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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孩子,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存款归被告所有,债务由我偿付。

被告黄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双人床1张、香榭丽家具1套、组装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照相机1部,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债权4万元,债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所生男孩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孩子自幼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尽抚养义务,给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4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黄某每月可探视孩子3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格力牌空调1台、双人床1张、香榭丽家具1套、组装电脑1台归原告赵某所有。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照相机1部归被告黄某所有;

五、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归被告黄某所有;债权4万元,归原告赵某所有;债务12万元,由原告赵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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