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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MORESCO诉商评委、第三人许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x,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X区港岛南町5丁目5番X号。

法定代表人赤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许某。

原告株式会社x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许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式会社x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谢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许某就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故根据该条规定,就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言,对于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不予初步审定。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第(略)号“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未构成在先商标权利。第(略)号“松村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17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8月22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功能、用途上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体石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液体石蜡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在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高层次的保护,其提交的证据1-3、5、7、10为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6、9未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认定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8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3-15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成为其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称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但根据其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享有著作权,且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享有著作权及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称许某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许某恶意抢注其商标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出。

综上所述,许某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液体石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株式会社x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引证商标一系对争议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抢注,在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的状态下,不应作为裁定的依据,被告据此直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原告显示公平。2、“松村”、“x”商标为原告独创并使用,经过原告长期、持某、广泛的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争议商标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点未作出评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告对“x”商标进行了独创涉及,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却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松村”、“x”商标为原告独创并使用,第三人作为同行业者,明知“松村”、“x”商标为原告所有,却在相同商品上抢注引证商标,其主观恶性十分明显,被告对此却完全不加评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株式会社x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3、5、7、10为其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6、9未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认定其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证据8只能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13-1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株式会社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驰名商标也不能成为其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称引证商标一侵犯其在先权利,恶意抢注等理由应另案提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某诉裁定。

第三人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表达意见,述称:引证商标一为其自创品牌,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已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在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许某请求判决维持某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于2000年8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4类切割液、工业用润滑剂、工业用润滑油、压铸润滑剂、活塞润滑剂、真空泵油、液体石蜡等商品上,其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德力佳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略)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许某。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德力佳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三由深圳市德力佳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许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的英文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三件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许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及许某身份证复印件;2、引证商标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转让证明复印件;3、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4、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复印件。

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答辩称:一、其是争议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为其独创并使用,其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经过其数十年的使用,具有相当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其子公司多以争议商标为产品商标或者商号,其英文商号名称及商标名称“x”随着其不断努力创下良好品质享誉全球,为全球的相关产品代理商及消费者所熟悉,并且在过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恳请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予其以更高层次的保护,依法杜绝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许某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损害了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的在先合法权利,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许某的引证商标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依法禁止的恶意注册行为。四、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不折不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许某在申请书中所述的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公司简介及中文译文;2、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介绍复印件及中文译文;3、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1999-2001年公司年鉴复印件;4、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复印件;5、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将“x”确定为公司综合商标的社长通告及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1978年3月1日-1979年2月28日的营业报告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6、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产品外观照片复印件;7、1980-2001年10月产品出口统计资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8、争议商标在日本、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9、萃辉行有限公司的广告以及香港压铸协会关于萃辉行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复印件;10、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业绩表和2002-2004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业绩表复印件;11、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参加在中国举办的国际性展会的相关资料复印件;12、株式会社松村X区的部分客户名单复印件;13、经公证的申请人“松村x”品牌的网站介绍打印件;14、深圳市德力佳油品贸易有限公司之相关资料、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证明现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与深圳市德力佳油品贸易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代理商之间进行产品贸易往来文件;15、许某为澄清与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商标混淆而向消费者所作说明;16、争议商标创设、具体使用等的规定章程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17、经公证的植田牧男证明其受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委托创作争议商标的声明书原件及中文译本;18、经公证的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证明其委托植田牧男创作争议商标的声明书原件及中文译本。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株式会社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于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株式会社x。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株式会社松村石油研究所和许某在争议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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