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于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刘某及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刘某采取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分别在重庆市X区、丰都县等地16次盗窃摩托车18辆,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得赃款x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伍XX、徐XX、刘XX、韩X、胡X、黄XX、王X、郭XX、周XX、王XX、代XX、游XX、郑XX、秦XX、任XX、白XX、向X、金XX的陈述笔录。2、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车辆信息。3、辨认笔录及照某。3、发票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部分赃物照某、二被告人的户口信息。5、被告人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追缴被告人唐某、刘某犯罪所获赃款x元。

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只盗窃了9辆摩托车,价值3万元左右。一审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给予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中,部分证据不足,能够认定的盗窃数额只有2907元,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他与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只有4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12次他均未参与,也无事前共谋,未分得赃款,不应当作为他的犯罪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改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对二上诉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二上诉人共同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能够认定上诉人唐某盗窃摩托车13辆,价值人民币x元。因此,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上诉人唐某、刘某在重庆市X区、丰都县多次实施盗窃,盗走郑XX、王XX、伍XX、徐XX等人摩托车共计13辆。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在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中,上诉人唐某负责采用自制的工具盗窃摩托车和联系销赃,刘某负责放哨和运输被盗车辆。其中上诉人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3辆,涉案金额x元,上诉人刘某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14日晚,上诉人唐某、刘某在涪陵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郑XX价值人民币3747元的本田牌x-A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郑XX于2009年10月15日向某陵区公安局李渡派出所报案称,10月14日23时左右将牌照某为渝x的摩托车停在李渡聚龙大道X号楼前,第某天早上发现被盗。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4曰晚11时,他将自已的渝x本田x-A型二轮摩托车停在马鞍聚龙大道X号楼下包装厂对面,次日早上发现被盗,该车于2007年12月以5800元购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本田牌x-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郑XX,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1月31日。

4、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的外号叫“小瓦”或“瓦师兄”,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两次,两次都判有期徒刑半年,2003年被北碚区公安局处理,2006年被合川区公安局处理,2007年释放。2010年4、5月份,他先后伙同“胖娃”,就是罗XX,“老幺”(指上诉人刘某),四川武胜人等人先后12次盗窃摩托车,一共盗窃17辆。他是2008年左右认识的“花哥”(名叫阙XX),又叫“花猫”,2009年通过花哥认识的老幺,2005年认识的“胖娃”。他和“老幺”一起盗窃摩托车时,每次都是“老幺”开一辆灰色面包长安车去的,然后他们把偷来的车放在长安车上开回南岸卖给“花猫”。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期间,他和“老幺”在涪陵区X区的楼梯间,由“老幺”放哨,他盗走一辆约六七成新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他们骑到南岸中福大厦卖给“花猫”,卖了1100元钱,钱由他和老幺平分了。

5、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瓦兄弟(指上诉人唐某)是花哥在2009年6月左右介绍给他认识的,具体姓名他不清楚,瓦兄弟一直在偷摩托车卖钱,花哥介绍他们认识的目的就是让他跟瓦兄弟去偷摩托车,然后把偷来的车卖给花哥找钱。具体都是瓦兄弟和花哥讲价,花哥每次将钱交给瓦兄弟,瓦兄弟就分给他700元-900元。他的绰号叫X、幺哥。2009年8、9月份他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渝x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开始是为了跑黑车,后来他开始帮“小瓦”(上诉人唐某)运偷来的摩托车。2009年10月份,为了方便装摩托车,他将长安车的后排座位拆了。第某次大约在2009年10月份左右一天,小瓦约他出来后,他开长安车和小瓦一起到涪陵区X镇,他把车开到李渡一个偏僻岔路口停下,然后在车上等“小瓦”。几个小时后,小瓦就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回来,车的型号、品牌他记不起了,后他们把摩托车运到南岸,小瓦把车卖给花哥,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小瓦给了他七、八百元运费。

6、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指认自己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期间,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得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物品为x-A型本田摩托车,鉴定基准日2009年10月15日,鉴定价格为3747元。

