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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都花园诉商评委、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名都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村生泰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九号。

原告武汉名都花园有限公司(简称名都花园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学雅芳邻”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洪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都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洪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洪华公司就名都花园公司注册的第(略)号“学雅芳邻”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洪华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证据1、3、4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洪华公司在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名都花园公司作为同行业者,与洪华公司处于相同地域,理应知晓洪华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却仍然将争议商标在商品房建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名都花园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其独创并最早使用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争议商标;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为关联公司提交,缺乏证明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书》未显示争议商标,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评估分项明细表为复印件,且签章无法识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向名都花园公司发出评审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该明细表原件予以核对,在规定期限内,名都花园公司未予提交,该明细表真实性难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综上,名都花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申请人在除商品房建造、建筑外的其余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洪华公司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名都花园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的裁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洪华公司的原“申请”和所提交的证据1、3、4全部是开发项目名称的有关申报材料,全部与商标无关。2、洪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4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1、3、4无任何某据作用,且与本案无关。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洪华公司根本没有将“学雅芳邻”当作商标使用。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洪华公司根本没有将“学雅芳邻”当作商标公开使用。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学雅芳邻”商标无任何某响。二、裁定书自相矛盾。“焦点问题”的举证责任是第三人,被告在裁定书中却以大篇幅追究原告的举证责任。三、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1、没有质证。2、违背《商标评审规则》中的证据规则。综上,名都花园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相关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洪华公司未向本院书面表达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名都花园集团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其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

洪华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一、洪华公司是“学雅芳邻”小区名称的第一使用人,也是唯一使用人。二、“学雅芳邻”小区名称被恶意抢注。总之,名都花园公司的恶意抢注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洪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开发学雅芳邻项目的各种批文复印件;2、洪华公司简介复印件;3、洪华公司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学雅芳邻项目的协议书复印件;4、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部分广告宣传证据复印件;5、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部分工程财务票据、部分销售商品房发票;6、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7、争议商标所有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得逞后,发给洪华公司合作伙伴的敲诈信函并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带;8、名都花园公司曾恶意抢注武汉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城投名都”、“名都花园”等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复印件。

名都花园公司答辩称:一、“学雅芳邻”这一文字组合是其所独创,也是最早使用和推广该商标的不动产开发商,其为保护自身合法商标权,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二、洪华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相关事实完全清楚,其擅自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名都花园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三、洪华公司此次在毫无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对名都花园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完全没有任何某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根本行为是为自身的侵权行为开拓,妄图继续侵占和非法使用争议商标。

名都花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都花园公司及前身公司的批文、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3、《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附件复印件;4、长江生态科学院与武汉生泰公司所订立的《权利确认书》;5、委托武汉天意会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评估分项明细表复印件;6、场地图纸复印件。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被诉裁定。名都花园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名都花园公司和洪华公司在争议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名都花园”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名都花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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