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CleanChinaLimited与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X号中保集团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C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弄X号商务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展公司)、宋某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03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炯明、周政,被告宋,被告闻展公司及宋某委托代理人胡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略)的中文名称是清洁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略)(中文名称为清洁亚洲有限公司)由同一投资人成立,两公司均从事清洁行业媒体传播与展览,共享商业资源和信息。被告宋某(略)设立的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原告的中国区经理。被告闻展公司由宋某其父投资成立,两被告对外承诺共同承担有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两被告举办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混同原告举办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原告为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签订了《租约》,约定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至29日租用国贸中心场地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多次在原告印制的《清洁中国(略)》月刊和广告专页上宣传“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宋某用其担任原告中国区经理的便利,在《清洁中国(略)》月刊上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联络人由原告改为闻展公司,并在《清洁中国(略)》月刊上作虚假宣传。两被告印制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展会会刊》和《中国·清洁(略),(略)》杂志和广告专页,仿冒原告印制的《清洁中国(略)》月刊和广告专页,并将“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混同“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以闻展公司取代原告。两被告还向国贸中心发函要求将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权利义务由闻展公司负责继续履行。两被告又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名义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约书》,并要求参展公司将款项汇至闻展公司的帐户。(2)两被告非法使用由宋某握并向闻展公司非法披露的原告的租约信息和客户名单,与原告的客户签订《参展合约书》,并收取展览费。(3)闻展公司冒充原告并盗用原告名义,称闻展公司是原告举办博览会的展览管理公司。闻展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140余万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

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新加坡币26,136元和美金19,2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261.09元;(4)承担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用和翻译费用人民币7,1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原告与(略)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明宋某原告处任职的证据。即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关证明和公证认证文书;(略)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有关证明和公证认证文书;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批准证书、登记证及工商基本信息;原告与(略)共同提交的《关于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与清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和公证认证文书;原告聘某某等任职的《聘某》和公证认证文书;(略)向宋某付工资及办事处费用的凭单和公证认证文书;宋某原告中国区经理的身份聘某案外人任职的《聘某》等。

2.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1)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即闻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证明两被告将“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相混同的证据,即闻展公司及宋某国贸中心的函件及汇款凭证;《清洁中国(略)》2001年10/11月刊、2002年1/2月刊、2002年3/4月刊广告;宋某往新加坡的《清洁中国》2002年3/4月刊广告的审核稿和公证文书;闻展公司印制的《中国·清洁(略),(略)》广告;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闻展公司名义与北京诚挚阳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参展合约书》;宋某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名义要求参展商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展位费汇至闻展公司的函件和相关发票。(3)证明两被告非法使用由宋某握并向闻展公司非法披露原告租约信息和客户名单的证据,即原告与案外人联合举办“2001亚洲清洁设备展览会”的《合同》、《报价单》、案外人的《申请报告》、有关部门的《批复》;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原告的客户名单等。

3.证明闻展公司与原告客户签订《参展合约书》,从中获取人民币140余万元非法利益的证据。即原告与国贸中心签订的《租约》、国贸中心致原告的《缴款通知书》;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闻展公司名义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约书》;宋某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名义要求参展商将展位费汇至闻展公司的函件和相关发票;宋某给原告的展位报价预计收入表;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原告调查费用的单据等。

被告闻展公司和宋某同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没有开设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更未申请营业范围,其在中国大陆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资质,不能从事国际性展会的主办或承办,故其不具备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不具备在中国大陆主办国际性展会的资格,无法从展会获取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主办,且境外主办机构必须是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原告是一家注册资金极小且并没有正式开展营业的小公司,其不可能从所谓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上获取任何合法利益。(3)“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有合法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原告提出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并未经过正式的审批。而“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经过正式审批,有法定的主办方。根据主办方与闻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闻展公司是合法的承办方。(4)原告与(略)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两公司不能共享人力资源。宋某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职员。原告从未雇佣宋,聘某宋某“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而是(略)计划在中国大陆成立的新公司。(5)(略)因不能直接在中国大陆举办展览会,决定在中国大陆投资成立名称为“清洁中国有限公司”的新公司,并以新公司的名义与(略)合作开展业务。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而是(略)筹备中的新公司。因“清洁中国”这一公司名称无法获得注册,最终成立了闻展公司,并由宋某付资金。闻展公司所从事的所有活动均得到了(略)的认可。当(略)表示退出“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且闻展公司和宋某举办该博览会垫付的资金不能得到补偿后,闻展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只能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对此,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吴义丰可以证明。(6)原告的企业名称为(略),其无权使用“清洁中国”这一名称。(7)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关于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计划的批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械行业分会与闻展公司签订的联合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的《合作协议书》;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展览部与闻展公司签订的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的《协议书》;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订的《劳动合同》;闻展公司与金涛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海青浦农工商经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注册“清洁中国”公司名称的《证明》;(略)举办“2001亚洲清洁设备博览会”时散发的宣传资料;证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丰的陈述笔录。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原告(略)由C某(略)和(略)投资,2000年9月在香港注册成立。案外人(略)(中文名称应翻译为“清洁亚洲媒体私人有限公司”)也是由上述两人投资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原告与(略)都从事清洁行业媒体传播与展览,两公司共享商业资源和信息。两公司在中国大陆从事业务活动时所使用的中文名称分别是“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两公司在中国大陆印制、发送《清洁中国(略)》广告。(略)于2001年6月在上海设立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大陆饭店X室,吴义丰任首席代表。

