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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董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丁香里X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50岁。

被告陈某某,男,52岁。

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董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中原区X镇X村厂房一处约2700平方米租给原告,期限5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2009年9月16日先付x元。以后每年4月1日交付当年租金2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租金10万元,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开始进驻厂房时,被告拒不交付租赁物,不让原告公司人员进厂,原告拉的机器设备不能进场安装,无奈又拉回原厂区,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但二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应当承担年租金20万元的20%的违约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现双方租赁合同因二被告违约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二被告在一个月内仍不能履行合同,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并赔偿原告搬家误工费、员工上岗误工费1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这件事与被告关系不大,主要是因为原来的房东违约在先,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这件事与被告关系不大,主要是因为原来的租房户违约在先,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不能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中原区X镇X村一处2700平方米的厂房租给原告,期限5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2009年9月16日先付10万元。以后每年4月1日交付当年租金2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如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违约与裁定由中原区法院直接裁决(违约金为20%)。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租金1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公司至今未进驻厂房。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一份,但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因原来的承租方继续租赁该场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租金后,被告一直不交付厂房,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之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20%,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为x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搬家误工费、员工上岗误工费x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彩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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