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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系被害人黄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南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委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男,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11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某汤某某、熊X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X,男。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丙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84-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被告人王某及辩护某汤某某、熊X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X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辩护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凌某丙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X区诸堰塘水果市场“玖玖保健”门口与在该按摩店按摩的黄某甲和凌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持木棒分别击打凌某丙、黄某甲头部,致凌某丙轻伤,致黄某甲右额骨、颞骨骨折,双侧额叶、右颞叶挫伤,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黄某甲于2009年12月5日在重庆市X区宏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黄某甲系被一定质某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水肿,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诉称,王某持凶器致伤黄某甲的头部,致其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x.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5元、护某90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误工费5235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87元。熊X未尽到对消费者的人身某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提出,王某持刀砍伤黄某甲后,用刀将其头部砍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熊X应共同赔偿医疗费2264.95元、误工费2500元、护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5439.95元。

被告人王某辩解,熊X邀约杨XX和他去帮忙打架,他持木棒击打凌某丁头部,没有击打黄某甲,黄某甲的伤是熊X用木棒击打所致。其愿意赔偿凌某丁经济损失。

其辩护某提出,指控伤害黄某甲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作案工具没有物证和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作案工具不明;认定王某伤害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人谢光明等人的证言应采信;建议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王某依法予以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熊X没有参与故意伤害黄某甲和凌某丙,其伤害发生在熊X经营的按摩店外,熊X没有过错。熊X基于人道主义已补偿了黄某甲的亲属5000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7日凌某丙零时许,黄某甲、凌某丙在重庆市X区诸堰塘水果市场陈XX和熊X经营的“玖玖保健店”接受按摩服务后,因服务及费用问题与陈XX发生言语争执。此时,被告人王某与杨XX来到该按摩店,王某见状便与黄某甲、凌某丙发生争吵。黄、凌某丙人在与王某争吵过程中准备骑车离开时,王某持木棒分别击打凌某丙、黄某甲的头部,致凌某丙轻伤,致黄某甲右额骨、颞骨骨折,双侧额叶、右颞叶挫伤,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该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黄某甲伤后入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2009年12月5日死亡。

被害人黄某甲系城镇居民。黄某甲与罗某共同生育黄某甲、黄某乙二子;黄某甲死亡时,罗某57岁,黄某甲、黄某乙均已成年。王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7元、护某5400元(30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50元(15元×90天×2人)、误工费5235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元、罗某的生活费x元,共计x.87元。

王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凌某丁经济损失医疗费2264.95元、护某450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共计5439.95元。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熊X自愿补偿被害人黄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凌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凌某丁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6日晚,他和黄某甲在玖玖按摩店按摩后,因服务质某和支付按摩费用与女老板(陈XX)发生争执。从外面进来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色体恤的男子与他和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骑上摩托车,他们就准备走时,这时打他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某)又来与他们发生争执。随后,该男子持约六十厘米长、七八厘米宽、疑为刀具的械具砍了他头上二下。他没看见黄某甲什么时候被打,店里的另外二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没有动手。

2、证人黄XX(玖玖按摩店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7日凌某丙0时5分许,一高一矮两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在玖玖保健店按摩后,因按摩费与她们发生争执。高个子老头出门坐在摩托车上,矮个子老头准备拿钱给老板娘的时候,一个身某黑色体恤的年轻男子见矮个老头给了钱还在抱怨,就争吵起来,那个高个老头也参与吼。后又有一个年轻人(经辨认系杨XX)进来了看了一眼就出去了。

3、证人龚XX(玖玖保健店服务员)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黄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梁XX(玖玖保健店服务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7日凌某丙,她看到两个老头坐在大厅的椅子上,一个穿黑色体恤、拿有一个黑色手包的高个年轻人及一个穿白色体恤的矮个年轻人站在饮水机旁。矮个老头抱怨按摩得不满意,高个年轻人就在旁边指责那两个老头而发生争吵,陈XX在一旁劝解。在按摩店门外,穿黑体恤的高个年轻人(经辨认系王某)持一根50CM左右,四方有棱的木棒在后朝高个老头的头部打了一棒。

5、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7日凌某丙零时许,他看见一个穿黑色体恤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持一根七八十厘米长、四方形的木方条子打站在摩托车旁边一个老头的头部,并把木棒打断成了两节。另一个头部正在流血的老头就叫被打的老头快走。

6、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她在案发时看见一个男的拿着一根木棒在打一个老头的头部后面,打了二棒。另一个老头的头部在流血。她和朱XX离现场最近,没有看见其他人拿东西打人。

7、证人陈XX(玖玖保健店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7日零时许,一高一矮两位五十岁左右的客人来按摩店按摩后,因按摩费与她发生争执时,从按摩店后门进来一个穿黑色体恤的高个年轻男子(经辨认系王某)及一个穿白色体恤的矮个年轻男子(经辨认系杨XX)。两个年轻人看见她们在争吵,高个穿黑色体恤的年轻男子就指责那个老头后又与那两个老头发生争吵,后拿了一根木棒朝矮个子老头的头部打了一棒。

