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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涪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8月22日、9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涪陵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石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王某因病入住涪陵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患有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质症、矽某、缩窄性心包炎(结核性)。涪陵某某医院针对王某的缩窄性心包炎实施了心包松解手术。术后,王某于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好转)、双侧胸腔积液(治愈)、低蛋白质症(好转)、矽某(其他)、(结核性)缩窄性心包炎(好转);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低盐饮食;3、口服强心利尿药物”;共花去医疗费x.28元。同年5月22日,王某再次入住涪陵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缩窄性心包炎术后、心衰。次日,涪陵某某医院向王某家属发出病危通知,王某住院治疗4天后再次出院,花去医疗费457.26元。同月25日,王某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心力衰竭Ⅱ级、缩窄性心包炎、缩窄性心包炎术后,共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力衰竭Ⅱ级(好转)、缩窄性心包炎(好转)、缩窄性心包炎术后(其他)、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运动,坚持抗痨药物治疗;2、出院带药。”;花去医疗费4497.09元。王某从重庆市西南医院出院后,曾先后于2007年、2008年上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向涪陵某某医院索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生病住院期间先后共花去交通费23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王某之母杨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共有三个子女。

一审审理中,经王某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8日对涪陵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涪陵某某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掌握不当之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病情未能及时痊愈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王某目前心功Ⅱ级已达七级伤残”。为此,王某花去鉴定费5700元。2010年8月30日,王某因多次找涪陵某某医院和重庆市X区卫生局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涪陵某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x.54元、误某x元、护某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彩超费249.5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4元。

涪陵某某医院辩称:王某入住我院,经检查其患有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质症、矽某、缩窄性心包炎等多种疑难杂症。我院对王某针对性地及时实施了心包松解手术,在治病过程中没有过错,则王某的伤残及损失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2007年5月25日,王某在重庆市西南医院检查,只见大量胸水,诊断为右侧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即使王某诉称的事实成立,此时他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他今年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曾向涪陵某某医院索赔。但其在2008年上半年主张权利后,直至2009年下半年才又向涪陵某某医院主张权利。其再次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一年。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我曾多次在亲人和朋友的陪同下,找到涪陵某某医院医务科的一位姓简的科长、姓李的主任,要求解决因医院过错给我造成的损失。一审庭审的时候,我说的是每年都在医院解决,每年都是好几次。书记员却给我记成了2007年、2008年上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涪陵某某医院给我造成如此大的损失,我不可能时隔一年多都不去找医院。由于涪陵某某医院的错误某术,导致我病情加重延误某疗,终身不能进行体力劳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某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涪陵某某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中引用的教科书“内科学”第五版已经过时,现在发行使用的是该书的第七版;现在新的版本的观点是应及时采取手术。现在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从2000年起,王某的女儿王某夫妇开始在涪陵城内务工,并长期在涪陵区X组租房居住。从2006年起,王某开始随其女儿王某在涪陵居住,并靠承揽临时性劳务工作为生。

二审另查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X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的分析说明中载明:“(一)…王某‘结核性缩窄性心包炎’诊断具有充分的临床依据,其胸腔大量积液、心功能障碍、呼吸困难均因缩窄性心包炎所致,涪陵区中心医院采用手术方法正确。(二)王某自身疾病心包粘连严重,是导致治疗困难、疾病痊愈时机延长的最主要因素。(三)根据教科书‘内科学’第五版,‘结核性缩窄性心包炎’应该先抗结核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行手术治疗。涪陵区中心医院手术时机掌握不当,且术前术后均未予抗结核治疗属过错。该过错为王某病情未能及时痊愈的间接因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本案中,王某直到2010年10月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才知道涪陵某某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即王某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涪陵某某医院的侵害。因此,王某本案中就涪陵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王某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来看,由于王某本身所患疾病就需要手术治疗,因此在涪陵某某医院治疗所花费用系其自身疾病引起,应由其自行负担。涪陵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在于手术时机把握不当,导致王某的病情未能及时痊愈,因此,涪陵某某医院应对王某未能及时痊愈部分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对王某出院后又另行在西南医院治疗的费用4497.09元承担赔偿责任。

2、误某。王某主张从2007年3月6日至鉴定前2010年10月21日一直持续误某达360天,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连续稳定的收入状况,以及该连续稳定的收入受到医疗行为影响而减少的事实。因此,王某主张持续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涪陵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对王某的病情未能及时痊愈存在过错,导致王某第一次从涪陵某某医院出院后病情没有彻底好转并再次入院。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从2007年4月6日第一次出院后到2007年6月8日从西南医院出院期间受病情影响,无法正常工作。王某的误某天数应为63天。对误某标准,鉴于王某从事的一般临时性体力劳务工作,按照其主张的2009年重庆市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46元比较合理,因此,王某的误某应为46元/天×63天=2898元。

3、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同理,仅应计算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王某主张的护某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生活消费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其在西南医院住院14天,因此,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0元/天+20元/天)×14天=980元。

4、营养费。从涪陵某某医院和西南医院的出院医嘱来看,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王某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营养费是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该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在涪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以前,已连续在涪陵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因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9年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x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的母亲杨某某已届80岁高龄,又系肢体残疾人,需要王某等姊妹三人的共同赡养。因被扶养人杨某某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2009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3×40%=2094.6元。因王某仅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923元,则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23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从鉴定结论的分析来看,王某自身疾病心包粘连严重,是导致治疗困难、疾病痊愈时间延长的主要因素;涪陵某某医院的治疗行为仅是对王某未能及时痊愈的间接因素。因此,造成王某现在这样一个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涪陵某某医院治疗行为的过错仅导致了王某治疗时间的不合理延长;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并不足以加重王某本身疾病带来的残疾。据此,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彩超费249.5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已经实际支出,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单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

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来看,涪陵某某医院在王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掌握不当之过错,其过错为王某病情未能及时痊愈的间接因素。因此,涪陵某某医院应当对王某因本案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涪陵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对王某现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仅为病情未能及时痊愈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故本案医方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涪陵某某医院对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涪陵某某医院应赔偿王某(4497.09元+2898元+980元+x元+1923元+500元+249.5元)×30%=x.88元。

对于鉴定费5700元,系为医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应尽的举证义务所产生的,且鉴定结论已经认定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故该费用理应由涪陵某某医院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彩超费、交通费等共计x.88元。

三、鉴定费5700元,由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承担。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共计6804元,由涪陵某某医院负担5216元,王某负担1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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