(二)2009年12月19日晚,上诉人唐某、刘某在涪陵区顺江大道长柳坡站,盗走被害人周XX价值人民币5478元的钱江牌x-5型摩托车一辆,盗走王XX价值人民币5540元的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XX、周XX报案称,于2009年12月19日晚,在涪陵区顺江大道丢失钱江牌x-5C、钱江牌x-5摩托车各一辆。涪陵区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24日立案。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21时至22时30分,他将自已的渝x号红色钱红牌x-5C型摩托车停在涪陵顺江大道紫苑工地上被盗。该车于2009年9月21日以7980元购买,有九层新。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时21时,他把自已的红色钱江x-5二轮摩托车停在涪陵城顺江大道五一实业集团东紫苑工地上被盗。该车于2008年8月18日以6600元够买,有八层新。原车主是宋XX,由宋XX转卖给他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红色钱江牌x-5C摩托车的车主为王XX,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红色x-5钱江牌摩托车车主为宋XX,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他和老幺在涪陵区加油站对面工地,后经现场指认是涪陵区顺江大道长柳坡重庆五一实业,他们各自偷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这两辆车约八成新,都是红色。他们卖给了花猫,钱是各自收取的,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6、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5月28日指认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他与“老幺”在涪陵区顺江大道长柳坡站盗窃两辆钱江牌摩托车的现场。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x-5C钱江牌摩托车价值5540元,x-5钱江牌摩托车价值5478元,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2月19日。

(三)2010年5月11日晚,上诉人唐某、刘某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伍XX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银翔牌x-E型摩托车一辆。当晚,二人又在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徐XX价值人民币6028元的豪爵牌x-3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伍XX于2010年5月11日21时15分报案称,当晚8时许,伍XX把一辆银翔牌x-E型摩托车停在李渡金豪酒楼对面的居民楼通道处,吃完饭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徐XX于2010年5月12日11时7分报案称,2010年5月11日22时许,发现其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x-3型摩托车被盗。201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二次盗窃事实立案侦查。

2、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实:他于2009年11月3日在四川省达县X镇轻松车行以一辆旧摩托车加3800元购得银翔牌x-E摩托车一辆(原价5880元,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川x),这辆摩托车于2010年5月11日晚在李渡镇金豪酒店对面的居民楼下丢失。

3、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他于2010年5月1日以4950元在马鞍晨旭摩托有限公司购得豪爵牌x-3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这辆车于2010年5月11日晚在李渡踏水桥移民点被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购车发票证实:川x号红色银翔牌x-E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伍XX;发动机号为x号的豪爵牌x-3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徐XX。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5月约晚上7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和“老幺”(指刘某)在涪陵区X区盗窃一辆杂牌摩托车,在另一个家属区盗窃两轮豪爵银豹摩托车。当时他偷车,老幺放哨,他们把偷来的车装在长安车上运回南坪卖给花猫,卖了约3500元,钱是对半分的。

6、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晚上,小瓦(指唐某)联系他,让他到涪陵。他到涪陵李渡的一个岔路口等,几个小时后,小瓦偷来一辆红色摩托车,把车停在路边后又回去偷车。一小时后,小瓦又偷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回来,车的型号、品牌他没注意。之后他们把车装在长安车上拉去卖给了花猫,他只收了七八百运费。

7、上诉人唐某、刘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唐某于2010年5月29日指认了在2010年5月份,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现场和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门口盗窃一辆豪爵银豹摩托车的现场。刘某于2010年6月19日指认了涪陵区X镇大石四社兰桂园小区X路边,是其2009年10月和2010年5月帮小瓦(唐某)运赃车的作案现场。

8、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银翔牌x-E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100元,鉴定基准日2010年5月12日;豪爵牌x-3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028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11日。

(四)2009年11月10日晚,上诉人唐某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刘XX价值人民币2805元的嘉陵牌x-D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XX于2009年11月18日报案称,自己于2009年11月10日晚在涪陵区马鞍和平移民点石磨豆花附近,丢失一辆嘉陵x-D摩托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0日晚他把自已的渝x号嘉陵x-D二轮摩托车停在李渡马鞍和平移民点一楼梯口,不到半小时就被偷了。该车于2007年6月1日在涪陵以5500元购买,上户用了1000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红色嘉陵x-D摩托车所有人为刘XX,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

4、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他在涪陵师院对面的公路边盗得一辆约八成新的嘉陵金焊摩托车,后骑到南岸中福大厦卖给“花猫”,卖了1800元。