8、证人熊X(陈XX的丈夫)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6日凌某丙0时许,他见两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与一高一矮的年轻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个人系杨XX)在按摩店外面吵架,高个身某黑色体恤年轻男子(经辨认系王某)在按摩店门口用木棒打了坐在摩托车上两个老头的头部各一棒。

9、证人杨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6日晚,他和王某电话联系后开车到诸塘堰玖玖按摩店去按摩,因两个老头差按摩店10元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持木棒将矮个老头的头打流血,并用木棒打骑在摩托车上的另一个老头,将木棒打成两节(经辨认,黄某甲系被害人之一)。案发时他只使用了一部单卡手机,没有使用另外的手机。

10、证人李XX(杨XX的妻子)证明:杨XX告诉她,王某持棒或板凳将他人打了。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诸堰塘水果市场玖玖保健门面前的通道上。地上有滴落血迹。

12、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凌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等证明:黄某甲系被一定质某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水肿,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4、通话记录载明:杨XX和熊X在案件发生之前的一个小时之内没有通话记录。杨XX和王某在案发前后有通话联系记录。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谢光明、杨春容的亲属与熊X的亲属进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情况。

16、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17、身某、疾病诊断书、户口簿、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工资表等证明: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丁身某情况,黄某甲、凌某丁医疗费用、工资收入等情况。

18、被告人王某供述,他持木棒打了凌某丁头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与黄某甲、凌某丙发生争吵,持木棒击打黄某甲、凌某丁头部,致凌某丙轻伤,黄某甲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造成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丁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凌某丁部分经济损失,以及熊X自愿补偿被害人黄某甲亲属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某的辩解(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X的辩解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黄某甲的事实和证据

关于王某辩称系熊X电话邀约杨XX帮忙打架,杨XX邀约他到玖玖保健店打架,熊X持木棒击打了黄某甲的意见。经查,(1)证人龚XX、黄某甲、梁XX、熊X、陈XX、杨XX、朱XX、梁XX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证明王某与凌某丙、黄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持木棒致伤凌某丙和黄某甲。除被告人王某外,没有其他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虽然上述证人的证言在有的细节方面存在差别,但由于证人在现场的目击位置,视觉差异,记忆力等方面原因,所做出的证言在一些细节方面存在不一致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凌某丙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2)无证据证实杨XX与熊X熟识;杨XX和王某之间的电话记录、熊X的通话记录、杨XX和熊X的证言证明,均证实在案发前杨XX没有与熊X进行过电话通话,也无证据证明熊X通过其他电话或口头邀约杨XX到案发现场。经分析,大量证据证实黄某甲、凌某丙系因按摩服务和费用,与陈XX临时产生言语争执,随即便发生了王某与黄、凌某丙人之间的争吵。因此,王某称是杨XX接到熊X打电话邀约后才驾车赶去帮忙,在时间、空间要素上不具备可能性和合理性,对王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事发经过有三种不同的陈述;其辩护某提供了谢光明、杨春容夫妇的证言,以及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不排除熊X击打黄某甲的可能性。经审查,谢光明、杨春容夫妇虽然曾证实是熊X持木棒打击了被害人黄某甲,但经核实,谢光明、杨春容夫妇案发时未在现场,称是听严某某说是熊X打了被害人黄某甲,而严某某证实案发时未在现场,又称是听杨春容讲打架的事。从核实的情况看,谢光明与熊X两家之间曾经存在矛盾纠纷而诉讼。因此,王某的辩解,谢光明、杨春容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王某故意伤害黄某甲和凌某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关证据间的矛盾能够合理排除。故,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某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作案工具问题。

虽然被害人凌某丙证实王某应当是持刀砍伤自己的头部,但凌某丙明确证实是推定认定是被刀砍伤,原因是当时就流了血。但根据证人梁XX、朱XX的证实,王某所持的致伤工具为带棱的木棒,其他证人亦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持的是木棒,根据被害人的损伤鉴定,凌某丙为头皮裂伤、黄某甲为钝器伤,且被告人王某供述持木棒击打了凌某丙。综合分析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所持致伤工具为带棱的木棒。

(三)关于熊X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查,黄某甲、凌某丁损害是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依法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证明熊X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在王某和黄某乙福、凌某丙发生争执时,作为熊X妻子的经营者陈XX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熊X不应当承担黄某甲死亡,凌某丙受伤的补充赔偿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熊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赔偿标准。

经查,罗某已年满55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罗某育有两个儿子,应承担赡养义务,王某只应赔偿黄某甲应负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请求的赡养费部分不予支持;罗某、黄某甲、黄某乙请求的护某,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罗某、黄某甲、黄某乙请求赔偿黄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低于提供发票证明的支出,予以支持;罗某、黄某甲、黄某乙提出黄某甲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已放弃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凌某丙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项目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37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5235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元、罗某的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87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凌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2264.95元、护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5439.95元(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凌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勤

审判员谭明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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