被告宋某2001年6月受聘某任原告及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中国区经理,负责管理和控制原告及代表处的日常工作,包括对上海的职工进行管理,招揽《清洁中国(略)》杂志广告和清洁中国博览会摊位的预定,每季度向新加坡总部汇报对该广告和博览会销售预算和预测,其直接上级是吴义丰。

被告闻展公司由宋某其父宋某某投资,2001年10月成立。

二、两被告实施的行为。

原告与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为举办“2001亚洲清洁设备展览会”,于2000年10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办单位,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为主办单位。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主办的“2001亚洲清洁设备展览会”于2001年9月在上海举办。

原告为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6月1日与国贸中心签订了租用国贸中心展馆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租约》(编号为ED/E-A26-2001),约定:承租人为清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在上海西藏中路X号大陆饭店X室,联系人为宋,展览会名称为“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租用时间自2002年6月24日至29日,租金为人民币39.6万元。宋某表原告在《租约》上签字。之后,(略)代原告向国贸中心支付了新加坡币2.6万余元和美元1.9万余元。

之后,原告通过印制、发送《清洁中国(略)》广告及举办酒会推广会等方式在中国大陆宣传“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该项工作由宋某责管理。

《清洁中国(略)》2001年8/9月刊广告中载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主办方为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大陆饭店X室。《清洁中国(略)》2001年10/11月刊广告中载明:“2001年清洁亚洲展的组织者近日为中国清洁业又专门推出一个展览--清洁中国博览会。它将于明年6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并将延续清洁亚洲展的形式。”、“《清洁中国》及其网站www.(略)-(略).com支持首届清洁中国博览会的宣传。”。《清洁中国(略)》2002年1/2月刊广告中载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组织者是清洁亚洲媒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是中国上海市X路X号美欣大厦X楼B座。期间,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美欣大厦X楼B座。

2001年10月,闻展公司由宋某其父亲宋某某投资成立。

同年12月起,宋某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诚挚阳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艾特瑞公司上海代表处、上海汇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凯驰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参展合约书》。《参展合约书》上盖有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印章,并写有“清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闻展公司向参展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盖有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和闻展公司的印章,并载明:“请将上述款项汇入我们的展览管理公司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02年1月15日,原告在青岛市举办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推广招待会(青岛)”。被告宋某为原告中国区经理在“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推广招待会(青岛)”上致欢迎词。

同年3月,宋某发往新加坡的《清洁中国(略)》2002年3/4月刊广告审核稿中载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联络人是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美欣大厦X楼E座。期间,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美欣大厦X楼B座。印制后发送的《清洁中国(略)》2002年3/4月刊广告上却载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联络人是上海(中国)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是上海市X路X号美欣大厦X楼B座;“清洁中国和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功联合举办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青岛推广招待会”。

2002年4月8日,闻展公司(乙方)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械行业分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2年6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联合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甲方为主办单位,乙方负责博览会总体策划、筹备和执行等。

之后,闻展公司印制、发送“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展会会刊》和《中国·清洁(略),(略)》广告。《展会会刊》上写有“清洁中国博览会”字样,《中国·清洁(略),(略)》广告上载明:“闻展公司有着从事清洁媒体行业(中国,清洁)的丰富经验……,以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清洁中国博览会)为名,主办者将组织中国首届全国性的清洁博览会,于2002年6月26日-28日在北京隆重举行”。《中国·清洁(略),(略)》2002年5/6月刊广告上载明:“闻展公司在上海成功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清洁中国博览会)上海推广酒会”。

经比对《中国·清洁(略),(略)》月刊广告与《清洁中国(略)》月刊广告,两者的版式、栏目设计、整体风格基本相同。

期间,宋某资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于2002年4月下旬离开原告及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同年5月,闻展公司及公司总经理宋某国贸中心发函,函中表示:“本人宋某于2001年6月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筹备中)’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展厅租约,由于‘清洁中国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不符合相关法规,因此更名为‘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注册。为此,本人向贵公司郑重承诺:该份协议中约定应当由原‘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之各项义务均由本人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继续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该函中有闻展公司的印章并有总经理宋某签字。

