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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蒙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2日转为某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洪和人民陪审员宾叙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底相识谈婚,经过几次来往后在双方尚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的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长子蒙某森,次子蒙某宽。婚后不久,原告往北京市打工,被告往广州市打工,几个月后被告即回家务农,而原告极少回家。2004年回家时才知被告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为某,原告对被告极为某感。2005年冬至,为某饭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2008年底,为某孩穿衣问题双方又争吵,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并极少回家。2010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同年7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仍各居一处,互不理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蒙某森由原告抚养,蒙某宽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曾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过离婚,该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常与其父母争吵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是婚后随着家业的不断创大,原告长期隐瞒被告在外滥交异性,长期与一覃某女子公开同居,并于2007年6月22日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儿蒙某欣。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合不来且时有争吵等同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与原告婚龄十几年,生儿育女,家业从无到大,虽然十多年来偶有争吵,但这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原告提出离婚,是不守夫妻道德,在外滥交异性所致,原告在外做生意暴发了,长期不归家不理家庭或供养家庭及子女,却长期在外风花雪月,纸醉金迷。被告自身有多种疾病要医病养病还要供养小孩,每天都在极度的含辛茹苦中度过,有时被迫到广东打工赚钱医病养家。被告知道原告与覃某女子长期同居后,要求其断绝来往,但原告不但不理反而与该女子生育小孩。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被告50万元经济被偿,被告与子女共过后半生。

被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蒙某欣出生医学证明;2、原告与覃某某的多张两人亲密合照;3、原、被告之大儿子蒙某森于2010年6月5日(今年11岁)写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亲眼见原告与一阿姨“同床共枕”,并带阿姨和妹妹回家探年的事实。上述证据1、2、3同时证明原告与覃某某同居,并曾于2007年6月22日19时20分生育一女儿蒙某欣的事实;4、平南县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明书,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2月17日结扎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某据1要证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2即合拍照片上的女子虽是覃某某,但却是在与被告结婚前拍的,其结婚前确实曾与覃某某谈过恋爱;证据3则是有人教儿子写的,叫儿子写什么都可以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如果要单独证明某一事实,其证明力或许是不够强的,但综合起来分析,该3份证据均从不同程度证明了同一个目的,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原告与覃某某同居,并于2007年6月22日19时20分生育一女儿蒙某欣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或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底相识谈恋爱,同年的2月26日在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新字第X号”,同年的3月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蒙某森,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蒙某宽。婚后原告曾往北京市打工,被告则到过广州市打工。2006年前双方感情较好,未发生过什么大矛盾。但2006年后,原告与本县X村女子覃某某同居,并于2007年6月22日19时20分生育一女儿蒙某欣。被告知道后责问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由此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某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同年的7月26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联系不多,关系也比较冷淡。被告有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抽空回家看望小孩。2011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某,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案经本院多次以不同的方式主持调解,但被告首先不愿离婚,第二则认为,如果确实要离婚,要被告给予x元的补偿,因原、被告之间有大宗的夫妻财产。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夫妻财产半点也不认可,且坚持要离婚,故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虽不长,但毕竟是经过恋爱后自愿结婚的,因而婚姻基础仍属一般。但自双方婚后到2006年生育小儿子前的七、八年间,双方能做到你敬我让,相处融洽,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因而婚后感情是较浓厚的。只是到了2006年后,原告思想及行为某现了偏差,不能够正确处理好男女之间的关系,发展到后来半公开与他人同居,且生育了女儿。这是对被告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以严厉的批评指正。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较大的危机,责任主要在原告。被告表示不愿离婚,表明其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淡薄,但只要原告好好反思自己的行为,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女子之间的关系,多关心被告,夫妻之间多商量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等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怀疑大安银城酒家经营权、“桂x”号牌小轿车、大安镇X路X号房产及里面开设的制衣厂等大宗财产或财产权利属于原告所有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又坚决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强

人民陪审员李洪

人民陪审员宾叙强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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