5、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指认了他于2010年1、2月份,在涪陵区X区聚龙大道X号楼梯间盗得一辆嘉陵金焊摩托车的现场。

6、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物品为x-D嘉陵摩托车,鉴定基准日2009年11月10日,鉴定价格为2805元。

(五)2010年2月1日凌晨,上诉人唐某在涪陵区X路X号旁家属楼的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游XX价值人民3247元的黄色美多牌x-6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游XX报案称,2010年2月1日7时50分发现其停在涪陵区双宝苑X号院坝内一辆摩托车被盗。涪陵区公安局于2010年6月7日立案。

2、被害人游XX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曰早上7时50分,他发现其停在涪陵区双宝苑X号底楼梯角的黄色美多x-6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09年5月6日以3750元的价格购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黄黑色美多牌x-6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游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

4、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他在涪陵区X区的楼梯间,盗得一辆大约八成新的黄色125型踏板摩托车,卖给了“花猫”,卖得800元。

5、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5月28日,指认了他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涪陵区X路X号旁家属楼的楼梯间,盗走黄色美多牌x-6踏板摩托车一辆的现场。

6、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多牌x-6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247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2月1日。

(六)2010年3月21日晚,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指罗正伟,绰号“X”,不在案)在涪陵区X区X路内,盗走被害人胡X价值人民币380元的宗申牌x-6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胡X报案称,2010年3月21日23时,其停在涪陵区X区X路旁的一辆红色宗申150摩托车被盗,价值700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胡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1日晚11时,他将渝x号宗申牌ZS1-150型红色摩托车停在涪陵翰林紫园小区X路边,23日10点30分发现被盗。该车于2002年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宗申牌ZS1-150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胡XX,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2月12。

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证实:胡XX是胡X的父亲。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左右一天晚上,他和“胖娃”在涪陵区X区盗走一辆红色宗申牌150摩托车。

6、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5月28日指认了2010年4月左右一天,他伙同“胖娃”在涪陵区X区X路内盗走一辆红色宗申150摩托车的现场。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宗申牌x-6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8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3月21日,购进时间为2003年12月12。

(七)2010年5月1日凌晨,上诉人唐某在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6-X楼梯间,盗走被害人秦XX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雷克牌x-7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秦XX报案称,2010年5月1日上午,其停放在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6-X楼梯间的雷克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日立案。

2、被害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1日早上7点钟,他发现停在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6-X楼下的楼梯口处的渝x雷克牌x-7二轮踏板摩托车被盗。该次是他于2009年8月从何XX那里以2000元买的二手车,车子未过户,车主是何XX。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雷克牌x-7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何XX,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4月21日。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渝x雷克牌x-7二轮摩托车是他卖给秦XX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卖车给秦XX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在丰都四环路一小区楼房楼梯间盗得一辆R5红色踏板摩托车,后以800元卖给了“花猫”。

6、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上诉人唐某于2010年5月29日指认了2010年4月份他在丰都县X镇X路X路X号楼梯间盗窃R5红色踏板摩托车的现场。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雷克x-7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1日。

(八)2010年5月20日晚,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指罗正伟,绰号“X”)在丰都县X镇X路X号四单元楼梯口,盗走白XX价值人民币6411元的钱江牌x-12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21日0时14分,白XX报案称,当晚21时许,其舅舅张建国将白XX的渝x号红色钱江牌x-12型摩托车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四单元楼梯口处,当晚24时许发现被盗。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晚,他的舅张建国把他的渝x号红色钱江x-12二轮摩托车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外人行道处被盗。该车于2010年1月以5800元购买,是以他父亲名字白XX上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渝x号红色钱江牌x-12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白XX。

4、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他和“胖娃”(指罗正伟)到丰都四环路一小区X路边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50摩托车,八成新,卖给“小彭”得到1800元。

5、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唐某于2010年5月29日指认了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楼梯口系2010年5月份,伙同胖娃盗窃一辆钱江150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6、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钱江牌x-12型摩托车价值为6411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20日。