之后,闻展公司向国贸中心汇去《租约》中约定的剩余场租费人民币11.8万余元。

同年6月26日至28日,闻展公司承办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在国贸中心的展馆中举行,闻展公司共收取展费人民币142.1841万元。闻展公司表示实际亏损人民币18.9万元。

本院庭审时,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原首席代表吴义丰当庭陈述:(略)为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需在上海投资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名称为“清洁中国有限公司”,由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宋某责经办。因新公司无法取得“清洁中国”的公司名称,而(略)需要在中国大陆有一家合作公司,宋某成立了闻展公司并得到吴义丰的认可,(略)也清楚这一点。闻展公司成立后,与(略)合作推广“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美国“9·11”事件发生后,(略)表示放弃“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由于此时放弃博览会,将给闻展公司和宋某成许多麻烦,故闻展公司和宋某出由他们继续举办博览会,(略)表示同意。

闻展公司及宋某庭作了与吴义丰证言内容相同的陈述,并补充陈述:(1)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就是筹备中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2)因“清洁中国”的博览会名称无法得到批准,故闻展公司将博览会名称变更为“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

对吴义丰的证言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及(略)均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原告及(略)既不知道闻展公司的成立,也从未向吴义丰或宋某示要在中国大陆成立“清洁中国有限公司”,且从未表示放弃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更未同意由闻展公司和宋某代原告举办该博览会。原告同时提出,因吴义丰侵犯原告和(略)的利益,原告和(略)曾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吴义丰侵权,故吴义丰的证言不可信。

原告认为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的经营信息是原告与国贸中心签订的租约及原告长期以来所积累的客户名单。本案审理期间,(略)向本院起诉闻展公司和宋某犯(略)的商业秘密,(略)认为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的客户名单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相同,后(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一、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应推定是原告。两被告提出,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是原告和(略)希望在中国大陆成立的新公司。对此,两被告认为有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吴义丰的证言、上海青浦农工商经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注册“清洁中国”公司名称的《证明》和原告无权使用“清洁中国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是,(1)吴义丰的证词仅仅证明据吴义丰所知(略)希望在中国大陆成立一家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命名的新公司,并不能证明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就是这一新公司;(2)上海青浦农工商经济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就此节事实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即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准许以“清洁中国”命名公司名称,也不能就此证明与国贸中心签约的是两被告所认为的筹备中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3)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明,向国贸中心支付《租约》约定的租金的(略)是代替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可以不认可原告与(略)之间关于两公司共享商业资源和信息的约定,但(略)并非代替尚未成立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而是代替原告支付租金是确定无疑的;(4)国贸中心是否会与一家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签订合同,本身已令人怀疑,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国贸中心出具的证明。比较而言,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递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推定与国贸中心签订《租约》的“清洁中国有限公司”就是原告。

二、原告有可能于2002年6月在国贸中心展馆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并从中获得合法利益。原告作为承办方与上海现代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签约后,由后者于2001年9月举办了“2001亚洲清洁设备展览会”,原告从中获得了合法的利益。原告为于2002年6月在北京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而与国贸中心签订了《租约》并支付了部分租金,还以举办推广酒会、发布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与足够数量的参展商达成了参展协议。即使原告不具有在中国大陆主办博览会的资质,但只要原告与具有资质的主办单位签订合同,并获得中国主管机关的批准,原告就可以于2002年6月在国贸中心展馆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而原告承办博览会后即可从中获得合法利益。这种合法利益包括通过承办博览会获得合法利润和提高原告在清洁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声誉。这种获得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构成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也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个人或者法人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原告这一合法权益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不可能在中国大陆承办博览会并从中获利,但两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据此,两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不可能举办博览会并从中获利的辩解不能成立。当然,在该博览会尚未举办之前,这种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获取的利益。正如原告所实施的其他商业行为一样,原告在有可能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承担着可能最终不能承办博览会或承办博览会后亏损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清洁中国博览会”、“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和“(略)”的名称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原告将其计划承办的博览会命名为“清洁中国博览会”,并以“清洁中国”作为原告的中文名称、以“清洁中国”、“(略)”作为广告宣传资料的名称是不妥当的。当然,原告的上述不妥之处,只对本院最终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影响原告于2002年6月在国贸中心展馆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并从中获得合法利益。除非被告能够递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以“清洁中国”作为公司名称并以“清洁中国”作为博览会名称,中国主管机关将不予批准原告承办该项博览会。

