理付某的义务。付某所在班级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针对该班全体学生,而非针对付某个人。付某所在班级其他学生及其家长均没有反映该校老师布置的家庭作业过多或学生因家庭作业问题压力过大等情况。因此,付某认为该校违规布置家庭作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付某患病前被其班主任冯X及数学老师XX体罚,则付某或其法定监护人应立即向学校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付某之父傅某在2010年9月才向丰都县公安机关报案,傅某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经公安机关对丰都某某小学老师及部分同学调查核实,付某所称其被班主任冯X及数学老师秦XX体罚的事实不能成立。付某所在班级全体学生书写的材料也证明了付某没有被老师体罚。丰都某某小学已经完成了证明该校没有体罚付某的举证义务,而付某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反驳该校提供的证据,则付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认为付某患病前的一段时间现实处境恶劣,且长期缺乏母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都某某小学在教育管理付某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该校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与付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丰都某某小学不应承担付某患病所致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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