(九)2010年5月23日凌晨,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指罗正伟)在丰都县X镇X路X号二单元底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向X价值人民币5547元的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一辆。后又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幢一单元X号房外窗子下,盗走被害人金XX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宗申牌x-6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23日7时8分,向X报案称,当日7时许,发现其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底楼楼梯间的一辆钱江牌x-5C型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是渝x;2010年6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5月23日8时40分,金XX报案称,当日8时许,发现其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外窗子下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是渝x;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向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晚21时许,他将渝x号红色钱江牌x-5C型摩托车停在丰都县X镇X路X路X单元楼梯间被盗。该车是2010年1月26日以7180元购买,为了少交税,发票开的价格是5000元。

3、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晚22时30分,他将一辆红色渝x宗申牌x型二轮摩托车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幢一单元X号房外,次日早上8点发现被盗。该车于2009年7月买价6500元,现有九层新,能值6000元。行驶证上是用我姨妹杨XX的名字。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金XX是她妹夫,因金XX是城镇X村居民购买摩托车的优惠和补贴。她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因此金XX就以她的名义购买了摩托车,但她不知道摩托车的具体型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发票证实:渝x号红色钱江牌x-5C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向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渝x红色宗申牌x-6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4日。

6、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他和胖娃在丰都西田花园对面小区后的楼梯间,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50摩托车,八成新,卖给小彭得2000元。2010年5月,他和胖娃在丰都西田花园一空坝处盗窃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卖给小彭得1000多元。

6、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唐某于2010年5月29日指认了丰都县X镇X路X号二单元楼梯口系2010年5月份,伙同胖娃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50摩托车的作案现场;丰都县X镇X路X号希田花园内的空坝处系其伙同胖娃盗窃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色钱江牌x-5C摩托车价值为5547元,红色宗申牌x-6摩托车价值417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23日。

(十)2010年5月25日凌晨,上诉人唐某伙同他人(指罗正伟)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娄底巷道处,盗走被害人任XX价值人民币4061元的隆鑫牌x-7E型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25日1时20分,任XX报案称,当日1时15分,发现其停在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底楼巷道处的一辆隆鑫牌x-7E型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是渝x。2010年6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上10点,他将自已的渝x隆鑫牌x-7E红色摩托车停在自家楼下幼儿园后面被盗。该车于2010年2月5日以5400元购买,发票开的价格是4300元。当时他是用同事彭XX的名字购买的,因为彭XX是农村户口,以其的名义购买要便宜些。

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他与任XX是在同一个液化气站上班的工友。2010年3月份,任XX在丰都购买一辆红色的隆鑫牌150型摩托车,是以他的名义上户。因为他是农村户口,购买摩托车有补贴,所以任XX以他的名义上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信息、发票证实:渝x号红色隆鑫牌x-7E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彭XX,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3月8日。

5、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一天晚上,他和胖娃到丰都四环路附近家属区楼梯口,盗窃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卖给了小彭,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6、上诉人唐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照某证实:唐某于2010年5月29日指认了丰都县X镇X路X号X单元楼梯间系其伙同胖娃盗窃一辆红色隆鑫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7、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隆鑫牌x-7E型摩托车价值为4061元,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5月25日。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2003)碚刑初字第X号、(2007)合刑初字第X号、(2005)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唐某、刘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和释放时间,二上诉人均构成累犯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5日21时30分,民警在北碚一住宅区将嫌疑人唐某、刘某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7日,在九龙坡区看守所,唐某对不同的12张男性照某进行了辨认,认出X号(即刘某)是同伙“老幺”。2010年5月26日,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刘某对不同的12张男性照某进行了辨认,认出X号(即唐某)是同伙“瓦兄弟”。2010年6月17日,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刘某对不同的12张男性照某进行了辨认,认出X号(即阙XX)是向某收购赃物的“花哥”。

(4)唐某、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唐某、刘某在犯罪时均是成年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唐某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只盗窃了9辆摩托车,价值3万元左右,一审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唐某盗窃代XX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王X价值人民币6008元的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一辆、韩X价值人民币2158元的粤豪牌x-4型摩托车—辆、况彦君价值人民币4004元的嘉陵牌x-F型摩托车一辆、郭渊鹏价值人民币4390元的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一辆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他与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只有4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12次他均未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刘某参与共同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刘某的其余盗窃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刘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唐某、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伦泰

审判员谭明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中法 刘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