三、两被告于2002年3月前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原告聘某被告宋某明确规定吴义丰是宋某直接上级,据此,宋某行吴义丰下达或转达的任何指示都应视为是执行原告的指示,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宋某执行吴义丰下达或转达的指示而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承担。如果原告认为吴义丰不应下达或转达该指示,原告可以追究吴义丰的责任。本案中,宋某闻展公司于2002年3月前实施的行为是:(1)成立闻展公司;(2)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名义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约书》并收取参展费;(3)要求参展商将参展费汇入闻展公司帐户。根据吴义丰的证言,闻展公司是原告为了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而成立的。宋某据吴义丰转达的原告的指示而成立闻展公司,不应认定为是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虽然吴义丰的证言中并未提及闻展公司可以与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一起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约书》,也未提及参展商的参展费应汇入闻展公司帐户,但此时的实际情况是,宋某是原告的雇员,在接到吴义丰的指示后,宋某理由认为,为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原告与闻展公司的利益连为一体。在此情况下,宋某闻展公司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名义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约书》并要求参展商将参展费汇入闻展公司帐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宋某闻展公司此时已经具有取代原告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博览会的主观故意。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四、两被告自2002年3月起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002年3月,宋某自将《清洁中国(略)》2002年3/4月刊广告上载明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联络人由原告改为闻展公司。宋某取的欺骗原告的手法使本院有理由推定,宋某时已经具有取代原告承办2002年清洁行业博览会的主观故意。同时,依据闻展公司由宋某际经营的事实,应当推定闻展公司此时也具有与宋某同的主观故意。此后,宋某闻展公司实施的行为是:(1)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械行业分会签订联合举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的《合作协议书》;(2)印制、发送与原告广告相混淆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展会会刊》和《中国·清洁(略),(略)》广告;(3)向国贸中心发函取代由原告享有的《租约》项下的权利;(4)取得了参展商本应向原告支付的参展费;(5)于2002年6月26日至28日在国贸中心展馆承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取代了原告享有的《租约》和《参展合约书》项下的权利,利用了原告对2002年6月在国贸中心展馆承办清洁行业博览会所作的广告宣传的影响,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与具有资质的主办单位签约,其结果是直接剥夺了原告获得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是对原告受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侵犯。基于上述理由及宋某4月份起不再是原告雇员,其实际经营的闻展公司已成为原告竞争对手的事实,两被告行为的性质属于虚构事实、拦截业务、损害竞争对手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必要强调的是:(1)此时的闻展公司由宋某制并经营,因此,宋某行为与闻展公司难以区别,应视为宋某闻展公司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2)闻展公司的成立以及闻展公司、宋某资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与闻展公司、宋某施上述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不可割裂的联系。即宋某立闻展公司是受原告指示而实施的行为;之后,宋、闻展公司因资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宋某闻展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这一情节,不影响本院对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但本院在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五、被告计划承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本无可厚非,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行为合法,闻展公司完全有权承办该项博览会,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原告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不得擅自取代原告与国贸中心签订的《租约》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得擅自取代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代表原告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约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得擅自利用原告对2002年清洁行业博览会所作的广告宣传的影响。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实施上述行为,其结果就是以被告承办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取代了原告计划并已经开始实施承办的2002年清洁行业的博览会,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形式上,闻展公司与主办方签订协议后获得了承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的权利;但实质上,闻展公司取代原告享有的《租约》及《参展合约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以及闻展公司利用原告对2002年清洁行业博览会的广告宣传的影响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闻展公司承办“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是以貌似合法行为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合法行为。

此外,虽然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宋某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且,本院有理由认为,宋某人对此是明知的。

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租约、客户名单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对上述经营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还指控两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名称权,但事实是,原告一直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的名称在中国大陆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仿冒,其所仿冒的只是“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的名称,而并非“(略)”。如前所述,原告不仅对“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的名称不享有权利,而且,原告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的名称在中国大陆进行经营活动是不妥当的。据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七、两被告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41余万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首先,如何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主要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应当考虑两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手段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同时应当考虑两被告所侵犯的是原告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雇佣宋、以“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清洁中国”、“清洁中国(略)”名称对外签约、进行广告宣传等行为上的诸多不妥之处。综合上述情节,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过重。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闻展公司已收到的141余万元参展费是闻展公司的经营额,并非利润。鉴于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可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原则”时,同样应当考虑如上所述的各种情节,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者,原告已向国贸中心支付的租金,两被告应当全额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止对原告(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同返还原告(略)新加坡币26,136元和美金19,200元。

三、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同赔偿原告(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四、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同以口头形式向原告(略)赔礼道歉。

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2元,由原告(略)负担人民币9,648.9元,由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同负担人民币11,7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宋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群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