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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陈某、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陈某、童某以佳禾公司的名义向宏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宏达公司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原结账余欠款x元。陈某、童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佳禾公司认为该借条没有加盖公章,是陈某的个人行为。宏达公司提供三张在与佳禾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佳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与佳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童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某自认其是佳禾公司股东,也是公司一车间负责人,童某是其下属会计人员。童某也予以认可。佳禾公司认为陈某属于独立经营,只是租赁公司的厂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童某、陈某系佳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系其车间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和销售工作,童某系其下属会计人员,法院予以认定。佳禾公司称陈某是租赁其场地,独自对外经营,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童某、陈某在与宏达公司平时业务交往过程中是以佳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有宏达公司提供的佳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童某于2010年元月24日以佳禾公司的名义向宏达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佳禾公司承担,童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佳禾公司无证据证实陈某系租赁场地,独立经营,故其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要求佳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佳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宏达公司欠款x元。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佳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佳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童某、陈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童某、陈某都是漯河市车辆厂的职工,其二人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童某、陈某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二、童某出具借款是受陈某指派实施的,而且借款条上面也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鉴,该借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依据该借条发生的借款在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上没有记载,说明上诉人单位没有使用该笔钱款。上诉人认为,在不能证明该笔钱款交到上诉人单位财务帐之前,该借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是受上诉人指派的职务行为。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童某、陈某向宏达公司借款是受上诉人指派或者是上诉人单位经营需要。虽然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单位印鉴的税票,但是只能说明此前的行为,和此次的借款没有直接的联系。综上,原审判决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某,并将没有关联的税票同借款条联系起来,进而将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单位实施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童某二审中辩称:不是其个人行为,其管的是陈某的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诉请的x元借款,应由谁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童某向宏达公司出具的借条,陈某、童某均认可其真实性,佳禾公司一审庭审质证时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童某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童某不承担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佳禾公司一审答辩时认可陈某租赁佳禾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与童某、闫海英称其均受聘于陈某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应认定x元借款是因陈某经营行为产生,陈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佳禾公司将公司经营场所租赁给陈某,并由其以佳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视为佳禾公司认可陈某的经营行为,佳禾公司应当承担陈某经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因此,陈某与佳禾公司应当连带清偿x元债务。综上,佳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上诉人漯河市佳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诉人佳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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