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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B英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BPB英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x,奥德乌奇商业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艾伦•罗伊•欧克森海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BPB英国有限公司(简称BPB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P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BPB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熟某、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无固定中文含义,字母组成相近且首尾相同,普通中国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一般不易将其区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P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BPB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读某、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的情况下,仅以无固定中文含义、字母组成相近且首尾相同为由,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具有明显差异,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系没有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而引证商标则是意大利莱切省的一个城镇名字,并非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其次,申请商标的呼叫为“卡索普瑞诺”,而引证商标的呼叫为“卡萨拉诺”,具有明显区别。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同,虽然两商标均为字母组合,但申请商标为普通字体的大写字母组合,而引证商标是特殊字体的小写字母组合,体现的风格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稍加注意即能区分出两商标并非出自同一主体。综上,BPB公司认为,从整体来看,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被相关公众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考虑两商标上述区X组成相近且首尾相同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了一定的消费群体,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二、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BPB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建筑用粘合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熟某;石膏板;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天花板砖;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间部件);非金属隔板。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木材;建筑石料;石板;石膏板;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花岗石;大理石。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11月2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建筑用粘合料、防水卷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非金属天花板砖;非金属隔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板;墙用非金属包层(建筑);熟某;石膏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楼梯基(楼梯间部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近似。

BPB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备显著特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BPB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纯字母组成,虽然两商标字母组成并不完全一致且字母大小写存在区别,但由于两商标前三个字母及后四个字母相同,仅有少数字母不同,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两商标混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BPB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无含义,而引证商标含义为意大利莱切省的一个城镇名字,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意大利该城镇知名度较低,不足以防止中国消费者将两商标混淆误认。BPB认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对BPB公司该点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PB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BPB英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BPB英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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