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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覃建福诉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王某甲与覃建福等村X村中间废旧的垃圾堆修建一个水池,并自发清理垃圾堆。被告气势汹汹走过来,大声问:“哪个叫你们在这里修的,我不同意。”村民黄顺姣回答:“没有哪个叫的,是群众自发来修的。”被告便想动手打黄顺姣,见覃建福在黄顺姣身边,便问:“是不是你带头的”覃建福回答说:“没有哪个带头的,都是村民自发来修的。”刚说完,被告就狠狠地打了覃建福一拳左脸下巴骨上,覃建福当时就昏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几分钟后,被告便指着原告说:“还有你。”说完就狠狠地打了原告太阳穴一拳,原告便拿着锄头想走,被告抓着锄头的另一头,一手猛打原告的颈部,并用脚踢原告,原告转头躲开。这时被告的大哥王某成拿着木棒向原告打过来,说要打死原告。原告就跑到村民韦在乐家中躲藏。几分钟后,原告想回家,又看见被告拿着木棒冲过来,村民韦球姣、王某乙等人及时阻止了被告,在王某乙抱住被告时,被告身上还掉下一把柴刀,而被告一直喊着要砍死原告,原告只能再次躲进韦在乐家中。一直躲到下午4点左右,警察来把被告抓走。随后村民覃建培送原告和覃建福到中渡医院治疗,23日上午转到鹿寨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经中医院诊断: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从10月22日至11月5日共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275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298.10元(86.54元/天×15天),误某1820.70元(60.69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57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为履行在2002年3月6日我屯与国营黄冕林场签订的宜林荒山合同和传达国策政府林改工作,因此原告与覃建福及少部分群众对被告怀恨在心。原告唆使覃建福要求林场给予补偿,同时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导致事情无法处理,搅乱了被告的正常处理工作。原告唆使覃建福等人破坏林场修的林道,导致他方不能正常运输,使被告人权受攻击。覃建福还擅自收林场补助的公益建设款,并私分公益款。这些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覃建福等人的举动给被告造成精神压力,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乱用公益金做所谓的公益建设,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未经被告同意把垃圾刮进被告承包的旱塘内,损害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在被告及队委出纳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群众私分公益建设款。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和覃建福。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中渡镇X村民,被告是龙额屯的队长。2010年10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覃建福等村X村中废旧的垃圾堆处修建一个水池,以方便群众洗衣服。被告见到后,认为不经他同意,为此前来阻止。被告打了覃建福的左脸下巴骨一拳,覃建福当场昏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导致覃建福左脸裂开了一个伤口。随后被告也打了原告的头一拳,在争抢原告的锄头过程中,被告还打了原告的颈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中渡卫生院治疗,第二某上午转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鹿寨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出院。原告在中渡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40元,在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0.0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因往返中渡镇和鹿寨县,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在事发当日被鹿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受到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4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和收据共11张、鹿寨公(中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9.45元,实际医疗费是2758.45元,原告的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1298.10元(86.54元/天×15天)、误某1820.70元(60.69元/天×30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有发票和收据证实,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77.25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在先,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477.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一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蔡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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